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中國90年代末期20世紀初相關外匯規(guī)定概述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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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中國 90 年代末期 20 世紀初相關外匯管理規(guī)定概述一、 境內機構境外投資相關外匯管理規(guī)定時間 法規(guī)1989 年 3 月 6 日 《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擬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向國家主管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境外投資所在國(地區(qū))對國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情況和資料,提交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經批準在境外投資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 ,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外

2、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xù):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進行復核。1990 年 6 月 26 日 《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未經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項目,其境內投資者不得匯出外匯資金。1995 年 9 月 14 日 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境內機構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必須是企業(yè)的自有資金(包括外匯及人民幣購匯) ,境外投資項目用匯金額在 100 萬美

3、元以下的,由外匯局省級分局審批;100萬美元以上或累計超過 100 萬美元(含 100 萬美元)的,由外匯局省級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1996 年 4 月 1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guī)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對于資本項目的外匯,如果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應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后

4、,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xù)。1997 年 1 月 14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7 修訂) 》:與 1996 年規(guī)定一樣1998 年 1 月 1 日 《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guī)定》:經外匯局批準后,境內機構方可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局批準的賬戶收支范圍、賬戶最高金額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匯賬戶,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匯賬戶。境內機構應當在境外外匯賬戶使用期限到期后 30 個工

5、作日內,將境外外匯賬戶的銀行銷戶通知書報外匯局備案,余額調回境內,并提供賬戶清單。1998 年 9 月 15 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禁止購匯用于境外股權和債權投資;禁止購匯進行外幣股票和債券的回購。以其它外匯資金進行的回購須經外匯局批準。1999 年 1 月 7 日 《關于完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八、關于購匯境外投資,除經國務院批準的對外援助項目,國條外匯管理局及各分局暫不辦理對購匯進

6、行境外投資的項目的外匯風險審查。1998 年 8 月 31 日前己辦理了境外投資項目外匯風險審查并己領取了海外企業(yè)批準文件的下列境外投資項目,經分局審核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購匯匯出。1.已經注入了部分資金的境外投資項目。二、 境內居民個人相關外匯管理規(guī)定概述1996 年 4 月 1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對于經常項目的外匯,個人因私出境用匯,應在規(guī)定限額內購匯;超過規(guī)定限額的,可以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1997 年

7、1 月 14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7 修訂) 》:對于經常項目的外匯,個人因私用匯的,應在規(guī)定限額以內購匯。超過規(guī)定限額的個人因私用匯,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認為其申請屬實的,可以購匯。1996 年 7 月 1 日 《境內居民因私兌換外匯辦法》:居民因私兌換外匯標準如下:(一) 出境探親、會親(含出境旅游)兌換外匯標準:去香港、澳門地區(qū)可兌換500 美元的等值外匯;去香港、澳門地區(qū)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qū)

8、(含臺灣)可兌換 1000 美元等值外匯;……1996 年 7 月 1 日 《境內居民外匯存款匯出境外的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外匯戶,系指由境外或港、澳、臺地區(qū)匯入外匯轉存款;本規(guī)定所稱外鈔戶,系指境內居民持有的外幣現(xiàn)鈔存款。境內居民外匯戶存款,存款人可以匯出境外。 (在匯出金額上沒有限制)外鈔戶匯出匯款在二千美元以內的,由存款銀行按照上述規(guī)定審核,二千美元以上,五千美元以下的需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當?shù)胤志謱徍?,五千美元以上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

9、核。1997 年 9 月 9 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提高境內居民個人因私兌換外匯標準》:凡《境內居民因私兌換外匯辦法》中規(guī)定可以兌換 500 美元標準的,如:赴香港、澳門等地用匯,一律提高到可兌換 1000 美元;凡《境內居民因私兌換外匯辦法》中規(guī)定可以兌換 1000 美元標準的,如:赴除香港、澳門以外的其他地區(qū)(包括臺灣)用匯,一律提高到可兌換 2000 美元。1998 年 9 月 15 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fā)《境內居民個人外匯

10、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居民個人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可以按照本辦法向銀行購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也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居民個人資本項目的外匯支出(指居民個人對境外各類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的外匯支出) ,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支出,但不得購匯支出,且居民個人不得以自身名義為機構辦理外匯收付。且《辦法》還規(guī)定,居民個人在境外進行直接投資或者間接投資的用匯,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一)一次性匯出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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