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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現行《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該條規(guī)定的公司對外擔保規(guī)則在裁判適用中
2、存在以下問題: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及違反的效果裁判不一;擔保債權人審查義務的確立存在爭議;公司對外擔保有效性的判斷標準單一;對一人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專業(yè)擔保公司、上市公司不能直接適用。因此,有必要對《公司法》第16條從解釋論角度進行探討其存在的缺陷,進而通過立法論加以完善。一是從定義與定性而言,《公司法》第16條兩款均非判斷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而僅僅是公司內部管理的程序性規(guī)則,屬于組織法范疇而非行為法范疇,應交由公司自治。
3、所以違反該條的后果不是導致?lián):贤瑹o效,而是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其為有效或效力待定,分別適用表見代理和無權代理之規(guī)則。二是應對我國《公司法》所確立判斷公司對外擔保有效性的單一程序性標準加以完善,借鑒美國“合理營業(yè)判斷規(guī)則”經驗,以程序性標準為主、以利益性標準為補充。三是根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專業(yè)擔保公司和上市公司之治理結構的特殊性,分別具體化完善其對外擔保的規(guī)則,而不能簡單直接援引《公司法》第16條。四是確立擔保債權人的形式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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