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畢業(yè)論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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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b>  本科畢業(yè)論文</b></p><p><b> ?。?0 屆)</b></p><p>  論我國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p><p>  所在學院 </p><p>  專業(yè)班級 法學

2、 </p><p>  學生姓名 學號 </p><p>  指導教師 職稱 </p><p>  完成日期 年 月 日</p><p><b>  摘 要</b><

3、/p><p>  【摘要】刑事和解是一種全新的司法理念,一種新型的刑事糾紛解決模式,旨在恢復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同時節(jié)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和諧。我國正處于探索和逐步試行的階段,然而理論界對這項制度爭論頗多。但是在眾多爭議,首先應該解決的是適用范圍問題,以下將以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作為研究對象,在現(xiàn)有學者的基礎上,總結并歸納出自己的觀點,為我國刑事

4、和解制度的立法提出建議,為完善我國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具體設想。</p><p>  【關鍵詞】刑事和解 理論基礎 適用價值 范圍</p><p>  【Abstract】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s a kind of brand-new judicial idea, a new type of criminal dispute resolution mode

5、to restore offenders destroyed by the social relations, compensate for the victim by the damage, make the offender to turn over a new leaf, return to society, and saves judicial costs,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 promot

6、e the judicial harmonious. Our country i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progressively try out stage, however theory about this system argument quite a lot. But in many </p><p>  【Key words】Victim-offender-reconcili

7、ation Theoretical basis Applicable value range</p><p><b>  目 錄</b></p><p><b>  摘 要</b></p><p><b>  關鍵詞</b></p><p><b>  A

8、bstract</b></p><p><b>  Key Words</b></p><p><b>  引 言1</b></p><p>  一、刑事和解制度之理論簡介1</p><p> ?。ㄒ唬┬淌潞徒庵贫鹊哪康暮屠碚摶A1</p><p>  

9、(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價值2</p><p>  二、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之現(xiàn)狀3</p><p> ?。ㄒ唬﹪庑淌潞徒庵贫冗m用范圍的立法與司法實踐4</p><p> ?。ǘ﹪鴥刃淌潞徒庵贫冗m用范圍的立法與司法實踐5</p><p> ?。ㄈ┪覈鴮W界對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的主要觀點6</p><p>

10、;  (四)關于我國學界對于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爭議9</p><p>  三、刑事和解適用范圍之我見12</p><p>  (一)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具體構建設想12</p><p> ?。ǘ嬒氲恼撟C12</p><p><b>  結 語14</b></p><p>  參

11、考 文 獻14</p><p>  致 謝錯誤!未定義書簽。</p><p><b>  引 言</b></p><p>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加害人以認罪、道歉、賠償?shù)刃问脚c被害人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制度”,西方學者也稱之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12、offender reconciliation,簡稱VOR)。刑事和解制度首先在西方興起,迄今為止已有三十多年的歷史,它不再像傳統(tǒng)刑事司法那樣“以國家為出發(fā)點,注重通過刑罰犯罪人進行矯正,它更關注受害人的權利,希望通過加害人主動的與受害人溝通,最終以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并予以認真履行”。這種全新的實踐處理方式能較好的使國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最大化地“恢復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使犯

13、罪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彌補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害,同時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促進社會和諧。</p><p>  一、刑事和解制度之理論簡介</p><p>  刑事和解制度有如此突出的優(yōu)勢,在刑事司法學界中必然掀起一番研究浪潮,但無論是對于刑事和解制度適用條件、適用主體還是適用范圍的研究,都離不開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都不能脫離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都不能不考量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價值。

14、因此,筆者將首先簡介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理論基礎和適用價值,以給予將要研究的刑事和解適用范圍這個課題充分、堅實的理論支撐。</p><p> ?。ㄒ唬┬淌潞徒庵贫鹊哪康暮屠碚摶A</p><p>  在上世紀七十年代,美國犯罪學家約翰·R·戈姆在《刑事諒解計劃:一個實踐和理論構架的考察》一文中首次提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三大經(jīng)典理論基礎,分別是“恢復正義理論”(restor

15、ative justice)、“敘說理論”(narrative theory)和“平衡理論”(equity theory)。</p><p>  1.恢復正義理論。這種理論認為:“犯罪人受懲罰后,被害人與犯罪人的矛盾并沒有真正解決,相反還可能加深,因此,刑罰這種抽象的刑事責任承擔方式實際上并沒有真正解決由犯罪所造成的問題。所以,讓犯罪人意識到他的行為對被害人和社會所造成的傷害,并且主

16、動積極地承擔起修復傷害的責任,這才是對犯罪的最佳處理方式?!币虼耍淌滤痉ㄖ攸c應該是解決“誰是受害人”、“受害人的損失是什么”、“如何才能彌補恢復這種損失”等問題。此外,恢復正義理論強調犯罪是對被害人合法的個人權益的侵害,強調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賠償或補償,并要求進一步提升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在這樣的理念分析模式中,國家“從矛盾的沖突者的角色演化成了矛盾的協(xié)調者,刑事司法的使命從法制權威的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xiàn)向社會沖突的調停和糾

17、紛的平抑轉變”?;謴驼x理論以被害人心理康復、重建為目標,以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利益為出發(fā)點,試圖通過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和解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p><p>  2.敘說理論。該理論將“被害人敘說視為一種有效的心理治療方式,注重將刑事和解當作被害人敘說的過程”,起源于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治療中的“自由聯(lián)想”,一度被視為一種心理治療方式或增強自我意識的工具。自由聯(lián)想是指,“通過開啟潛意識之門,從而釋放潛

18、意識中積存的痛苦,減輕內心深處的緊張和壓力”。所以,從定義看,自由聯(lián)想的過程本身即具有心理治療效果。安德魯·弗蘭克在其對敘說和心理疾病理論中所作的開創(chuàng)之說中寫道:“把心理疾病轉化為故事敘說的人把宿命轉變?yōu)橐环N經(jīng)驗”,指出敘說過程是人的心理結構的重新整合的過程。敘說理論借用了心理學的方法闡釋了刑事和解的價值目標,即,“刑事和解過程的心理治療效果,這就使得刑事和解最重要的價值目標之一被害人恢復—具有了現(xiàn)實可能性”。</p&g

19、t;<p>  3.平衡理論。平衡理論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形之下對何為公平、何為正義有其自己的合理期待”這種觀念為基礎,體現(xiàn)了針對個體心理的解釋模式。被害人感覺到“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戲規(guī)則被加害人打破時,很可能傾向于選擇一種成本最小、最簡單的能幫助他們恢復所希望的那種平衡的策略和(司法)技術。被害人所選擇的策略和技術通常是經(jīng)過其對成本——收益的計算而得出的,盡管有時這種計算只是一瞬間的行為”。</p><

20、;p> ?。ǘ┬淌潞徒庵贫鹊倪m用價值</p><p>  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和理論基礎襯托出刑事和解制度的實際適用價值,并且隨著我國學界對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研究進一步深入,隨著我國一些城市相應的試點工作的開展,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價值也越加得到彰顯,主要體現(xiàn)在:  </p><p>  1.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利益。在刑事和解過程中,若和解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則加害人很可能減輕或免除刑事

21、責任,這就促使其更快更好地融入社會,與此同時,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通過傾訴也能緩解心理創(chuàng)傷,還可能從加害人那里獲取更多的經(jīng)濟賠償。由此可知,刑事和解制度給受害方與加害方一個重新選擇的機會,使得原本對立的利益雙方可以心平氣和的解決糾紛。</p><p>  2.極大程度上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刑事和解由于其過程和程序的簡便大大降低了司法成本,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刑事和解是“由和解機構所主持,和解雙

22、方不需要特別的準備,而且一般和解過程簡易方便,所需時間較短,這就能使和解雙方在短時間內獲得雙方滿意的結果”。另外,“由司法機關對和解結果的確認,可避免案件司法資源在偵查、起訴、審判、執(zhí)行等環(huán)節(jié)上的不必要的支出”。</p><p>  3.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一直推行的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而刑事和解正是寬嚴相濟形勢政策的一部分,它體現(xiàn)了“刑罰目的從報復、懲罰到更加理性的教育、挽

23、救、修復的司法改革”。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力求對輕微刑事案件執(zhí)行寬緩的政策,對重型刑事案件要嚴格把握、從嚴打擊,這就在司法實踐中為輕微刑事案件推行刑事和解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p><p>  4.刑事和解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刑事和解強調“治療因犯罪行為引起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的創(chuàng)傷,恢復原有的和諧社會關系、和諧社會秩序”。這不僅符合中華民族文化中的和合文化,也符合刑法所追求建立和諧社會的深層次目的。<

24、;/p><p>  5.刑事和解制度的成功試點。北京市檢察系統(tǒng),在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間,七個市區(qū)檢察院公訴部門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輕傷害案件共4607件,占全部案件的16.8%,在輕傷害案件中,檢察機關適用和解結案的共667件,和解適用率14.5%。輕傷害案件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機關撤回處理的共534件,占80.1%,作相對不訴處理的共129件,占19.3%,作起訴處理的僅4件。

25、北京七個檢察機關的公訴處長和主訴檢察官一致認為適用和解產生的社會效果比起訴要好,沒有出現(xiàn)任何當事人另行提起自訴、民事訴訟、申訴、上訪等情況。這僅是在全國檢察系統(tǒng)中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一個范例,由此可見,目前個別試點的刑事和解制度,社會效果比較好,可以大幅度節(jié)約司法資源。</p><p>  二、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之現(xiàn)狀</p><p>  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如此之大的優(yōu)越性,那么如何更好更有

26、效的運用這項制度?正如學者指出,“對于這種法律規(guī)制不足卻又充滿實踐活力的刑事案件解決方式,我們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據(jù)為由簡單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發(fā)展,而應當進行認真的研究和規(guī)制,使其充分發(fā)揮解決糾紛的功能。” 而研究和規(guī)制的前提和關鍵是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只有范圍明確了,司法實踐才能有可靠的標準,實際的操作才具可行性、有效性。那么,在現(xiàn)實生活中,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的現(xiàn)狀又是如何?</p><p>

27、; ?。ㄒ唬﹪庑淌潞徒庵贫冗m用范圍的立法與司法實踐</p><p>  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已經(jīng)發(fā)展的相當成熟,許多國家已經(jīng)將其歸入了立法范疇,筆者在此將主要介紹幾個具有典范性的國家的刑事和解制度立法與司法實踐。</p><p>  1.英國。英國刑事和解制度確立初期主要適用于少年犯罪案件,后來擴大到成年人輕微犯罪。1998年的《犯罪與妨害治安法》和1999年《青少年司法與刑事證據(jù)法》正式

28、把刑事和解制度納入到青少年司法系統(tǒng)之內,與此同時英國執(zhí)法機關也將刑事和解引入執(zhí)法過程。</p><p>  2.法國。二十世紀末,法國的 “和解普遍化”的運動強化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該活動中,針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法國1993年《刑事訴訟法典》第41條的補充規(guī)定中明確:“共和國檢察官如認為進行調解可以保證受害人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可以終止因犯罪造成的擾亂,有助于罪犯重返社會,在其就公訴做出決定之前,并征得

29、各方當事人的同意,可以決定實行調解”,可以說法國的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相當寬泛,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很大。</p><p>  3.德國。德國是最為全面地規(guī)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國家。少年法院法(又稱少年刑事法)、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都從不同角度明確規(guī)定了刑事和解的具體內容,如《德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對于公訴案件中的輕罪案件,經(jīng)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告人做出一定

30、的給付、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失;如果被告人履行了要求,則不再追訴犯罪”,“如果被告人己賠償了被害人損失或者在審判之前至少真誠地努力這樣去做,法庭就有權據(jù)此減輕刑罰、判處緩刑或對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及罰金或免除刑罰”。此外,《德國刑法典》的規(guī)定—“如果犯罪人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補償,或努力致力于對其行為進行補償,或被害人的補償要求全面或大部得到實現(xiàn)的,可依法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又進一步地使刑事和解對象未成年犯罪人擴展到成

31、年犯罪人。</p><p>  4.美國。美國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國之一?!懊绹蓭焻f(xié)會于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制度,1995年被告援助國際組織批準了恢復性社區(qū)司法模式,美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最終取得合法地位”。隨著時間的增長和理論研究的成熟,以及實踐經(jīng)驗的累積,美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逐漸從少年犯擴大到成年犯,從人身傷害、盜竊等輕微刑事案件擴大到殺人犯罪等嚴重刑事暴力犯罪。</p&g

32、t;<p>  5.新西蘭。新西蘭的家庭群體會議(Family Group Conferences)是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經(jīng)典范例,其源自毛利人傳統(tǒng)的糾紛解決方式。這種模式尤其重視刑事執(zhí)法機構、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家庭成員的共同參與,主要適用范圍也是未成年犯罪和一些有關個人權益的輕微成年人犯罪。</p><p>  除此之外,有些國家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有明確的規(guī)定,如俄羅斯規(guī)定,和解僅限于輕罪,即指

33、可能判處2年以下監(jiān)禁的案件,但相對而言,許多國家對這種制度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的還是相當模糊。在我國,刑事和解制度已經(jīng)引起了學界廣泛的關注和研究。對于這種新穎、實用的刑事制度,我國學者和司法工作人員都傾注了大量的熱情,在理論學界和實踐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長足的發(fā)展。</p><p> ?。ǘ﹪鴥刃淌潞徒庵贫冗m用范圍的立法與司法實踐</p><p>  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

34、范圍在我國各地檢察機關的規(guī)則、意見中已有所體現(xiàn),但在法律等規(guī)范性文件中并未有明確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刑事和解制度還未真正意義上納入我國的法律體系。</p><p>  針對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的各地檢察機關出臺的規(guī)則、意見主要有:</p><p>  2002年,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率先制定《輕傷害案件處理程序實施規(guī)則》,明確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于移送審查起訴的輕傷害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35、,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見。同時,檢察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可能被做出相對不起訴的處理決定?!痹撘?guī)則確定了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但在實踐中北京市檢察院也嘗試有條件地適用于輕傷害以外的一些輕微刑事案件”。</p><p>  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臺的《關于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中明確規(guī)定:“對確因民間糾紛造成的輕傷害案件,犯罪嫌

36、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有悔罪表現(xiàn),已全部或部分承擔被害人醫(yī)療、誤工等合理賠償費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雙方自愿協(xié)商解決的,可由雙方自行協(xié)商解決并達成書面賠償協(xié)議。此類案件,在被害人向政法機關出具書面請求后,可以按照規(guī)定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免予刑事處分或判處非監(jiān)禁刑等決定”。</p><p>  2004年,浙江省高院、省檢、省公安廳聯(lián)合下發(fā)了《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

37、意見》第三條明確道:“為妥善處理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wěn)定,實現(xiàn)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輕傷犯罪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具備下列條件的,經(jīng)審查屬實,公安機關可以撤案,檢察機關可以作相對不訴:1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面協(xié)議;2當事人雙方和解,被害人書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確有悔罪表現(xiàn),社會危險性已經(jīng)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可見,浙江將適用范圍主要限定在輕傷案件中。

38、 </p><p>  2005年,江蘇省高院、省檢、省公安廳制定了《關于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guī)定》,該《規(guī)定》第七條寫到:“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前,經(jīng)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經(jīng)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的,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江蘇省與浙江省在刑事和解適用

39、范圍上不同的是,規(guī)定了輕傷害案件必須是由民間糾紛引起的,這與北京市是相同的。</p><p>  2006年10月31日,湖南省檢察機關正式實施《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試行)》,這個規(guī)定在全國范圍內首次明確提出“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p><p>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

40、中明確規(guī)定:“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p><p>  2007年9月1日,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檢察院開始實施《辦理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規(guī)定(試行)》,該規(guī)定明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jié),犯罪嫌疑人系過失犯、初犯、偶犯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在校學生

41、的,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案件由親友、鄰里、同事或同學間等糾紛引發(fā)的等五種情形”。</p><p>  2007年,云南省昆明市檢察機關實施《昆明市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的規(guī)定》,規(guī)定中寫到:“在一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輕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但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案件”。</p><p>  總結我國各地的相關規(guī)定,

42、刑事和解主要運用于如下幾類案例中:未成年人案件、過失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自訴案件、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guī)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p><p>  盡管地方都出臺了相關規(guī)定,但由于缺乏權威、規(guī)范的法律性文件,實踐中還是刑事和解適用范圍不清的問題,同樣的案

43、件在不同地區(qū)有著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或者明顯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不適用,或者明顯不能適用的卻適用了。這些由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界定引起的問題不但困擾著司法工作人員,更困擾著我國司法學界的學者們。</p><p> ?。ㄈ┪覈鴮W界對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的主要觀點</p><p>  目前我國學界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討論研究的并不少,總結歸納下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p>

44、;<p>  1.主張適用范圍不受限制,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這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制度適用于所有被害人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單位在此不討論),即使是嚴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適用的空間?!崩碛墒?,“從整體趨勢看,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從最初的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輕犯已逐步發(fā)展到涵蓋成年犯罪、嚴重犯罪甚至是累犯,并呈現(xiàn)出逐步擴展的發(fā)展態(tài)勢,因此,即使是在嚴重的暴力犯罪當中,也完全存在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可能性,沒有理由對其拒絕適用”。我國陳光

45、中教授就認為:“刑事和解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殺不可的就可以適用。”另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適用范圍擴大到所有刑事案件的做法也與國際接軌,是我國刑事司法國際化的表現(xiàn)?!懊绹?、加拿大、新西蘭等國在嚴重暴力犯罪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越來越多,在一些重傷害案件、強奸案甚至殺人案中也適用了刑事調解程序”。除此之外,聯(lián)合國在1999年7月28日通過《制定和實施刑事司法調解和恢復性司法措施》決議中“強調調解和恢復性司法措施可達到使受害者滿意

46、以及防止未來非法行為的效果”。第55屆聯(lián)合國大會第81次全體會議2000年12月4日通過的《關于犯罪與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紀的挑戰(zhàn)的維也納宣言》決議中</p><p>  2.主張適用范圍受到限制,適用于部分刑事案件。這種觀點認為,適用的范圍過大、過寬會帶來一些問題:(1)瓦解社會對犯罪的認識評價體系。盡管國家倡導與時俱進,但如果和解過于寬泛,是與非、善與惡就可能在一片和解聲中模糊掉。社會一旦善與惡、是與非、罪與非

47、罪的界限過于模糊,很可能顛覆整個行為規(guī)范體系;(2)范圍過廣會犧牲法治的權威。同等情況同等對待是法治的一個原則,而同樣的案件適用了和解和沒有適用和解,或者和解的程度不同,會產生不同的后果,很容易減損法治的權威;(3)影響長久的和諧。在個案中關注的往往是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諧,一旦適用范圍太寬以后,會忽略社會利益。盡管在一些地方實行和解以后犯罪率下降了,但是大規(guī)模推開以后,刑事犯罪率究竟會如何,還有沒有可靠的數(shù)據(jù)支撐??偨Y這些學者的觀點,可

48、以看出他們將適用范圍的主要界定在:</p><p> ?。?)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包括“各類過失犯罪”,以及“親屬鄰里關系中的盜竊、數(shù)額不大的詐騙、敲詐勒索等”。依據(jù)是輕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較小,適用刑事和解不會造成對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保護的失衡,此外,也有相應的法規(guī)予以支持,浙江省于2004年5月24日出臺的《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49、意見》就規(guī)定:“輕傷犯罪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具備一定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撤案,檢察機關可以作相對不訴”;</p><p>  (2)適用于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案件,依據(jù)是:</p><p> ?、?99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規(guī)定:“‘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兩章中,對‘情節(jié)較輕的’罪所設置的法定刑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兩章中所規(guī)定的

50、犯罪大多有具體的被害人,這些犯罪所侵犯的客體大多為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競合,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最大;</p><p>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已明確規(guī)定:“現(xiàn)行《刑法》分則第4章和第5章規(guī)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自訴案件直接受理’”。自訴案件是以被害人的自訴權取代公訴權,這與刑事和解制度有著相同

51、的價值理念基礎;</p><p> ?、畚覈谭ㄒ?guī)定緩刑適用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熬徯淌俏覈谭ㄖ蟹切塘P化刑事政策的主要體現(xiàn),其適用范圍與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有較好的參照意義”;</p><p> ?、軝z察機關酌定不起訴案件的條件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酌定不起訴案件中國家對公訴權的放棄與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國家對案件的不干預,與刑

52、事和解制度存在著共同的非犯罪化刑事政策背景;</p><p> ?。?)適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依據(jù)是未成年人身心發(fā)展尚不健全,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客觀行為所表現(xiàn)的惡劣程度往往小于成年人,犯罪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與成年人相比也有較大的差別,而且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犯罪也給予了特別的關照,與此同時,各國為了給未成年人成長提供更寬松的環(huán)境,對未成年人犯罪都適用刑事和解,我國也不應例外;</p>

53、<p> ?。?)適用于加害人的主觀惡性不深、犯罪動機簡單、社會影響小的初犯、偶犯,由于這些案件情節(jié)簡單、事實和證據(jù)比較容易查清,并且多發(fā)生于鄰居、同事和朋友之間的,便于和解協(xié)議的達成,而且這些犯罪行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和解協(xié)議的達成不僅取決于鄰里之間以及偶犯之間的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的良好社會基礎,還因為這很能為人們所理解和接受;</p><p> ?。?)適用于所有自訴案件:“輕傷

54、害案、侮辱他人誹謗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壞現(xiàn)役軍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員案、遺棄案等”。依據(jù)是:“這類案件大多由民事糾紛所引起,犯罪情節(jié)較為輕微,社會危害性和社會影響不是很大,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一個和解的機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相互諒解或賠償,所產生有益的社會效應往往要大于通過法院的審判帶來的社會正面效應”。并且也有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作支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172條規(guī)定:“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

55、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各地檢察機關也相應出臺了就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或調解的規(guī)定。 </p><p> ?。ㄋ模╆P于我國學界對于刑事和解適用范圍的爭議</p><p>  學者各種觀點自有其一定的依據(jù),從整體看,學者們的觀點主要集中在是否適用于所有案件。就這兩種意見筆者將發(fā)表自己的觀點:</p><p>  首先,對于由陳興

56、良教授所主導的“只要不是非殺不可都可適用”的觀點,筆者認為,以我國國情,在現(xiàn)階段刑事和解的范圍還不可以如此泛化。理由是:</p><p>  第一,傳統(tǒng)的刑罰思想還占主導地位。盡管我國國際化程度不斷提高,國外的先進思想不斷地引進,但這給我國的司法界帶來新的活力同時,也沖擊著我們已有的、根深蒂固的傳統(tǒng)思想。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在2006年7月召開的"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事和解"學術研討會上

57、說:“刑事和解既是一種制度構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種司法理念”。目前,社會公眾觀念中殺人償命與復仇的價值觀念仍占主導地位,人們關心的始終是“犯罪者是否受到應有的懲處,至于訴訟中個人的傷痛則成為次級觀察對象”。這種“樸素報應觀”再加上長期的“嚴打”政策,被害人對嚴重刑事犯罪人的寬恕和對加害人減輕處罰的請求很難為人們認同。因此,一旦由刑事和解所做出的司法處置超越社會公眾的觀念認同,超出了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就容易讓公眾誤認為這是“以錢買命”、

58、“由被害方?jīng)Q定加害人命運”,由此就會引起公眾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質疑、反感和抵觸,阻礙刑事和解的發(fā)展。</p><p>  第二,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具有不可讓渡性、妥協(xié)性。“任何犯罪行為必然侵害一定的由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犯罪客體,而犯罪客體本質上就一種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根據(jù)這種法益是為公民個人所有還是為國家、社會等公眾所有便有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其中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由合稱為“公法益”,個人法益

59、又稱為“私人法益”、“私法益”。</p><p>  學界普遍認為,國家法益,指以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國家作為主體的利益,包括國家存在的安全、政府統(tǒng)治機構的確保、人民行使政權的保障、公共秩序的維持、司法權不受干擾等。社會法益,指以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社會整體為主體的法益,包括社會共同生活的安全、公共信用的交易安全、倫理秩序和善良風俗、婚姻家庭制度的安全、公共衛(wèi)生與健康等。私法益,則指自然人所擁有的、并由刑法加以保護的

60、生活利益,包括生命、身體與健康、個人自由、名譽與信用、財產等法益。</p><p>  公法益?zhèn)戎赜趪液蜕鐣陌踩椭刃颍哂胁豢勺尪尚院蛷娭菩?。而私法益?zhèn)戎赜诠駛€人權利,具有一定的可處分性和任意性。從以上的闡釋可以總結得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不適用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由:</p><p> ?、俨环闲淌潞徒獾睦碚摶A。與傳統(tǒng)的“報應性正義”相區(qū)別,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是“恢復性正義”,認

61、為“在刑事犯罪中,犯罪人與被害人一樣是受害者,用刑罰對犯罪人進行處罰并不是修復受損社會關系的唯一途徑,而是通過犯罪人真誠悔罪,并與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xié)議,更好的恢復受損社會關系,降低司法成本”。根據(jù)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可以看出,刑事和解適用的一個關鍵是被害人對受損的權利享有一定的處分權,只有這樣才可以通過達成刑事和解來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這顯然只能適用于侵害私法益的行為,對于具有不可讓渡性、強制性的公法益來說,其一旦受到侵

62、害,首先作為被害方的國家或社會是沒有自由處分權的,其次即使達成了和解,但由于公法益的剛性,也是不能達到修復受損社會關系的目的。</p><p> ?、诓痪邆洮F(xiàn)實可操作性。刑事和解制度不能侵犯公法益的刑事案件另一個理由是這不具備現(xiàn)實的可操作性。因為根據(jù)刑事和解制度的運作方式,必須是加害人通過賠償損失、真誠悔罪來取得被害人諒解,而在侵犯公法益的刑事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犯罪的被害人是不明顯的,或者可以說“根本沒有被害人,

63、比如受賄犯罪,其侵犯的是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性,我們事實上找不出具體的被害人,自然無法啟動刑事和解”。</p><p> ?、巯嚓P的配套制度尚未完善。刑事和解是“一項系統(tǒng)性的社會工程,其合理運行需要完善的配套制度相輔助”。然而,無論在理論中還是在實務中,刑事和解的相關配套制度還有待完善,其中呈現(xiàn)的較為突出的不足之處有:調節(jié)機關尚未明確,公訴階段檢察院公安機關的角色定位,和解協(xié)議簽訂后相應的后續(xù)操作,刑事和解的監(jiān)督機

64、制等等。理論界對于刑事和解的調解人尚存在很多爭議,實務中對于調解協(xié)議簽訂后如何處置加害人還未有一致意見,因而,若全部適用,必然導致實際操作混亂與不統(tǒng)一,導致刑事和解的實際價值受到損害。</p><p>  其次,對于大多數(shù)學者“限制適用”的觀點,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缺憾:</p><p>  第一,沒有明確的分類和明確的界限劃分,概念模糊,標準雜糅,不統(tǒng)一,不明確。比如,輕微刑事案件,這個概

65、念與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概念是否統(tǒng)一?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相對于由人民檢察機關以國家名義提起公訴案件,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刑事案件,總共是八種:“故意傷害案(致輕傷),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遺棄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識產權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對被告人可能判處

66、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輕微刑事案件是否就是這些案件?偶犯、初犯是嚴重的故意犯罪時是否可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當偶犯、初犯屬于過失犯罪是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但若是激情犯罪故意殺人該如何處理?是統(tǒng)一不適用還是在特殊情況下適用?這些問題,“限制適用”的學者意見中都沒有給出具體明確的解釋。</p><p>  第二,限制適用的范圍太過狹窄,太過片面。對于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案件,限制適用的學者都是持不適用刑事

67、和解態(tài)度,但若是對于既有國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案件,該如何處理?如“尋釁滋事罪,其既侵犯的是社會公共秩序,同時也可能侵犯了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這里個人法益的侵犯對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來說完全與和解的可能性,但若是采取“限制適用”的學者觀點,也是排除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這樣做不僅對加害人與被害人都不公平,也不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p><p>  第三,忽略了社會公眾進一步的精神需求?!包h的十六屆六中全

68、會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事業(yè)全局出發(fā),做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大戰(zhàn)略決策”。和諧社會不僅體現(xiàn)在物質和諧,也表現(xiàn)在精神領域內的和諧。隨著物質文明的發(fā)展,社會大眾的精神需求也相應增多。過去,人們認為刑事處罰是與加害人的犯罪行為相適應的,在這種報復主義的引導下,人們更偏向于加害人要對自己行為負責,而忽略了被害人的需求和這個社會關系社會秩序的需求。現(xiàn)在,隨著教育的普及和認識的提高,人們意識到,刑罰并不是對犯罪行為最好的

69、處置方法,社會大眾的內心開始追求一種更人道、更有效的處理辦法,刑事和解就滿足了這種需求。刑事和解制度致力于“恢復被加害人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以及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這也符合了現(xiàn)在國家所提倡的“以人為本”的政策思想,符合了我國傳統(tǒng)的和合文化,同時也順應了社會大眾的思想發(fā)展,滿足了人們對于和諧社會關系的強烈需求。但如果將刑事和解適用范圍限制在學者們所提出的狹小范圍內,社會公眾在

70、情感上無疑是無法承受的,公眾期待著刑事和解制度有更廣闊的發(fā)展空間</p><p>  三、刑事和解適用范圍之我見</p><p> ?。ㄒ唬┬淌潞徒膺m用范圍的具體構建設想</p><p>  盡管學者們的觀點有些許不足之處,但那些討論、研究和經(jīng)驗都是后來人對于刑事和解制度深入研究的素材,有著不可忽視、不可替代的價值。筆者也將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提出自己對刑事和解適用范

71、圍的粗鄙想法,以供參考。</p><p>  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可以分為三個方面:</p><p>  1.絕對適用案件。這些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過失犯罪,自訴案件中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p><p>  2.絕對不適用案件。這些案件包括“單純侵犯公法益的案件”。</p><p>  3.酌情

72、適用案件。這部分案件為“成年人故意犯罪案件”,也就是公訴案件(包括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jīng)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以及同時“侵犯公法益和私法益的案件”。</p><p><b> ?。ǘ嬒氲恼撟C</b></p><p>  針對以上分類,筆者在這將提出自己的論證

73、:</p><p>  1.分類標準明確,結構清晰。從犯罪的四要件分析,分別為:“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主體部分筆者將其劃分為兩部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其中未成年人所涉及的案件未成年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絕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而成年人案件則需酌情處理。主觀方面按學理可分為故意和過失,對于過失犯罪,學界普遍贊成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因此筆者將它們歸類于絕對適用案件,而故意犯罪則需視情況而定??腕w,是“刑事法律所

74、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可分為公法益和私法益”。單純侵犯公法益的案件,在我國現(xiàn)階段還不能適用刑事和解,一則社會公眾法律意識還沒有提升到相應層面,無法理解;二是我國的國情也要求在現(xiàn)階段不能適用。因此筆者將其歸為絕對不適用,但若是既侵犯公法益又侵犯私法益,對于私法益部分卻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因此歸類于酌情適用。從訴訟程序上看,“所有刑事案件可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自訴案件中告訴才處理、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本來法律就

75、規(guī)定可以適用和解的,因此筆者將它們歸類于絕對適用,但自訴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jīng)</p><p>  2.分類劃分理由充分,有理論和實踐經(jīng)驗的支撐</p><p> ?、傥闯赡攴缸锇讣m用于刑事和解制度已成為學界的共識,也適應刑事理念的國際潮流。未成年人正處于生理、心理成長成熟的階段,可改造性強。刑事和

76、解提供了一個寬松的環(huán)境,“使他們能更好更快的回歸、融入社會,同時在和解中取得被害人諒解和不被追訴的結果,使他們不用再受刑罰處罰,犯罪標簽的去除、社區(qū)組織或社會人士的理解與接納,社會責任意識與主體身份的重建也會促使其走向成熟”。未成年人在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的同時,重新認識自己并增加信心,從而走上正確的人生道路,這無疑對未成年人自己,對其家庭,對社會和國家未來都是有益無害的。過失犯罪,由于“其主觀惡性不深,不具有重新犯罪的犯意,對社會危害性

77、小。社會大眾與學界對這類犯罪的加害人有很強的包容心,很容易接受對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這類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不僅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加害人的心態(tài)也能更快調整,更快的回歸社會,與此同時也更好的促進社會和諧和安定。自訴案件中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由于其已被法律明文規(guī)定適用和解制度,在這里就不再贅言。因此以上案件可以絕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p><p> ?、诠ㄒ姘▏依婧蜕鐣?,這兩

78、類的利益的主體都是虛擬的,在實際操作中沒有刑事和解制度中加害人與被害人實際對話的可能性。即使國家愿意作為被害人與加害人進行調節(jié),由于國家權力屬于人民,具有不可讓渡性,這種調節(jié)的結果也不被認可的,例如,貪污罪,社會利益的主體更是抽象,無法找到實際的主體來參與和解,除此之外,社會利益一般是公眾的利益,不是調節(jié)能彌補損害的,一般是不可修復不可扭轉的,如環(huán)境污染罪。因而我將單純侵犯公法益的案件歸為絕對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分類。</p>

79、;<p> ?、鄢艘陨蟽煞N分類,其他的案件的處理就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例如,一個成年人故意殺人罪的具體案例是,2009年10月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孟某戀愛不成殺死女友案,宣判被告孟某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這是河南省首個對故意殺人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罪犯被判死緩的案例。在這個案件中,法官通過對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價值、內涵的深刻理解,運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充分發(fā)揮了主觀能動性,恰當?shù)眠m用了刑事和解。該案在社

80、會上引起了強烈反響,社會、學界和司法界都表示此案獲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在這個分類中,不僅需要充分運用法官的主動性,還需要學界對于這個分類中適用條件進行詳細、深入、明確的界定。</p><p><b>  結 語</b></p><p>  在我國,這一制度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和學者的熱議。作為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中一項重要的原則,刑事和解制度的確能有效解

81、決刑事犯罪帶來的各種矛盾,保護被害人利益,使犯罪人回歸社會;提高司法效率,節(jié)約司法成本,促進司法和諧,但同時也看到,這一制度在我國目前仍處于探索階段,有些方面認識還不統(tǒng)一,操作運行尚不規(guī)范。筆者希望通過對這項制度適用范圍的討論,通過分析學者們的觀點,總結歸納出自己的觀點意見,為推動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進程盡綿薄之力。</p><p><b>  參 考 文 獻</b></p>

82、<p>  [1]王少輝:《恢復性司法研究》,海南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p><p>  [2]Joe Hudson: 《Restorative Justice: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Criminal Justice Press and Kugler Pulications,1996.</p><p>  [3]John R. Gehm

83、:《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1998.</p><p>  [4]Zehr.Howard:《Changing lenses: A New Focus For Crime And Justice 》, Hera

84、ld Press,1990.</p><p>  [5]劉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機制建構根據(jù)簡論》,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4期。</p><p>  [6]劉凌梅:《西方國家刑事和解理論與實踐介評》,載《現(xiàn)代法學》,2001年第2期。</p><p>  [7]馬靜華、陳斌:《刑事契約一體化:刑事和解與辯訴交易的發(fā)展趨勢》,載《四川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學報》,

85、2003年第8期。</p><p>  [8]馬靜華:《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及其在我國的制度構想》,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3年第4期。</p><p>  [9]歐陽晨雨:《刑事和解只是一種和諧幻覺》,載《民主與法制》,2006年第6期。</p><p>  [10]湯火箭:《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與論證》,載《人民檢察》,2004年第1

86、0期。</p><p>  [11]汪建成:《專家訪談:刑事和解的理論探討》,載《中國檢察官》,2009年第1期。</p><p>  [12]陳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和司法適用》,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0期。</p><p>  [13]夏琳:《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分析》,載《法商論叢》,2008年第1卷。</p><p>  [

87、14]向朝陽、馬靜華:《刑事和解的價值構造及中國模式的構建》,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6期。</p><p>  [15]楊曉靜:《我國刑事和解的現(xiàn)實困擾和進路分析》,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8年第9期。</p><p>  [16]楊興培:《論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命運選擇》,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6期。</p><p>  [17]楊興培:《刑事和解

88、制度在中國的構建》,載《法學》,2006年第8期。</p><p>  [18]于志剛:《論刑事和解視野中的犯罪客體價值》,載《現(xiàn)代法學》,2009年第1期。</p><p>  [19]甄貞、陳靜:《建設和諧社會與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4期。</p><p>  [20]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設計與司法踐行》,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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