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以德國法一般交易條款內容控制為借鑒.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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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內容控制在格式條款控制體系中位于核心地位,是法院對已訂入合同的格式條款審查是否有效的制度。在德國,內容控制源于帝國法院判決,經歷了從公序良俗原則到誠實信用原則的發(fā)展,并將“偏離任意法規(guī)定”這一制度要素納入誠信信用原則之中。1976年,德國頒布《一般交易條款法》,除規(guī)定內容控制的概括性控制規(guī)則外,另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制定了具體的硬性控制規(guī)則和彈性控制規(guī)則。如今,內容控制規(guī)定在《德國民法典》第307條至第309條中,其制度要素包括控制對象、

2、概括性控制規(guī)則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和“不恰當不利兩個事實”、“有裁量余地的禁止性條款”和“無裁量余地的禁止性條款”。
  根據對《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的分析,我國格式條款內容控制最重要制度要素為“公平原則”。依我國學界理解,“公平原則”主要是指客觀等值原則,即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大致平衡。我國實務界也持同一觀點。然而,公平原則為高度抽象概括的概念,與德國法相比,無論在學理層面還是實踐層面,我國未能將公平原則等抽象概念演化為具體可

3、操作的法律條文,使得法院對制定法以外的權利義務類型,無法公平的予以確認。近年來,我國學者雖就這一問題展開了批評研究,但較多浮于表面,未能從根本上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困境。根據德國法的理論研究、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對內容控制概括性控制規(guī)則的制度要素和法理基礎予以分析和論證,可以認識到我國內容控制立法之真正缺陷在于,未能以制定法明文規(guī)定為標準,將格式條款內容劃分為涉及制定法明文規(guī)定中的權利義務與制定法規(guī)定以外的權利義務,并以此為基礎設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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