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離婚自由的限制.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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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在婚姻領域,學者們往往把目光放在婚姻自由即自由本身之上。其中大部分學者又將重點放在結婚自由上,對離婚自由則不夠關注。對離婚自由限制的關注,則更是微乎其微。然而,自由與限制,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自由總是和限制聯(lián)系在一起。我們所謂行為的自由,從某種程度上說,也即可謂行為的限度。如果一個人在婚姻中只追求所謂的“個人自由”,絲毫不考慮他人的利益和婚姻家庭的責任就必然會遭到相應的譴責、受到一定的懲罰。
  傳統(tǒng)的離婚道德注重婚姻的義務,強

2、調(diào)婚姻的社會性和穩(wěn)定性,卻壓抑了當事人的個人自由,忽視了當事人的感情。追求自由和平等的現(xiàn)代人更注重婚姻中的感情,強調(diào)婚姻的質量,他們自由出入婚姻的城堡,卻往往漠視婚姻的社會責任。那么如何在實現(xiàn)離婚自由的同時,又不造成當事人濫用離婚自由的后果呢?新中國成立后,于1950年頒布的《婚姻法》沒有對離婚理由作出明確規(guī)定,在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婚姻問題的解答中,將離婚的理由歸結為“不能繼續(xù)維持夫妻關系”。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

3、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diào)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diào)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其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惟一的實質性條件,實行單一的破裂主義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中如何認定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列舉了可以視為感情破裂的14種情形。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條規(guī)定了四種準予離婚法定情形,2010年《婚姻法》的修改,只字未改,仍然繼續(xù)沿用了此規(guī)定;然而以上法律條文面對實踐中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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