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決議瑕疵及訴訟救濟制度研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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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董事會中心主義”認為,在現(xiàn)代公司(尤其是公眾公司)治理中,董事會不僅負責執(zhí)行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而且享有公司經(jīng)營、決策等重要法定權力。董事會作為會議體機關是通過召開董事會會議并最終形成決議來行使權力,因此,董事會決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且日益凸顯。董事會決議的形成過程及內容都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20世紀以來,董事會逐漸取代股東會成為公司治理結構的核心,成為掌控公司的實際機關。伴隨其權力擴張的同時,董事因受到股東控制,

2、或出于謀取私利而濫用權力通過董事會決議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或公司利益,一旦董事會決議在程序或內容上出現(xiàn)了不同程度的瑕疵,就應當適用法律上有關決議瑕疵的規(guī)則對其進行矯正,為權益被侵害的股東、董事以及利益相關主體提供司法救濟,這對于實現(xiàn)公司高效運營和發(fā)展壯大具有重要意義。
  目前,世界各國公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對董事會決議的重視程度不及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在實務中處理董事會決議瑕疵也多是參照股東會決議瑕疵救濟制度適用,這本質上還是一

3、種“股東會中心主義”的表現(xiàn)。近年來我國董事會決議糾紛訴訟呈現(xiàn)出不少問題,而我國《公司法》構建的公司決議糾紛訴訟類型單一,救濟體系相比其他發(fā)達國家或地區(qū)也比較粗陋,并將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與董事會決議糾紛訴訟作統(tǒng)一規(guī)定,并未針對董事會決議瑕疵設計獨立的救濟制度,這多少不符合國際上“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立法趨向。慶幸的是,最高院于2016年12月5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以下簡稱《公司

4、法》司法解釋(四))第1—12條對公司決議糾紛訴訟救濟體系進行了諸多完善。
  本文主要結合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的相關立法和學說,采用比較分析法、規(guī)范分析法、實證分析法等研究方法,針對董事會決議瑕疵的效力類型、瑕疵表現(xiàn)及訴訟救濟制度作了較為深入的討論。同時,本文在對120起董事會決議糾紛案例作實證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相關規(guī)定,針對董事會決議瑕疵的訴訟救濟制度提出點滴完善建議。文章共有四個部分,共計四萬余

5、字。
  第一部分討論了董事會決議瑕疵的效力類型與瑕疵表現(xiàn)及其效力。首先,簡要介紹并分析了瑕疵決議效力類型的“二分法”、“舊三分法”、“新三分法”以及我國的“四分法”模式;其次,較為深入地分析了董事會決議在召集程序、決議程序以及決議形成后在內容上的各種瑕疵表現(xiàn)及其效力。
  第二部分針對120起董事會決議糾紛案例進行實證分析。主要提煉了樣本案例中的起訴類型、法院的判決類型和各判決類型的裁判要旨,以及樣本案例中所反映出來的董事

6、會決議糾紛訴訟所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三部分針對董事會決議瑕疵的訴訟救濟進行分析。本部分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有關條文,主要討論了董事會決議確認之訴和撤銷之訴兩大類型訴訟的適格原告、被告、起訴期限,以及決議撤銷之訴的性質。同時,闡述了本文提出的兩點主張及其理由:一是建議將董事和監(jiān)事列為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及其享有撤銷權的情形;二是建議對決議效力類型作適當調整,將“未形成有效決議”類型整體歸入“決議不存在”類型。最后,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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