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肖像權索賠案的實踐與思考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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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肖像權索賠案的實踐與思考發(fā)表日期:2006081811:28:19閱讀次數(shù):9152001年12月27日,12歲的林小西(化名)以某傳播公司和通訊公司侵害其肖像權為由,向福州市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福州市法院系統(tǒng)受理的未成年人肖像權侵權糾紛案件的第一案,因此,本案無論是對司法實踐還是對未成年人肖像權的保護,都具有不同尋常的意義,也引發(fā)了筆者關于如何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肖像權的思考。一、案情簡介1999年10月,年僅10歲的林小

2、西以健康、可愛的形象被某傳播公司相中,作為通訊公司某品牌的代言人。其父親以林小西法定監(jiān)護人的身份與某傳播公司簽訂了肖像權使用協(xié)議,約定自1999年10月27日至2001年10月27日,傳播公司可以使用林小西的肖像用于上述品牌的宣傳,傳播公司應向林小西支付300元報酬。兩年時間里,傳播公司以林小西的照片制作了系列大幅的戶外廣告,并置于全省各主干道、路口、廣場等醒目位置,對某品牌的宣傳推廣發(fā)揮了重要作用。合同履行期屆滿后,廣告主通訊公司繼續(xù)

3、使用林小西的肖像廣告。林小西的父親與廣告主通訊公司及廣告制作者傳播公司多次交涉,但無論是傳播公司還是通訊公司,都既不愿撤下廣告,也不愿支付使用費。于是,林小西的父親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保護林小西的合法權益。二、辦案經(jīng)驗林小西的母親為殘疾人且沒有經(jīng)濟收入,一家人靠林小西的父親每月五六百元的工資生活。林小西的父親以林小西沒有經(jīng)濟能力聘請律師為由,向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經(jīng)過審查后,指派筆者為林小西提供法律援助

4、。在對案件材料做深入分析之后,筆者發(fā)現(xiàn),這起看似簡單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保護林小西的合法權益,還存在著諸多的訴訟技巧和法律選擇。1、選擇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由于林小西父親與傳播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中約定林小西兩年肖像使用權的報酬僅為300元,倘若提起違約之訴,所得到的賠償數(shù)額將很少,且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其只能向傳播公司主張權利。而如果提起侵權之訴,不僅可以將傳播公司和通訊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而且在主張侵權造成物質損失的同時,還可以主張精神損害

5、賠償。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或者在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場合無過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chǎn)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shù)确珊蠊男袨?。假設傳播公司與林小西的協(xié)議中約定可以無限期地使用林小西的肖像,那么無論是傳播公司還是通訊公司的行為都是合法行為;或者假設傳播公司在與通訊公司的合同中明確告知了林小西肖像的使用期限為兩年的情況,那么只有通訊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本案就不存在共同侵權。而事實是,本案中

6、傳播公司利用林小西的肖像設計廣告,并且未告知通訊公司有關使用期限的限制,放任通訊公司在兩年之后繼續(xù)使用,在主觀上具有侵權的故意;而通訊公司雖然擁有了廣告作品的版權,但同樣不能侵犯他項權利即林小西的肖像權,其本應當預見到使用的廣告作品可能侵犯到林小西的肖像權但卻沒有預見到,而且在林小西父親要求其撤下廣告后仍繼續(xù)使用,主觀上就從過失轉化成了故意。因此,本案中侵權的事實和主觀過錯是存在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筆者在做

7、了以上分析和準備及征得林小西父親同意的情況下,以傳播公司和通訊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了侵權之訴,要求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連帶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共計10000元。庭審過程中,傳播公司認為,其系為履行與通訊公司的合同而制作系列戶外廣告,至于通訊公司如何使用、在何種范圍內(nèi)和程度上使用,傳播公司無法對通訊公司做出限制,且其在2001年7月3日曾以傳真方式告知通訊公司關于林小西肖像的使用期限。傳播公司自身并沒有使用林小西的肖像,其在與林小西的

8、協(xié)議期滿即2001年10月27日之后,也沒有再利用林小西的肖像制作任何廣告或用于任何營利的目的。因此,傳播公司不構成侵權,無需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通訊公司認為,其與傳播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傳播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為其制作了廣告,通訊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報酬,取得了廣告作品的版權,其使用該廣告作品是合法行為,且有權無限期地使用該廣告。至于傳播公司與林小西之間關于使用期限為兩年的約定,通訊公司并不知情,即使知道,因其使用的是其已合法擁有版

9、權的廣告作品,也不構成對林小西肖像權的侵害。林小西應以違約之訴向傳播公司主張權利,而不是要求通訊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福州市某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判決:1、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2、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0元;3、兩被告口頭向原告道歉。該判決支持了林小西的全部訴訟請求。但法院并未作出收繳兩被告非法所得的裁定,這是本案留下的一大遺憾。四、辦案思考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jīng)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及《最

10、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jīng)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的規(guī)定,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肖像權的保護是建立在禁止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基礎上的。但結合以下安徽省一個侵害未成年人肖像權的案例,筆者引發(fā)的思考是: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肖像權保護,是否應局限于以營利為目的的侵權行為?2005年的一天,為配合公安機關偵破刑事案件,安徽

11、省某縣中學的6名初中生在老師的帶領下參加了“混合指認”。沒想到這一情景幾天后在電視新聞節(jié)目中播出,6名學生面部未經(jīng)技術處理,被認出后遭人嘲笑。為此,6學生認為肖像權、名譽權受到侵害,將辦案公安分局及電視臺、學校一并告上了法庭。合肥市包河區(qū)法院一審判決該公安分局和電視臺共同向6名學生公開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共3.6萬元。該案與林小西案最重要的區(qū)別在于該案并不存在營利的目的和行為。從業(yè)界的角度看,安徽省的這一

12、判決如果是以侵犯肖像權作出的,則是在公安分局和電視臺均無營利目的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擔侵犯肖像權的法律責任,顯然不具備充分的法律依據(jù)。但是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看,這一判決又符合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目的。從表面上看只是一則新聞報道,但由于6名初中生出現(xiàn)在“混合指認”這樣特殊的新聞背景下,并且對未成年人自身及其周圍的同學而言,尚無法正確判斷混合指認的性質,導致了6名初中生遭恥笑的結局。因此,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肖像權的保護應該有不同于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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