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信托行為瑕疵的法律后果分析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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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我國信托行為瑕疵的法律后果分析</p><p><b>  【摘要】</b></p><p>  信托行為與一般的民事行為相比具有特殊性,因而信托行為瑕疵的法律后果也相應地較為復雜。本文通過對各類具有瑕疵的信托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行分析,以揭示信托行為的特殊性及我國信托法的相關缺失。</p><p>  【關鍵詞】信托行為 瑕

2、疵 法律后果</p><p><b>  前言</b></p><p>  信托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中的一種,其效力自然要符合一般民事行為的要件,但信托行為由于關涉到委托人,受托人與受益人三方的法律關系,與一般的民事行為相比較又有其特殊性。各國的信托法對信托行為的效力要件都做了更為嚴格的規(guī)定,與此相對應的是,信托行為在含有瑕疵的情況下,其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比一般的民事法

3、律行為瑕疵的后果有所區(qū)別,也更為復雜。有鑒于此,本文將根據(jù)我國現(xiàn)有的信托法對信托行為瑕疵的法律后果做一全面的分析研究。</p><p>  一 信托行為瑕疵的構成要件和分類</p><p>  所謂信托,是指財產所有權人(委托人),為自己或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將自己的財產轉移或處分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設立的意旨來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權的一種法律關系。</p>&

4、lt;p> ?。ㄒ唬┬磐行袨榈某闪⒁c生效要件</p><p>  信托行為的成立必須符合一般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也即必須有當事人,意思表示和標的,具體到信托行為上,即必須包含以下要件:第一,信托當事人。信托行為須有兩個以上主體,存在三方當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第二,有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這里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二是行為人通過其行為所要實現(xiàn)的結果是設立信托。第三,信托財產確

5、定。</p><p>  信托的成立是一種事實問題,它所關注的是信托在事實上是否存在。而信托的生效是價值判斷問題,它所關注的是國家對當事人之間的信托是否予以認可并給予保護。因此信托行為的生效要件與成立要件不同,根據(jù)我國信托法的規(guī)定,信托行為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首先,信托當事人具備應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如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次,交付信托的財產的財產權須轉移。第三,信托目的合

6、法。設立信托時,信托目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不得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第四,信托財產合法。對這個條件應從兩個層面理解,一是委托人用以設立信托的財產必須是其合法所有的財產。二是信托財產應當符合信托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第五,設立信托應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此外,某些類型信托的設立還應符合法定的特殊條件。設立信托時,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對

7、信托財產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否則,應當補辦;不補辦登記手續(xù)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對于公益信托,其設立應經有關公益事業(yè)的管理機構批準。</p><p> ?。ǘ┬磐需Υ玫姆诸?lt;/p><p>  從信托行為的構成要件可以看出,信托行為的瑕疵可分為成立上的瑕疵和效力上的瑕疵兩種。成立上的瑕疵導致信托行為的不成立,與其構成要件相對應的是,其可能的瑕疵也主要為以下兩種情況:第一

8、,信托財產不能確定;第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p><p>  效力上的瑕疵顯然要復雜得多,根據(jù)信托行為效力要件的構成來看,引起信托行為效力瑕疵的原因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主體上的瑕疵,如委托人或受托人民事能力上的不合格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混同的瑕疵等。第二,信托財產上的瑕疵,包括信托財產不合法,如信托財產為禁止流通物等,信托財產的財產權沒有真正轉移,如動產沒有交付,不動產沒有辦理登記手續(xù)等,以及委托人

9、對信托財產的處分權受到限制等。第三,信托目的瑕疵,包括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等;第四,信托設立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如我國信托法規(guī)定設立信托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并且必須具備法定的記載事項,如果不符合這些要件,將導致信托行為的瑕疵。此外,對于某些特殊類型的信托行為,還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要件,否則也將導致信托行為的無效。</p><p>  二 信托行為瑕疵的法律

10、后果</p><p> ?。ㄒ唬┏闪⒁Υ玫姆珊蠊?lt;/p><p>  第一,信托財產不能確定的法律后果。第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在這兩種情況下,信托行為沒有成立,也就是在事實上沒有信托的存在,因而嚴格地說,它們并不能導致任何法律后果。當然信托行為的不成立一般會以信托承諾的方式表現(xiàn)出來,而對于信托承諾本身卻可能產生法律效力,此時一般會導致委托人契約義務的產生,但此非本文討論

11、重點,故不予贅述。</p><p> ?。ǘ┥бΥ玫姆珊蠊?lt;/p><p>  首先,主體瑕疵的法律后果。對委托人而言,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設立信托行為確定無效,而如果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設立信托的行為是效力待定的,如果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該信托行為應該是有效的。對于外國人是否可以在我國設立信托,我國信托法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國民待遇的原則,既然外國人可以在我國擁有

12、財產,自然就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而設立信托本質上是對自己財產的處分行為,因而應該是被允許的。至于委托人身份的混同,如委托人設立以自己為受托人的自益信托,由于在利益歸屬效果上沒有任何意義,如果肯認這種信托,唯一的后果可能就是導致委托人規(guī)避法律損害他人的利益(即將自己的財產獨立化),因而是確定無效的。另外,我國不承認宣言信托,也即委托人設立以自己為受托人的他益信托,因而這種行為在我國也是不能產生效力的。此外,對于受托人而言,又可以分幾種情況,

13、首先是在信托設立時受托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信托設立的基礎就是基于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包括對受托人財產管理能力的信任,如果受托人連民事行為能力都不具備,自然就無法勝任委托財產的管理事宜,因而這樣的信托由于違背了信托行為的目的,是不能產</p><p>  其次,信托財產瑕疵的法律后果。這可分為以下情況:第一,委托人對信托財產沒有處分權,如委托人以他人財產設立信托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jù)我

14、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該行為為效力待定的行為,如果財產所有人不予承認,將導致信托行為的自始無效,如果予以承認,信托行為自然生效。而在財產所有人不予承認導致信托無效的場合,信托財產應如何處理也存在問題。如果信托財產為委托人以盜竊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他人財產,如果以之設立自益信托,信托無效的后果自然是信托財產包括因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利益返還給原所有人,但如果設立他益信托,而受益人為善意的情況下,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是否返還則值得探討。根據(jù)法理,善意

15、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必須符合對價的條件,在信托的情況下,受益人是無須支付對價即可取得利益的,因此與受到損害的原財產所有人相比較,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不應該受到特別的保護。也即是在他益信托的情況下,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也應當與信托財產一并返還給原財產所有人。當然如果是公益信托,應另當別論。不過,如果信托財產為委托人以合法的管理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所占有的財產,并以之設立他益信托或者公益信托,則信托財產究應如何處理,是否可以適用表現(xiàn)代</p&g

16、t;<p>  第三,信托目的瑕疵的法律后果。信托作為英美法系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最初的作用本來就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如為了規(guī)避土地不得捐贈給教會的法律以及規(guī)避遺產稅等,由于信托往往導致對現(xiàn)有法律框架的突破,帶來新的法律制度的變革,因此信托法又被稱為變法法,但是近代以來,隨著商事信托的興起,信托法的價值取向逐漸偏重于財產管理,而大陸法系國家對信托法的引進更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規(guī)范商事信托的行為,民事信托逐漸衰落,而那種以規(guī)避法律為

17、目的的信托行為更為現(xiàn)代各國所摒棄,因此各國信托法大都明確規(guī)定目的違法的信托行為無效。我國信托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當然,在實踐中,究應如何認定一項信托行為目的違法仍不無疑問,但這非本文討論重點,在此不予贅述。此外,根據(jù)我國信托法的規(guī)定,信托目的瑕疵還包括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的信托,這種情況也會導致信托行為的確定無效。</p><p>  第四,信托設立形式瑕疵的

18、法律后果。我國信托法第八條規(guī)定,設定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那么,沒有采取書面形式的信托行為是否就必然無效呢?從法條的字面意義來看,當然是無效的。但是從實踐及傳統(tǒng)信托制度來看,設立信托并非必須要采取書面的方式。因為在最初的信托制度發(fā)展中,信托完全基于當事人間的人身信任,即使受托人不履行自己的受托義務而將信托財產據(jù)為己有,受益人也無權通過司法途徑救濟,因此信托是否采取書面文件設立也就沒有任何意義。而在現(xiàn)代社會的實踐中,民事信托的設立也不乏口

19、頭設定的案例,如果法律不予以保護,將對事實上的信托當事人造成損害。另外,從各國的規(guī)定來看,如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信托法中,均沒有將書面方式規(guī)定為設立一般信托的必須方式。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弱化信托設立形式要件的要求,盡量對各種形式的信托予以承認,這有利于信托在我國的健康發(fā)展。</p><p><b>  參考文獻:</b></p><p>  方嘉麟:《信

20、托法之理論與實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p><p><b>  霍玉芬:《信托法》</b></p><p>  賴源河,王志誠:《現(xiàn)代信托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p><p>  周玉華:《信托法學》,中國政法大出版社</p><p>  徐衛(wèi):我國《信托法》的缺失與分析</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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