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可訴性標準的“實際影響”之研究——基于《行訴法解釋》第1條第2款第(6)項的展開.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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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行訴法解釋》第1條第2款第(6)項規(guī)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實際影響”由此成為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判斷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是否可訴的標準之一。解讀最高院制定該項規(guī)定的原意,“實際影響”標準主要適用于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因未成立或處于內(nèi)部運作階段而不具有可訴性。這一作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鑒了美國行政法中的“成熟原則”,但兩者在適用范圍與實質內(nèi)容上亦有不同之處。
   實踐中,各級法

2、院對“實際影響”作出擴張適用,主要有三種表現(xiàn):作為判斷已撤銷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標準;作為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的兜底條款;作為判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等行為可訴性的標準。產(chǎn)生擴張適用的原因有二:一是因為《行訴法解釋》本身存在罅隙,二是因為該擴張得到了“準行政行為”理論的支撐。擴張的前兩種表現(xiàn)無法獲得合法性的解釋,是錯誤的適用方法;第三種作法可以為“實際影響”標準所涵蓋。
   作為可訴性判斷標準的“實際影響”在學理上與實踐中經(jīng)常與行政訴

3、訟原告資格的判斷標準——“法律上利害關系”發(fā)生混淆,產(chǎn)生阻礙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發(fā)展的負面影響。學者雖然嘗試做出多種區(qū)分努力,如建議對“實際影響”進行實質審查、重構原告資格等,但并不成功。妥善解決這一問題需要重新梳理“實際影響”的產(chǎn)生時點、判斷角度、實質內(nèi)容、審查階段等各項要素。行政機關的行為作出之時是判斷該行為是否對相關當事人產(chǎn)生了實際影響的時點;“實際影響”應當從客觀角度進行判斷;法律影響是“實際影響”的實質內(nèi)容,并且該影響應當是具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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