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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律體系是現(xiàn)代法學概念,系指由一個國家的全部現(xiàn)行法律規(guī)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lián)系的統(tǒng)一整體。中國古代法律沒有劃分為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法律部門,因此,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不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門,而是由具有特定部門法屬性的各種法律形式構成的有機聯(lián)系的統(tǒng)一整體。
北宋初年,沿用中唐和五代的法律體系。隨著社會階級、經濟關系的變遷,政治體制的變化,宋代法制的內容和形式也在發(fā)生著變化,至神宗元豐時期進行立法改革,構成
2、法律體系的各法律形式的性質及功能發(fā)生變化,與此相關聯(lián),宋代的立法模式及法典體例也發(fā)生變化,從而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新的法律體系。至南宋,宋代新法律體系進一步發(fā)展、完善。
宋元豐以后法律體系較前期發(fā)生了重大變化,具有新的特點。然而,學界對此注意不夠,對宋元豐以后法制的研究亦比較薄弱?;诖?本文以中唐、五代及北宋初年為參照,對宋元豐以后法律體系的變化和相關特點等法律基本問題進行研究,并對之作出評價。
全文由引言、正文、
3、結語構成。正文部分包括六章。
第一章立法及新法律體系的形成。本章首先對宋代立法進行梳理,以為全文論述的基礎。文章將宋代的立法活動分5個時期,對各時期立法的特點作簡單敘述,并將各該時期制定的主要法律以表格的形式列出,注明有關法律的內容和特點。然后,在前文的基礎上,對宋代立法的變化及新的法律體系的形成進行論述。文章將宋代法律體系的發(fā)展變化分為沿襲期、萌芽期、形成期、鞏固期、完備期:
太祖、太宗時期為沿襲期。在該階段宋政府
4、制定了《宋刑統(tǒng)》、多部(編)敕和《淳化令》、《淳化式》,建立了一套較完整的法律體系,然而該法律體系多沿襲中唐及五代法律體系的形式和內容,尚無自身的特色。
真宗至神宗熙寧年間為萌芽期。在該時期,雖然仍沿用宋初的法律形式和立法模式,但法律體系的不少因素已在緩慢地發(fā)生變化,如(編)敕的編纂體例和篇目結構發(fā)生了變化,開始區(qū)分全國通用的“海行(編)敕和適用于某部門或地區(qū)的“一司一務一路一州一縣”(編)敕;對“海行(編)敕”按律的篇目分為
5、12門;(編)敕的部門法屬性向刑事法律規(guī)范和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規(guī)范兩個方向發(fā)展。令、式的內容及表現(xiàn)形式也發(fā)生變化,開始制定單行令、式。
神宗熙寧末至元豐時期為形成期。在該時期,宋政府對法律體系進行改革,宋代具有自身特色的、新的法律體系形成,其標志為:其一,神宗對(編)敕、令、格、式作了新的規(guī)定,該四種法律形式的性質及功能發(fā)生重大變化;其二,立法模式發(fā)生變化,將以(編)敕對律、令、式進行修改、補充改為對(編)敕、令、格、式作直接
6、、統(tǒng)一、同時修訂,編纂“敕令格式”綜合法典;其三,編“刑名斷例”以補制定法之不足。
哲宗至孝宗乾道時期為鞏固期。哲宗初年,神宗時期改革的反對派司馬光等執(zhí)政,廢改了元豐時期的立法模式和主要法典。哲宗親政后,又恢復了元豐時期的立法模式,徽宗時完全按此模式立法。高宗時的立法,則將元豐時期的立法模式延續(xù)到南宋,孝宗初年沿而不改。神宗元豐時期形成的新的法律體系及立法模式得以鞏固。
孝宗淳熙以后至宋末為完備期。其主要標志是對(編
7、)敕、令、格、式分門別類進行匯編的“條法總類”、“條法事類”編纂體例的創(chuàng)制和使用。該體例吸收“(編)敕”和“敕令格式”法典的優(yōu)點,更為合理。
在本章中提出的新觀點是:宋代具有自身特色的、新的法律體系乃神宗元豐時期形成,至南宋孝宗淳熙以后,新法律體系進一步發(fā)展、完善。
第二、三章各法律形式的性質及其變化(上、下)。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是由具有特定部門法屬性的各種法律形式構成。本章對構成宋代法律體系的律、令、格、式、(編)
8、敕、制、敕、宣、御筆、申明、例等法律形式的性質、位階及其變化進行了敘述,對有關問題進行了辨析。
律,主要是刑事法律規(guī)范(因為不少律文規(guī)定的完全是民事法、行政法或訴訟法內容)。從北宋到南宋,《宋刑統(tǒng)》雖被多次修訂,但律文卻很少修改,律的性質和內容基本沒有改變,穩(wěn)定性最強,位階最高。
令,基本是正面制度性法律規(guī)范(若與律中“違令”條結合看,有刑法化傾向)。神宗元豐立法改制,令的性質未發(fā)生變化,但其內容量有變化,編纂體例及
9、立法模式也有變化。令雖常被修訂,但其內容是關于國家基本制度的規(guī)定,因而位階與律相當。
(編)敕,元豐以前,是綜合性法律規(guī)范,可對律、令、式進行修改、補充,性質隨被其修改、補充的法律而定。元豐以后,(編)敕成為刑事法律規(guī)范,只能對律進行修改、補充,(編)敕的功能發(fā)生變化,并引起宋代立法模式的變化。格,神宗元豐以前與(編)敕性質相似,元豐以后成為令的量化性細則。元豐以后的格都是行政法律規(guī)范,并不都是賞格。式,元豐以前是令的實施細則
10、,元豐以后則成為執(zhí)行令過程中的公文格式。格、式都與令有一定的對應關系,是令的下位法,格、式位階相當。(編)敕與格、式同時修纂,穩(wěn)定性相同,因而三者位階大致相當。
制、敕、宣、御筆,都是皇帝命令的具體形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它們都是宋代最主要、最經常的立法形式。在部門法屬性上,除宣為軍事行政法外,制、敕、御筆都是綜合性法律規(guī)范,可涉及法律的各個方面。制、敕、宣、御筆的主要區(qū)別在頒降的部門和制定的程序上:制、敕由中書門下頒降,宣
11、由樞密院頒降,程序極為嚴格。御筆則不經中書或樞密院,直接由皇帝批降,程序簡便,但容易為昏君、奸臣用作謀取私利的工具。與制、敕等有關的,需要辨析的幾個問題是:赦書、德音系制書的具體適用,而非皇帝命令的具體形式;內降系皇帝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而給予某些親近人物特殊利益的命令,皇帝本人事后可以不認帳,臺、諫部門可以執(zhí)奏,行政機關可以不執(zhí)行,因而不是皇帝命令的形式,更不是法律形式;指揮是指皇帝的命令,但宋代法律文本中沒有指揮這一法律形式。歷史文獻中
12、的指揮都以第三人稱形式出現(xiàn),故指揮實乃皇帝命令的總代指或總代稱,不是皇帝命令的具體形式;“制敕斷罪”與制、敕不是一回事。制敕斷罪乃皇帝在特定條件下對某些案件所作的特殊處理,系特旨斷罪的案例,是例的一種,因這種特旨斷罪不符合法律一般規(guī)定,不能作為以后類似案件處理的依據(jù),充其量也只能作參考。而制、敕是制定法,有規(guī)范性內容,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只要不被以后的制、敕沖改或在編敕等立法活動中被廢止,即一直具有法律效力。
申明,分“申明刑統(tǒng)
13、”和“申明敕”?!吧昝餍探y(tǒng)”是以“申明”的形式對《宋刑統(tǒng)》的內容所作的補充或解釋、說明,是宋代中后期對《刑統(tǒng)》內容進行修正的重要形式之一。“申明敕”是以制、敕的形式對律、(編)敕、令、格、式的內容作補充、解釋與說明,是宋代中后期法律解釋的主要形式。申明主要以制、敕的形式出現(xiàn),故在位階上與制、敕相當。
例,有時指法律原則或規(guī)定,有時指對某人某事的參照,后者是其本意。宋代的文獻中涉及例的極多,都有其特定的含義。例在類別上可分為先例
14、、慣例、常例、優(yōu)例、散例、編例等。其中斷例系“其情法可疑,法所不能該者”,“曾被刑部等處舉駁者”,或“其罪人情重法輕,情輕法重,有蔭人情不可贖之類,大辟情理可憫并疑慮”,被皇帝特旨處分的刑事案件編類而成的案例選編。分“刑名斷例”、“特旨斷例”及“頒于天下之例”、“刑部大理寺檢用之例”。“刑名斷例”與“頒于天下之例”大致對應,具有先例或判例的性質,可對制定法起補充作用;“特旨斷例”與“刑部大理寺檢用之例”大致對應,只在處理某些特殊案件時起
15、參考作用。例在部門法屬性上屬綜合性法律規(guī)范,具有判例和慣例性質的例在適用上的原則是“法所不載,然后用例”,故其僅是制定法的輔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最低。
在該兩章中提出的新觀點有:(1)律主要是刑事法律規(guī)范,穩(wěn)定性最強,位階最高。(2)令基本是正面制度性法律規(guī)范,元豐以后令的性質未發(fā)生變化,但其內容量有變化,編纂體例及立法模式也有變化。(3)元豐以后,(編)敕成為刑事法律規(guī)范,只能對律進行修改、補充,(編)敕的功能發(fā)生變化,由
16、此引起宋代立法模式的變化。(4)元豐以后,格成為令的量化性細則。(5)元豐以后,式成為執(zhí)行令過程中的公文格式。(6)御筆手詔是宋代皇帝命令的具體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7)赦書、德音系制書的具體適用,而非皇帝命令的具體形式;(8)內降不是皇帝命令的形式,更不是法律形式;(9)指揮是指皇帝的命令的總代稱,不是皇帝命令的具體形式;(10)“制敕斷罪”與制、敕不是一回事。制敕斷罪系特旨斷罪的案例,是例的一種,不能作為以后類似案件處理的依據(jù),
17、充其量也只能作參考。而制、敕是制定法,有規(guī)范性內容,具有普遍法律效力。(11)斷例中只有“刑名斷例”是先例,“特旨斷例”只是處理疑難案件時的參照。
第四章各法律形式間的關系及其變化。宋代各法律形式間的關系,可分為律與令、格、式,令與格、式,律、令、格、式與(編)敕,律、(編)敕、令、格、式與制、敕等,律、(編)敕、令、格、式、制、敕等與例五組。
律與令、格、式的關系:律中不少犯罪的罪狀須由令、格、式的內容補充,令、格
18、、式的法律強制力須由律來保證。
令與格、式的關系:神宗元豐以前,令是除刑法之外的國家基本制度的規(guī)定,式是令的細則性規(guī)定,格則對令、式進行補充或修改。元豐以后,格、式的性質發(fā)生重大變化,格成為令的細則性規(guī)定,式成為公文程式,實際上是執(zhí)行令時應填寫的表、狀、籍帳等的格式要求。三者首先在部門法屬性上趨于一致,即都屬于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規(guī)范;其次,令與格、式基本形成對應關系,令是核心,是主法,統(tǒng)率格、式;格、式是令在不同方面的具體規(guī)定
19、和要求,是令的輔法。
律、令、格、式與(編)敕的關系:神宗元豐以前,律、令、格、式是一般法、前法,(編)敕乃特別法、后法,(編)敕對律、令、格、式可作補充、修改,其性質隨被其補充、修改的法律而定;元豐以后,(編)敕變成刑事法律規(guī)范,只能對律進行補充、修改。學界對宋代“(編)敕律關系”曾開展廣泛的討論,關于神宗以后律的行用問題已基本澄清,但關于(編)敕與律的內部有機關系,仍未說透。實際上,若用一般法、前法與特別法、后法的關系來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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