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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966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年國際載重線公約各締約國政府鑒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的需要,愿意對國際航行船舶的載重限額共同制訂統(tǒng)一的原則和規(guī)則??紤]到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締結一個公約。經協(xié)議如下:第1條公約的一般義務(1)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中各項規(guī)定以及構成本公約組成部分的后附各項附則。凡引用本公約時,同時也就是引用各項附則。(2)各締約國政府應采取實施本公約所必需的一切措施。第2條定義除另有明文規(guī)定外,在本公約內:(1)“
2、規(guī)則”是指本公約所附的規(guī)則。(2)“主管機關”是指船旗國政府。(3)“批準”是指經主管機關核準。(4)“國際航行”是指由適用本公約的一國駛往該國以外港口或與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這個意義上講,由某一締約國政府負責其國際關系的或聯(lián)合國為其管理當局的每一領土都被當作一個單獨的國家。(5)“漁船”是指用于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6)“新船”是指在本公約對各締約國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7)
3、“現(xiàn)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8)“長度”是指量自龍骨上邊的最小型深85%處水線總長的96%,或沿該水線從首柱前邊至舵桿中心的長度取大者。船舶設計為傾斜龍骨時,其計量長度的水線應和設計水線平行。第3條一般規(guī)定(1)凡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后開往海洋從事國際航行,除非已經按照本公約的規(guī)定檢驗和勘劃標志,并備有國際載重線證書(1966),或者如果合乎條件時,根據(jù)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有“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者。(2)本公約的
4、任何規(guī)定,并不妨礙主管機關指定較之按照附則一核定的最小干舷為大的干舷。第4條適用范圍(1)本公約應適用于:(a)在各締約國政府所屬國家登記的船舶;第7條不可抗力(1)在開航時不受本公約規(guī)定約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氣候惡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變更航線時,仍不受本公約約束。(2)主管機關在應用本公約規(guī)定時,對于船舶由于氣候惡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發(fā)生變更航線或延滯情況,應給予適當?shù)目紤]。第8條等效(1)主管機關可以準許在船上設置不同于本
5、公約所要求的任何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彩任何其他設施,只要主管機關經過試驗或其他方法,認為此項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設施,至少同公約所要求者有同樣效能。(2)主管機關應將準許設置不同于本公約所要求的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設施的情節(jié),連同做過任何試驗的報告,通知本組織,以便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第9條實驗的批準(1)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并不妨礙經主管機關特殊批準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進行實驗。(2)主管機關應將作出任何上述批準的
6、情節(jié),通知本組織,以便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第10條修理、改裝和改建(1)進行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的船舶,至少應繼續(xù)符合以前適用于該船的要求。在此情況下,現(xiàn)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經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2)重大的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只要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和切實可行,應符合對新船的要求。第11條地帶和區(qū)域(1)適用本公約的船舶,應符合附則二所列適用于該船在地帶和區(qū)域的要求。(2)位于兩個地帶或區(qū)域分
7、界線上的港口,應被當作處于船舶到達或駛離的地帶或區(qū)域內。第12條載重線的浸沒(1)除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guī)定者外,船舶兩舷相應于該船所在的季節(jié)及其所在地帶或區(qū)域的載重線,不論在船舶出海時,在航行中,或者在到達時,都不應被水浸沒。(2)當船舶處于密度為1.000時的談水中,其相應的載重線可以被浸沒到國際載重線證書(1966)上指出的淡水寬限。若密度不是1.000時,此寬限量應以1.025和實際密度的差數(shù)按比例決定。(3)船舶從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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