論涉公誹謗案件之公權力介入限定.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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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誹謗是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譽權的一種行為方式。各國立法多從民事和刑事兩個部門法對誹謗行為進行相應的規(guī)制。但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司法實踐中的誹謗訴訟幾乎都是通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提起的,因此,各國民事誹謗法體系普遍較為完善。而刑事法主要針對侵害公民名譽權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予以犯罪化,并以誹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誹謗罪多屬親告罪,即“本罪告訴的才處理”,但個別國家刑事立法會將一些特殊的誹謗情形規(guī)定為除外情況,公訴機關可以據(jù)此直接提

2、起公訴,而無須存在被害人的親告。至此,國家公權力得以直接介入涉公誹謗案件。我國刑法第246條也以但書的形式規(guī)定了親告之“除外情況”。然而國家公權力直接介入涉公誹謗案件之立法模式是否合理、必須?其法理依據(jù)若何?加之司法現(xiàn)實中確也存在著種種問題,使我們對該但書規(guī)定進行了反思,亦即為本文的中心論旨。
  本文擬從四個層次進行論析。
  一、從現(xiàn)實案例引申出的問題,分析我國對誹謗行為的法律規(guī)制,包括誹謗行為的認定、誹謗入罪的概述、誹

3、謗的救濟方式,指出涉公誹謗罪的法定界定,探討刑法第246條“但書”規(guī)定的誹謗罪與刑罰處罰中公權力的關系等。
  二、從立法層面和司法實踐兩個方面,分析誹謗刑事立法缺陷和司法實際應用中的缺失,探討我國涉公誹謗案件公權力介入及公訴化的原因。
  三、列舉世界主要國家及地區(qū)對國家公權力介入涉公誹謗的相關立法,評析我國刑法“但書”規(guī)定及可借鑒改善之處。
  四、從案例中反思涉公誹謗行為入罪,從誹謗罪在公權力介入下的負面效果,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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