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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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依法、公正、及時地調解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穩(wěn)定和諧,促進林業(yè)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訂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廣東省行政區(qū)域內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

2、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第三條第三條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林權爭議,必須堅持以下原則:(一)以事實為根據,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情況;(二)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三)互諒互讓,協商解決。第四條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依法調處本行政區(qū)域內林權爭議。調處林權爭議實行領導干部負責制。省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指導廣東省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理省人民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

3、體工作。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調處林權爭議的機構,辦理同級人民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林業(yè)、國土資源、民政、農業(yè)、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訪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調處林權爭議工作。調處林權爭議工作經費納入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第五條第五條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

4、施,防止事態(tài)擴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關調處工作。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爭議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第三章調處依據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fā)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下列材料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證據:(一)土地改革時期,

5、人民政府依法頒發(fā)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guī)定不發(fā)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民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的穩(wěn)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yè)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yè)“三定”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fā)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及林業(yè)生產責任書等有

6、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協議及附圖。(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爭議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民政府對該林權爭議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同一林權爭議上一級人民政府有裁決、處理決定的,以該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七)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爭議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八)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范圍及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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