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對國際貿易實踐的影響分析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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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b>  畢業(yè)論文</b></p><p>  題目名稱:UCP600對國際貿易實踐的影響分析</p><p>  院系名稱:經濟管理學院</p><p>  班 級:國貿061</p><p>  學 號:200600664115</p><p><b>

2、;  學生姓名:</b></p><p>  指導教師:芳 </p><p>  2010年6月10日</p><p>  論文編號:200600664115</p><p>  UCP600對國際貿易實踐的影響分析</p><p>  Study on UCP600 and Its Influ

3、ence on the practice of intertional trade</p><p>  院系名稱:經濟管理學院</p><p>  班 級:國貿061</p><p>  學 號:200600664115</p><p><b>  學生姓名:楊慧娟</b></p><p&

4、gt;<b>  指導教師:朱維芳</b></p><p>  2010年6月10日</p><p><b>  摘 要</b></p><p>  被譽為“國際商業(yè)的生命線”的信用證,是國際貨物貿易的最主要的結算方式,國際貿易的快速發(fā)展發(fā)揮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但是近幾年,信用證在全球的使用有所下降,尤其是在歐美發(fā)達國家。

5、2006年10月國際商會會議正式通過《跟單用證統(tǒng)一慣例》UCP600,并從200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UCP600的實施,對國際貿易實踐產生了重要的影響。UCP條款的研究歷來為中外學者所普遍關注,具體分析該慣例無論是對于理論界還是對于實務界的研究工作都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從UCP600與UCP500的比較出發(fā),在分析其條款變動的基礎上,以實際案例分別闡述UCP600對進出口商和銀行的影響,并從中得出結論,最后提出相應的策略和建議。同時希

6、望本文對UCP600的探討可以為我們畢業(yè)以后從事信用證業(yè)務方面的工作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議。</p><p>  關鍵詞:UCP600,國際貿易實踐,影響,策略</p><p><b>  Abstract</b></p><p>  The letters of credit,honored as"the lifeblood of in

7、ternational business",is the most</p><p>  important method of settle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settlement,which has played a tremendous role in promoting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

8、ional trade.However,in recent years,the percentage of utilization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in the world has somewhat dropped,especially in countries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In October 2006,the meeting of Internationa

9、l Chamber of Commerce formally adopted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 UCP600,and came</p><p>  Key words: UCP600,International trade practice,The impact analysis,Strategy&

10、lt;/p><p><b>  目 錄</b></p><p><b>  1 引 言1</b></p><p>  1.1 研究背景及意義1</p><p>  1.2 UCP600概述及其相關文獻綜述1</p><p>  1.2.1 UCP600概述1&

11、lt;/p><p>  1.2.2 相關文獻綜述2</p><p>  1.3 本文主要研究內容3</p><p>  2 UCP600的實施對進口商(申請人)的影響及對策5</p><p>  2.1 UCP600的部分修訂內容及對進口商利益的影響5</p><p>  2.1.1 信用證的適用版本和排

12、除條款對進口商的影響5</p><p>  2.1.2 UCP600強調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對進口商的影響5</p><p>  2.1.3 UCP600關于信用證和合同關系的明確對進口商的影響5</p><p>  2.1.4 單據途中遺失對進口商的影響6</p><p>  2.1.5 其他修訂內容對進口商的影響6<

13、/p><p>  2.2 UCP600下進口商規(guī)避信用證潛在風險的對策7</p><p>  3 UCP600的實施對出口商(受益人)的影響及對策9</p><p>  3.1 UCP600對出口商的利益保障9</p><p>  3.1.1 銀行付款責任的明確對出口商的影響9</p><p>  3.1.

14、2 嚴格相符原則的適當放松對出口商的影響9</p><p>  3.1.3 UCP600下“議付”等條款的確定對出口商的影響10</p><p>  3.1.4 UCP600其他方面對出口商的利益保障10</p><p>  3.2 UCP600下出口商應注意的問題11</p><p>  3.2.1 審核及修改來證時應注意

15、的問題11</p><p>  3.2.2 出口商制單時應注意的問題11</p><p>  3.2.3 出口商交單時應注意的問題13</p><p>  3.3 出口商在信用證業(yè)務中反拒付對策15</p><p>  4 UCP600的實施對銀行的影響及對策16</p><p>  4.1 UCP

16、600對銀行業(yè)的正面影響16</p><p>  4.1.1 五日審單規(guī)則提高了銀行資金利用率16</p><p>  4.1.2 不符單據處理方式增多提高了銀行審單效率17</p><p>  4.1.3 可轉讓信用證有利于擴展銀行業(yè)務18</p><p>  4.1.4 “議付”含義的確定使得銀行議付權利更加明確19&l

17、t;/p><p>  4.2 UCP600對銀行業(yè)的負面影響19</p><p>  4.2.1 單據遺失責任的分擔加大了銀行風險和責任19</p><p>  4.2.2 “沉默不等于接受”要求銀行提高開證水平20</p><p>  4.2.3 審單標準的變化使銀行審單難度加大20</p><p>  

18、4.3 銀行在UCP600下提高信用證業(yè)務的策略21</p><p>  5 總 結錯誤!未定義書簽。</p><p><b>  參考文獻24</b></p><p><b>  致 謝24</b></p><p><b>  1 引 言</b></

19、p><p>  1.1 研究背景及意義</p><p>  自19世紀80年代,跟單信用證結算方式在英國倫敦產生后,由于它具有保證貨款安全和資金融通的作用,并避免了買賣雙方在交易中的互不信任,因而較快地為國際貿易業(yè)界所接受和推廣[1]。然而,目前全球信用證結算的使用量呈現下降趨勢。UCP500的內容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發(fā)展的需要,UCP500框架下出現的大量拒單現象極大的損害了跟單信用證的商業(yè)價

20、值。國際貿易和信息電子技術的發(fā)展,使得與信用證業(yè)務相關的運輸、保險、質檢等方面的做法出現了顯著的變化,UCP500在內容上與信用證業(yè)務的實踐操作有一定的脫節(jié)和錯位。如UCP500將信用證分為可撤銷和不可撤銷兩種,而可撤銷信用證由于開證行可以不經受益人同意,甚至開證行所委托的相應銀行付款時都不需要預先通知受益人而隨時修改或撤回該信用證,所以對受益人而言有很大風險,信用證的性質也容易受到質疑。實踐中,使用可撤銷信用證的情形極其少見,相應的U

21、CP500中可撤銷信用證的相關規(guī)定適用的空間也極其有限,因而有必要考慮是否讓其繼續(xù)存在。另外,在信用證業(yè)務中,還有諸多問題尚未明確,為減少不必要的糾紛,似乎應該以規(guī)則的形式將其明確固定下來。UCP600對于一些UCP500中有</p><p>  1.2 UCP600概述及其相關文獻綜述</p><p>  2007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UCP600,宣告著使用了13年的UCP500時代的

22、結束。UCP600對UCP500進行了大幅修改,不論是從結構的安排還是內容上都有了很大的進步,因此,也引起了諸多專業(yè)人士的關注。</p><p>  1.2.1 UCP600概述</p><p>  從本質上說,并不是對UCP500的根本變革,UCP600大體遵循了原來的模式。較之UCP500,UCP600作出大量刪減,由原來的49條減為現在的39條,同時語言、結構、內容也發(fā)生了較大的

23、變化[2]。</p><p>  在語言上,UCP600的措辭更簡潔,表達更通俗,使條款更易讀、易掌握、易操作。如UCP600取消了一些含糊、易造成誤解的詞句,如“合理關注”、“合理時間”等,表達更嚴謹、更準確。</p><p>  結構上,緊湊,有邏輯性。UCP600第一次系統(tǒng)地對有關跟單信用證的14個概念進行了定義,使全文變得明朗化。此外,UCP600按照開證、通知、修改、審單、償付、

24、拒付等業(yè)務環(huán)節(jié)對條款進行了歸結,把原來分散的條款分別集中,使得對某一問題的規(guī)定更加明確和系統(tǒng)化,改變了原UCP500在次序排列上的不足[3]。</p><p>  內容上,UCP600的變化是引人矚目的,其對UCP500中易造成爭議的幾個條款都進行了重大改進。由于內容的變化必然會造成對相關當事人的影響,在后文中會詳細介紹,在此不再贅述。</p><p>  1.2.2 相關文獻綜述<

25、;/p><p>  UCP600不僅僅是對UCP500的完善,更是順應了當前國際貿易發(fā)展趨勢,符合其發(fā)展要求。而UCP600的變動也勢必會對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業(yè)務各個當事人產生巨大的影響,權衡其利與弊至關重要。國內外學者在新規(guī)則出臺前后也紛紛對其進行了深入的分析與探討。</p><p>  UCP600與UCP500相比方面,邵作仁(2007)通過對UCP600的解析,認為其慣例不僅結構緊湊,語

26、言簡潔,新穎進步,與時俱進;而且更加明確了信用證與合同間的關系,規(guī)范和明確了信用證項下銀行的責任,并就其具體條款舉例說明[4]。張南雪、孫曉琴(2007)在對UCP600對出口企業(yè)的影響的探討中,側重新慣例有關出口企業(yè)方面的概念的新界定。認為,與UCP500不同,UCP600是把原本散落在各個條款中的解釋定義歸集在一起,在第二個條款便集中給出了14個概念和詞語在本慣例下的特定解釋,其中出口商應特別注意的是相符交單( Complying

27、Pres entation)、信用證(Credit)、兌付( honor)、議付(Negotiation)[5]。</p><p>  UCP600對進口商的影響方面,張春玲(2008)從信用證的開立分析UCP600對進口方的影響,同時,還淺析了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時應注意的避免條款,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指出了可行之路[6]。李國莉(2008)在研討UCP600對進口商的影響時提及,就信用證可否撤銷而言,進口商選擇U

28、CP500比UCP600對自己更為有利,因為UCP500中允許進口商開立可撤銷信用證[7]。向彩芬(2008)在對UCP600分析的基礎上,分別從八個方面指出進口商在信用證中應注意的問題。其中值得注意的一點是:關于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根據UCP600第三十五條,在單據遺失后依然可以得到償付的權利有兩個條件,第一,出口商必須通過信用證中指定的銀行寄送單據;第二,必須依照信用證規(guī)定的方式寄送單據。這一條款充分保護了出口商的利益,而對進口商

29、來說,可能面對必須付款而又拿不到提單的困境[8]。</p><p>  UCP600對出口商的影響方面,張春玲(2008)不僅從審證方面分析UCP600對出口商的影響,還著重強調交單這一環(huán)節(jié)主要對出口商有比較重要的影響,是否順利交單直接決定了收匯的時間。并且,關于如何把握交單時間、銀行審單標準以及如何應對拒付事件的發(fā)生在其刊物中都給出了相應的建議。周開權(2008)認為應從對受益人的利益保障考慮,針對銀行付款責任

30、的進一步明確及“議付”含義的明確等,都作了詳細的說明[9]。此外,更值得借鑒的是楊頻(2007)從信用證軟條款方面結合我國中小型外貿企業(yè)分析。他指出,我國出口貿易多數采用信用證支付,但是由于信用證軟條款的出現,國內出口商的結匯風險日益加大,特別是進入國際市場時間短、經驗少的中小型外貿企業(yè)和外貿從業(yè)人員,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價。他旨在分析軟條款的成因及類型,并提供規(guī)避軟條款風險的有效措施[10]。同時,外國學者Roberto Bergami

31、(2007)也認為UCP600沒有給予貿易商和服務供應商足夠的考慮,尤其是有可能產生的對出口商的不確定性的環(huán)境[11]。</p><p>  UCP600對銀行的影響方面,聶開錦(2008)認為作為信用證契約的承諾人,開證行就更應該熟悉新慣例,對自身利益進行保護。他指出關于在信用證業(yè)務的首要環(huán)節(jié),即信用證的開立環(huán)節(jié)中的風險控制,開證行應根據UCP600的解釋,對開證申請書進行修訂。此外,關于信用證的修改問題、拒付

32、后對單據的處理以及關于單據遺失的問題等對開證行的影響他都做了詳盡的分析[12]。李國莉(2008)則通過與UCP500的對比分析了UCP600在銀行處理單據中的新變化,解析了在審單期限、相符標準、不符點處理、轉開信用證等方面對銀行實務操作帶來的正、負面影響,以及如何趨利避弊。</p><p>  1.3 本文主要研究內容</p><p>  作為信用證領域最權威、最具有影響力的國際商業(yè)慣

33、例,新修訂的UCP600將廣泛而深刻地影響到國際貿易實踐。本文共分為5個章節(jié),主要采用了資料研究、條款分析、對比分析和案例說明等方法,分別從信用證業(yè)務主要當事人進口商和銀行三個方面論述UCP600對國際貿易實踐的影響。</p><p>  第一章引言,第一部分論述了UCP 600修訂的背景及意義,指出UCP600主要是在UCP500已不能適應貿易的發(fā)展的情況下應運而生的。第二部分首先簡單介紹了UCP600較UCP

34、500的新發(fā)展,UCP600作出了大量刪減,由原來的49條減為現在的39條,同時語言、結構、內容也發(fā)生了較大的變化。其次就國內專業(yè)人士對UCP600的研究文獻,從背景及進出口商和銀行等方面進行了綜述。第三部分主要介紹了本文的研究內容。</p><p>  第二章闡述UCP600對進口商的影響及其對策。本章節(jié)主要是就其條款的簡單分析從中得出結論。主要從UCP600的適用版本和條款、信用證的不可撤銷、信用證與合同的關

35、系、單據遺失的處理以及其他方面詳述了UCP600對進口商的利益影響,并從中給出一些合理建議。</p><p>  第三章論述UCP600對出口商的影響及其對策。首先,從銀行付款責任的明確、嚴格相符原則的適當放松及“議付”含義的明確三方面闡述UCP600對出口商的利益保障。其次,根據信用證流程論述了出口商在審單、制單和交單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并且結合相應的案例進行分析說明。最后給出反拒付對策的個人意見。</p

36、><p>  第四章主要是正面和負面兩方面論述UCP600對銀行的影響及其對策。本章節(jié)運用了大量的案例分進行說明,從五日審單規(guī)則、不符單據處理方式的增加和可轉讓信用證及議付權利的明確等方面分析UCP600對銀行的正面影響,而從單據遺失責任的分擔、“沉默不等于接受”的條款及審單標準的變化等方面說明UCP600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責任,使其審單難度加大等負面影響。最后給出銀行在UCP600下提高信用證業(yè)務的操作建議。<

37、;/p><p>  第五章是基于前些章節(jié)的分析,對UCP600對國際貿易實踐的影響進行了總結,給出結論。</p><p>  2 UCP600的實施對進口商(申請人)的影響及對策</p><p>  UCP600修訂后,對于單據的要求是逐漸寬松,強調操作的便利和效率以及對受益人的保護,所以對于信用證業(yè)務的進口商而言,在業(yè)務中采取偏謹慎的態(tài)度是完全必要的。</p&

38、gt;<p>  2.1 UCP600的部分修訂內容及對進口商利益的影響</p><p>  2.1.1 信用證的適用版本和排除條款對進口商的影響</p><p>  首先UCP600在開篇第一條就明確規(guī)定:UCP600“適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確表明受本慣例約束的跟單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各條文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边@也就意味著進口商可以根據

39、實際業(yè)務的需要提出信用證的某些條款不適用UCP600,或者全部內容都不適用UCP600。就信用證可否撤銷而言,進口商選擇UCP500比UCP600對自己更為有利,因為UCP500中允許進口商開立可撤銷信用證。</p><p>  其次,可以修改或者排除UCP600中的相關條款。UCP600第1條指出在申請開立信用證時,即使表明了受UCP600的約束,仍然可以修改或者排除UCP600中的相關條款。因此,進口商在開立

40、信用證時可以在信用證中修改或排除自己不愿接受的UCP600相關條款,以維護自身利益。</p><p>  2.1.2 UCP600強調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對進口商的影響</p><p>  UCP600第3條明確指出“信用證是不可撒銷的,即使信用證中未注明也是如此”,同時,新規(guī)則刪除了UCP500第6條“可撤銷和不可撤銷信用證”,以及第8條“信用證的撤銷”,表明在UCP600下所有信用證都

41、是不可撤銷的的,這就剝奪了進口商在UCP600下可以開立可撤銷信用證的權利,強調了信用證一經開立即不可撤銷,便構成了開證行對和信用證相符的交單予以付款的確定承諾。</p><p>  2.1.3 UCP600關于信用證和合同關系的明確對進口商的影響</p><p>  UCP600第4條規(guī)定:“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開立基礎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

42、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礎合同、形式發(fā)票等文件作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做法?!边@條規(guī)定表明,進口商如果在信用證中針對出口商列出一些無法在單據中得以體現的要求,造成銀行審核時無法通過單據判斷出口商是否按進口商的要求履行了,銀行將對此類要求“忽略”,并且不承擔任何責任。</p><p>  例如某進口商在信用證中列出一條款,要求出口商裝運貨物必須按照某一特定航線行

43、駛,途徑某某海港,但是該出口商提交的所有單據都無法顯示其所航行的具體線路和途徑的港口,導致銀行無法從單據判斷出口商是否按進口商在信用證中的要求行駛了該特定航線,銀行可以對此條款忽略,并且在相符交單的情況下承付,進口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償付[13]。</p><p>  2.1.4 單據途中遺失對進口商的影響</p><p>  UCP600第35條規(guī)定:“如果指定銀行確定交單相符,并將單據

44、發(f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無論指定的銀行是否已經承付或議付,開證行或保兌行都必須承付或議付或償付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送往開證行的途中丟失。”這種在單據遺失后依然可以得到償付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第一,出口商必須通過信用證中指定的銀行寄送單據:第二,必須依照信用證規(guī)定的方式寄送單據。這一條款充分保護了出口商的利益,而對進口商來說,可能面對必須付款而又拿不到提單的困境。</p><p&

45、gt;  2.1.5 其他修訂內容對進口商的影響</p><p>  關于單據正副本的要求的變化。根據UCP600第十七條“a.信用證中規(guī)定的各種單據必須至少提供一份正本;d.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副本單據,則提交正本單據或副本單據均可;e.如果信用證使用諸如“一式兩份”、“兩張”、“兩份”等術語要求提交多份單據,則可以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份數以副本來滿足。但單據本身另有相反指示者除外?!碑斝庞米C要求副本單據時

46、可以接受正本或副本,這就給了出口商很大的自由度。而對進口商來說,開證時明確正副本份數以及是否只接受正或副本尤為重要,在開立信用證時,申請人要根據實際情況明確規(guī)定。</p><p>  關于提單日期與裝運日期的確定。由于UCP500中并未對提單的裝運日期作明確規(guī)定,而實踐中經常出現提單簽發(fā)日晚于貨物裝船日期的情況,造成進口商計算交單時間時容易與出口商發(fā)生分歧而引發(fā)糾紛。針對這一問題,UCP600明確規(guī)定:“提單的出

47、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提單載有表明裝運日期的已裝船批注,此時已裝船批注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lt;/p><p>  關于UCP600對租船提單的要求更寬松。根據UCP600第22條a款的規(guī)定,租船合同提單必須由以下人員之一簽署: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船東或其具名代理人;租船人或其具名代理人。而在UCP500下,租船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是沒有權力簽署租船合同提單的。在貿易實務中,真正與發(fā)貨人和收貨人發(fā)生業(yè)務

48、關系的是租船人(或代理)或船長(或代理),租船人更了解貨運細節(jié);而且,一旦發(fā)生貨物損毀、索賠等事情時,發(fā)貨人和收貨人也大多與租船人(或代理)或船長(或代理)進行交涉,因此,增加了租船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更符合現實需要。進口商在審單時需注意此處修改。</p><p>  總之,進口商為了保障自身利益,在引用UCP600前一定要認真分析,謹慎從事,盡量規(guī)避可能發(fā)生的風險,切不可大意。當然,基于篇幅有限,進口商要注意的問題

49、可能不僅只局限于以上幾點。為了減少損失,進口商一定要對UCP600認真研究。</p><p>  2.2 UCP600下進口商規(guī)避信用證潛在風險的對策</p><p>  申請人參與信用證業(yè)務的過程,主要表現在申請開立信用證和開證行收到單據后與開證行之間溝通及付款贖單。UCP600一些重要變動給申請人帶來了重要的影響,申請人應該充分利用UCP600對申請人的有利條款,針對UCP600對自

50、己的不利條款,規(guī)范信用證業(yè)務操作,規(guī)避信用證潛在風險。</p><p> ?。?)UCP600的一些新條款更加傾向于保護出口商的利益,更加強化開證行責任,也就是強化進口商的責任,所以申請人可以充分利用“信用證高于UCP600”的原</p><p>  則,即使信用證注明遵循UCP600,申請人也可以在信用證中修改或排除自己不愿</p><p>  接受的UCP600

51、相關條款。</p><p> ?。?)UCP600關于單據的審核標準是放寬了的,比如“只要內容看來滿足了所要求單據的功能”。因為銀行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所以進口商為了得到滿意的貨物,必須認真訂立信用證條款,明確對單據要求。進口商應當根據合同條款對提單、發(fā)票、保險單、質檢證書等提出明確、具體的要求,防止出口商針對信用證條款不明確的漏洞提交只符合信用證而不符合合同的單據。</p>

52、<p> ?。?)UCP600新增的不符點單據處理方式之一“持單征詢申請人對不符點的意見及等待其接受單據”對申請人是有利的,申請人應該充分利用這個新增條款,實現自己的及時收到單據和貨物的利益。申請人應該加強與銀行的溝通和接洽,密切關注單據和貨物的下落。在有不符點的單據下,如果市場行情上漲或者急需對進口貨物等情況,就應該認真與開證行對不符點進行溝通,如果不符點并沒有實質性損害合同要件,就可以及時迅速地向開證行發(fā)出放棄不符點接受單

53、據的通知,以便滿足國內對貨物的需求,抓住商機。</p><p>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進口商即買方遇到的最多的信用證糾紛是信用證欺詐問題,一旦發(fā)現可能被欺詐進口商要積極采取措施應對。</p><p>  3 UCP600的實施對出口商(受益人)的影響及對策</p><p>  與UCP500相比,UCP600條款的改進大多體現了對出口商 (受益人) 利益的維護,對出

54、口商在制單、交單和融資等方面提供了較大便利,有利于提高信用證結算方式的利用率,出口商應充分利用。</p><p>  3.1 UCP600對出口商的利益保障</p><p>  總的來說,UCP600對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p><p>  3.1.1 銀行付款責任的明確對出口商的影響</p><p>  UCP600

55、第35條中增加了開證行的付款責任,減少了單據在銀行之間郵寄造成問題時對受益人的收匯影響。第13條b款明確了一些費用的負擔方,其指出“償付行費用應由開證行負擔。然而,如果該費用乃由受益人負擔,開證行則有責任在其信用證和償付授權書中予以注明。如償付行的費用系由受益人負擔,則該費用于償付時從索償行應獲金額中予以扣除。如果未發(fā)生償付,開證行仍有義務負擔償付行的費用。”依據此款受益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明確選擇是否負擔償付行費用,減少不必要的成本。

56、</p><p>  另外在一些條款中也包含下面的含義: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guī)定該信用證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這意味著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后即使不支付通知費,信用證也依然有效。甚至該信用證項下所有應向出口商收取而未收到的費用,最終都將由發(fā)出信用證指示的一方——開證行來承擔,也就是由進口商承擔,所以進口商在開證時要有負擔所有銀行費用的心理準備及成本。</p><p>  3.1.

57、2 嚴格相符原則的適當放松對出口商的影響</p><p>  UCP600第3條規(guī)定:在適用的條款中,詞匯的單復數同義。這樣就可以避免出口商交單時由于用詞單復數不符而被拒付的案例發(fā)生。第l4條規(guī)定,出口商所交單據不一定要與信用證完全一致,只需不相抵觸即可;除發(fā)票以外,其余單據上對貨物名稱的表達只要求使用與信用證不相矛盾的統(tǒng)稱;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只要求與信用證規(guī)定的地址同屬一個國家,而不再要求嚴格的“

58、單證相符、單單一致”,相關的聯系方式銀行也不關心。只有當開證申請人作為運輸單據中的收貨人和通知方時需要與信用證對應內容相一致。第l4條款規(guī)定: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yè)發(fā)票以外的單據,但未規(guī)定該單據由何人出具或單據的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作規(guī)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看來滿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與第14條d款相符,銀行將對提示的單據予以接受。UCP600第16條中指明:在單據不符時,開證行可以持有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通知棄權并

59、同意接受該棄權,或在同意接受棄權前從交單人處收到進一步指示。因此,開證行拒付后,如果開證行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通知,則可以釋放單據。這樣,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即使與信用證不符,也可以在征得申請人的同意后交單收款</p><p>  3.1.3 UCP600下“議付”等條款的確定對出口商的影響</p><p>  資金周轉困難是進出口業(yè)務過程中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出口商只

60、有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交貨義務(在CIF出口中包括安排裝運、辦理保險、辦理出口檢驗、出口報關等)才可以憑相關單據到銀行收到貨款。UCP500下,出口商的融資途徑通常是押匯,而押匯一般都需要受益人與銀行訂立押匯協(xié)議并提供擔保方可取的。在UCP600第2條中對議付下了新的定義,即受益人可直接要求議付行進行議付,而不必通過押匯,不必為了融資而給銀行提供擔保手續(xù),這樣減少出口方的貿易成本并加速貿易的進程[14]。</p><p

61、>  UCP600中除了議付的明確定義外,還在第7條中明確規(guī)定:“明確開證行保證向對于相符提示已經予以兌付或者議付并將單據寄往開證行的被指定銀行進行償付。無論被指定銀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經對相符提示予以預付或者購買,對于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相符提示的金額的償付于到期日進行。開證行償付被指定銀行的承諾獨立于開證行對于受益人的承諾?!边@一條明確了開證行對指定行進行承兌、做出延期付款承諾的授權,同時包含允許指定行進行提前買入的授權。這

62、項規(guī)定旨在保護指定行在信用證下對受益人進行融資的行為,給受益人的資金運轉提供便利,出口商在信用證項下能提前得到銀行的資金周轉。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緩解出口商在出口中資金不足的壓力。</p><p>  3.1.4 UCP600其他方面對出口商的利益保障</p><p>  UCP600進一步強調了信用證和作為其基礎的銷售合同的相互獨立性,也對實務中存在的將合同或形式發(fā)票作為信用證組成部分的

63、做法予以明確的否定,從而信用證下受益人的權益不再受合同糾紛的影響;信用證的不可撤銷性使受益人收匯的權益更有保障;UCP600第六條a款指出“信用證必須規(guī)定可在其處有效使用的銀行,或者信用證是否對任何銀行均為有效,對于被指定銀行有效的信用證也同樣對開證行有效?!边@意味著無論是何種支款方式的信用證,均可規(guī)定在任何一家銀行交單取款,同時即使信用證規(guī)定了被指定銀行,受益人也可以直接向開證行寄單索匯,新規(guī)則下受益人交單取款的權利具有更大的靈活性。

64、</p><p>  3.2 UCP600下出口商應注意的問題</p><p>  3.2.1 審核及修改來證時應注意的問題</p><p>  出口商和進口商一樣需要審核來證采用的UCP版本與修改或排適用條款。UCP600下,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對出口商更有利;同時出口商可與進口商協(xié)商所適用的條款,這樣可以更有利于保護自己的利益,也可以避免交易中的不必要麻煩。

65、例如在UCP600中可轉讓信用證的一個變化是UCP600中明確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經過轉讓行。此條款主要是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繞過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單給開證行,損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時這條規(guī)定也與其他關于轉讓行操作的規(guī)定相匹配。但在實務中,我國的很多第一受益人只是貿易代理或者擁有進出口權的母公司,這種規(guī)定反而會引起諸多不便。因此,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額轉讓并不要求支取差價的話,便可以要求進口商開立信用證時排除此條款。此外,如果信用證中沒

66、有規(guī)定指定銀行、交單方式、交單地點和有效期限時,出口商應及時聯系進口商補充此內容,避免交易中出現不能及時收匯的危險。</p><p>  3.2.2 出口商制單時應注意的問題</p><p>  信用證業(yè)務是一種純粹的單據業(yè)務,銀行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履約行為。因此,出口商必須嚴格按照信用證的規(guī)定和有關的國際貿易慣例來制作單據才能順利結算貨款。</p>

67、;<p>  (1) UCP600下“單證相符”的標準放寬</p><p>  UCP500的單據審核原則可以說是嚴格相符的審單標準,使過去銀行根據所謂“嚴格相符”的原則大量退單。據ICC統(tǒng)計,UCP500實施期間,在嚴格相符的審單原則下,單據在首次提交因不符點而被拒付的比例為70%,進而使得出口商在進行貿易結算時,對信用證不再信任,使信用證業(yè)務大量萎縮。UCP600要求“不得矛盾”,這樣比過去單單

68、之間“不得互不一致”的說法更體現了審單標準寬松化的傾向。UCP600“只要內容看來滿足了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也是審單標準寬松化的體現之一,更加符合實際的規(guī)定。很顯然,這些規(guī)定為出口商制單時做到單證相符,有效避免不符點的發(fā)生提供了寬松環(huán)境,減少了出口商被不當拒收單據帶來的風險,提高了其順利收匯的可能。</p><p>  ①關于放寬單據審核標準的案例</p><p>  某年英國倫敦N銀行開

69、來L/C一份,金額193233美元,付款期限為“提單日后45天”,裝期、效期均為1月15日。該證要求提供8種單據,其中之一為“供貨人發(fā)貨證明”。出口公司在1月15日交單時,議付行發(fā)現未能按信用證規(guī)定提供“供貨人發(fā)貨證明”而是以“裝船通知”的電傳副本代替。議付行也覺得用裝船通知的電傳副本來證實貨已裝運,比“供貨人發(fā)貨證明”更直接一些,也更實際一些,所以給予議付寄單并向開證行索匯。開證行與1月25日來電表示拒絕,理由是“供貨人發(fā)貨證明”未提

70、供。經向受益人聯系后,議付行又致電開證行,言明在通常情況下受益人發(fā)貨電傳抄本可以證明他們在裝船后已通知了買方。然而,開證行又來電強調開證人堅持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并且開證人已回國,甚難與之聯系。經向當地有關方面了解,開證人之所以用這一非實質性的“不符點”拒付,真實原因是該項貨物價格在倫敦市場上大跌,目的在于逃避收貨。該進口商串通開證行在單據上“吹毛求疵”,抓住把柄以實現其退貨的企圖。議付行再次致電開證行并指出,以發(fā)貨電傳抄本代替“供

71、貨人發(fā)貨證明”其作用是完全相同的。開證行始終堅持因“單證不符”而拒付。因此L/C效期已過,重補“供貨</p><p><b>  ②案例分析</b></p><p>  該案例中“供貨人發(fā)貨證明”與“發(fā)貨電傳抄本”這兩種單據雖然形式不同,但起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進口方與開證行看到市場下降,進口貨物價格下降,以無意義的單據不符作為借口拒付,以此達到壓低價格,拖延付款,甚

72、至拒不付款贖單的目的。若上述案例發(fā)生在UCP600生效以后,那么出口商可以根據UCP600在十四條中規(guī)定,“只要內容看來滿足了所要求單據的功能,銀行將對提示的單據予以接受”條款據理力爭,保護自己的權益。為此,出口商應了解各類單據的作用和功能,按照各類單據自身的功能和用途制作、審核單證,避免將不必要的內容強加于單據而導致單證不符或遺漏某些內容而不能滿足其功能。</p><p>  (2) UCP600關于打字及拼寫

73、錯誤的規(guī)定</p><p>  造成單證所載內容不同的原因有很多種,打字及拼寫錯誤也是其中之一,其是備制信用證項下單據的過程中經常出現的問題。UCP500下,是否將打字錯誤認定為不符點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答案,依據嚴格相符原則,單據中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jié)如果與信用證或其他單據不同,則有可能被認定為不符點從而導致銀行拒付。UCP600第14條第j款是新增的一款,其規(guī)定:當受益人和申請人的地址出現在任何規(guī)定的單據

74、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guī)定單據中所載相同,但必須與信用證中規(guī)定的相應地址同在一國。聯絡細節(jié)(傳真、電話、電子郵件及類似細節(jié))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的一部分時將被不予理會。然而,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jié)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運輸單據上的收貨人或通知方細節(jié)的一部分時,應與信用證規(guī)定的相同。 盡管UCP600邁出了大膽的一步,對這個問題做了靈活務實的處理,但作為受益人,制單時仍應該認真謹慎地制作單據

75、,最大可能的減少不必要的錯誤,保證“單單相符、單證相符”。</p><p>  3.2.3 出口商交單時應注意的問題</p><p><b>  (1) 交單時間</b></p><p>  關于單據的審核時間,UCP600把UCP500中規(guī)定的“合理時間且不超過收單翌日起第7個工作日”改為“不超過收單翌日起第5個工作日”。最長時限的縮短,總

76、體來說對出口商更為有利,出口商有望盡早收到款項。UCP500下,銀行和申請人可以在UCP500賦予的“合理時間”內觀察市場行情并且根據市場行情的變化做出是否接受單據的決定。而受益人則是完全被動的,銀行在收到單據后何時能做出單據是否相符的判斷、申請人又是何時能做出接受或者拒絕單據的決定,這些對受益人來說都是未知的。即便不符點是可以更正的非實質性錯誤,也會因為得到通知的時間太晚而變得不能更正,因此受益人的利益受到了極大的破壞。而UCP600

77、使得判斷依據簡單化,而且審單時限的縮短,對出口商越來越有利,保證了出口商的收匯。</p><p> ?、訇P于五個銀行工作日的案例</p><p>  我國外貿公司A與某進口人B公司達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規(guī)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某商品,合同價格為每公噸315美元,共計1000公噸,支付方式為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開來一張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表明該信用證受UCP500約束

78、。A公司審核來證確認無誤后,開始備貨,并且在信用證規(guī)定的裝運期內完成了裝運,備齊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經通知行向開證行交單。由于貨物市場行情變化很快,交單后的前兩天貨物市場價格均維持在每公噸300美元的水平,未來還有降價的趨勢。A公司委托寄單行數次詢問單據審核情況,開證行一再以“業(yè)務量大”為托辭,聲稱正在審核單據。直到其接到單據以后的第5天開證行才來電拒付:裝箱單中對貨物數量的描述與發(fā)票不符,銀行拒付,單據聽候處理。A公司經過查對單據復印

79、件,發(fā)現銀行所稱不符點確實存在,寄單行在寄單前也未發(fā)現該不符點。銀行拒付當天貨物的市場行情降至每公噸290美元。A公司在銀行拒付后與B公司進行協(xié)商,B公司要求降價,否則不接受單據。此時貨物已經到港,經過再三考慮,我方同意將貨價降至每公噸280美元。該筆交易我方共計損失6萬多美元[16]。</p><p><b>  ②案例分析</b></p><p>  該案例中銀行

80、直到第五天才發(fā)出拒付通知是不合理的,這么晚才發(fā)出拒付通知實際上并不是因為工作的業(yè)務量大,而是因為但此次交易中,申請人授意銀行在故意推遲發(fā)出拒付通知,以便觀察市場行情,等貨物的市場行情下降時再拒付。銀行和申請人拖延時間,等貨物行情下降,這時銀行和申請人處于主動地位,而收益人因為已經發(fā)出貨物而且貨物行情又下降,所以處于對貨物的被動地位。正是因為審單時間過長,還有合理時間的含糊不清,尺度模糊,缺乏實際可操作性,才引發(fā)了開證行和申請人的對貨物的

81、實際操控權,使收益人利益嚴重損害,違背了信用證保證收益人安全及時收到貨款的正當權益。</p><p>  此外,UCP600第14條把過去的“21天”明確規(guī)定為“21個公歷日”。即信用證中無須特別規(guī)定交單期,最遲交單期就是裝運日后的21個公歷日之內,此時受益人的交單要受到信用證的有效期和交單期這兩個日期的約束。不過21個公歷日的規(guī)定僅適用于要求提交的單據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運輸單據的情況。在信用證未要求提交正本運

82、輸單據時,出口商只需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交單即可。</p><p><b>  (2) 交單地點</b></p><p>  UCP500并沒有明確開證行是否允許作為交單地點,這樣,一旦出現出口商在信用證規(guī)定的交單地點找不到一家合適的銀行為其議付或代為寄單,則出口商收匯將會受到直接影響。為此,UCP600第6條d款規(guī)定,除信用證規(guī)定的交單地點外,開證行所在地也是交單地點

83、。這一規(guī)定,為出口商交單提供了更大的選擇,更加明確了開證行不可推卸的第一性付款責任,確保了出口商在相符交單下獲得貨款的權利。但是,出口商應清醒地認識到選擇直接向開證行交單需要承擔單據延誤到達、遺失的潛在風險。再者,出口商應盡量向信用證規(guī)定的指定銀行交單,這樣可以避免單據在寄送途中遺失的風險,以免帶來不必要的糾紛,因為只要根據信用證規(guī)定向指定銀行交單,即使單據在傳遞中遺失但只要單證相符,開證行必須向指定行償付,從而保證出口商的收款[17]

84、。</p><p>  (3) 應明確遭拒付后處理方式的選擇</p><p>  UCP600第16條新增拒付單據的兩種處理方式的選擇,即“持單候示”和“聯系申請人放棄不符點”,并允許退單不受時間的限制。因此,出口商要充分利用UCP600本條中關于交單指示的規(guī)定,如遭拒付應及時審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并回復處理意見,以保證及時收匯。</p><p>  (4) 出口商可

85、直接要求議付行議付而不采用押匯</p><p>  UCP600第2條明確了受益人可直接議付,改變了國內銀行通常進行押匯的習慣,即出口商不必為了融資而給銀行提供多重擔?;虻盅?。出口商應慎重選擇具有豐富國際結算業(yè)務經驗的交單銀行,充分利用這一有利條件來減少其貿易成本并加快結匯進程。</p><p>  3.3 出口商在信用證業(yè)務中反拒付對策</p><p>  出口

86、商參與信用證業(yè)務的過程,主要表現在制作單據、與議付行之間的議付行為,及開證行拒付單據后的反拒付方面。UCP600的一些重要變動給出口商帶來了重要的影響,保護了出口商的權益,所以,出口商應該充分利用UCP600對出口商的有利條款,并規(guī)范自己的信用證業(yè)務操作。</p><p>  關于單據遺失開證行對承付不得免責的新規(guī)定,保護了出口商,便利了信用證結算的順利進行。但是出口商應該認識到開證行對承付不得免責的確立是有條件

87、的,即一是單據必須是在指定銀行與開證行之間丟失的,二是單證要相符。所以出口商為了充分利用單據遺失開證行對承付不得免責的新規(guī)定,應將單據提交到指定銀行,而不是非指定銀行[18]。還有在開立信用證時應該盡量爭取指定銀行在出口商本地,這樣就可以減少單據從出口商所在地到指定銀行所在地的這一段路程中的遺失風險,減少信用糾紛。</p><p>  關于單據不符點的拒付處理方式的增加,出口商應提高應對拒付的處理技術。出口商不僅

88、應該充分利用UCP600新增的這個不符單據的處理方式,對開證行拒付單據的處理預先作出安排,保護收益人自己的對貨物的實際控制權益。而且應該研究開證行所提不符點是否成立,因為UCP600規(guī)定不符點必須一次性提出,所以如果是第二次提出的不符點,那么出口商應當具理力爭,引用UCP600的條款明確表示不符點不成立,要求開證行付款。此外,在單據存在不符點時應爭取及時換單。最后,在反拒付處理時的電文中應清楚擺明自己的態(tài)度和立場,不要忌詞不達意,積極援

89、引UCP600及相關信用證規(guī)則,盡力從中尋找出漏洞,認真分析對方的意圖以及對方可能采取的措施,恰當制定或及時調整反拒付對策。</p><p>  4 UCP600的實施對銀行的影響及對策</p><p>  UCP600的實施對采取信用證結算一直占據主導地位的中國來說,影響巨大。因此,解析UCP600對銀行業(yè)的影響,以及在結算業(yè)務中有效運用新慣例,趨利避弊,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90、/p><p>  4.1 UCP600對銀行業(yè)的正面影響</p><p>  4.1.1 五日審單規(guī)則提高了銀行資金利用率</p><p>  關于開證行、保兌行和指定銀行審核單據的時間,UCP600將審單時間改為“不超過收單翌日起五個銀行工作日”。形式上看銀行審單的最長時間似乎縮短,對銀行業(yè)不利,其實不然,因為UCP500雖然規(guī)定審單時間最長不超過收單翌日起七個工

91、作日, 但同時還規(guī)定了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完成。合理時間是多長,沒有作明確規(guī)定。不過,在各國銀行審單實務中,通常只用三天就能審核完畢卻是不爭的事實。而UCP600只規(guī)定銀行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做出決定和發(fā)出通知這三項工作即可,至于所用時間是否合理、有無延誤并未作規(guī)定,這樣,即便銀行三天能審完單據也可拖延至第五天??梢?,UCP600所規(guī)定的審單時間對銀行的約束實質上是縮小了,銀行可以充分利用這一寬松環(huán)境,廣泛征求開證申請人的意見,延緩支付

92、,提高資金使用效率[19]。</p><p>  (1) 銀行五日審單規(guī)則案例</p><p>  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 v. NationalBank of Pakistan案中BVA (Bayerische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 是議付行,NBP(National Bank of Pa

93、kistan)為開證行,信用證根據UCP500簽發(fā)。8月1日,受益人向BVA提交了單據,BVA接受了單據并進行議付。之后,BVA把單據寄交開證行NBP要求其償付。8月9日,NBP收到單據,當天直接將單據交給了開證申請人。申請人花了4天時間檢查單據,發(fā)現了很多不符點。8月13日開證申請人拒絕接受單據并把其找到的不符點附在通知中。該案法官認為,開證行自己沒有履行審核單據的義務,而是直接把該義務轉嫁給了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因為不是專業(yè)的審單

94、員,花了4天時間來審核單據,并且事無巨細地把所有不一致的地方都列了出來。因此,開證行審核單據所花的時間是不合理的,其拒絕通知是有延誤的[20]。</p><p><b>  (2) 案例分析</b></p><p>  4天時間是否為“合理時間”,作出拒絕通知是否“毫不遲延”? 顯然這是UCP500 中出現的模糊概念,給斷案造成了不確定性。而一旦訴諸法律,還會受到法官

95、主觀判斷的影響。如果按修訂后的UCP600來看,銀行處理單據的時間“最多為收到單據次日起第5個工作日”,把單據處理時間的模糊判斷標準簡化為單純的天數標準,使得判斷依據簡單化,同時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為由輕易地干涉銀行業(yè)務的隱患。</p><p>  4.1.2 不符單據處理方式增多提高了銀行的審單效率</p><p>  UCP500第14條規(guī)定開證行對于不符單據可以有兩種處理方式,

96、即持單聽候處理, 和退單給交單人。UCP600第16條則擴展到了四種選擇,除保留UCP500的兩種處理方式外,又增加了下列兩種處理方式:第一,開證行持有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并同意接受單據的通知或者收到交單人在此以前的進一步指示。第二,銀行按照先前從交單人處收到的指示行事。根據新增處理方式,開證行有權將不符單據直接聯系開證申請人,若申請人同意接受,則開證行便可以放棄不符點,履行付款責任。這種做法不僅滿足了現實結算業(yè)務發(fā)展的需要,減

97、少因此產生糾紛的可能,避免受益人二次交單,而且賦予了銀行在不符單據處理上的多重選擇,有效縮短了銀行處理不符單據的周期,提高審單效率。</p><p>  (1) 銀行不符單據處理的案例</p><p>  香港某銀行2002年4月12日開來信用證一份,金額是36000美元,裝船期為8月15日,信用證有效期為8月30日,該證所列貿易合同號數為“CN1830325”。8月9日收益人交單據到議付

98、行,議付行審單發(fā)現單據中所列貿易合約號均為“CNI830325”,于是議付行聯系收益人告知不符點情況,但是收益人認為這只是誤寫,不必重新改單。議付行對此也沒認真對待,就按照收益人的意思,將所列貿易合約號均為“CNI830325”的單據寄給了開證行。8月13日,開證行來電表示拒付,理由是單據中所列合約號與信用證不符,并表示持單聽候指示。后來,等貨物抵港后,由于市場行情上漲,并且申請人生產急需這批貨物,于是開證行把單據放給了申請人。而貨物剛

99、被提不久,議付行來電,稱貨物以更高價格被另一新買家收購,于是要求開證行退回單據,否則必須賠付價格差的損失。開證行聯系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支付這筆費用,但是申請人認為其所提貨物系合同所訂購的,不同意支付該筆價格差費用,最終開證行承擔了這項貨物的價格差[21]。</p><p><b>  (2) 案例分析</b></p><p>  收益人在知道單據有不符點時還是指示議付行

100、交單,是不穩(wěn)妥的。另外,該案例發(fā)生在2002年,信用證所遵循的是UCP500,開證行在收到議付行進一步指示之前將單據擅自放給申請人是有風險的。但是,如果是2007年7月1日后,發(fā)生這種案例,開證行就可以在拒付通知中告知開證行將保留單據至其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該放棄,或至同意接受申請人對不符點放棄之前從交單者處收到進一步指示,這樣的話,上述案例中開證行將單據放給申請人就是合理的,是受UCP600保護的。</p>

101、<p>  4.1.3 可轉讓信用證有利于擴展銀行業(yè)務</p><p>  可轉讓信用證是在轉口貿易中使用的一種信用證,其目的是為中間商提供貿易便利,避免重開信用證的麻煩。為了中間商的利益,當然更是為了開證行自身的利益,使得信用證結算業(yè)務能夠開展下去,實務中出現了開證行轉讓自己所開立的信用證的情況。但是,由于缺乏慣例保護,造成了不少糾紛。針對這一問題,UCP600第38條b款規(guī)定:“只要信用證適用

102、于任何銀行,轉讓行可以由開證行授權指定,也可以由其自己擔任?!斑@一規(guī)定意味著開證行有權轉讓自己開立的信用證已經納入慣例的保護范圍,這無論是對增強信用證轉讓的靈活性、提高其應用程度,還是對銀行拓展信用證業(yè)務,增加中間業(yè)務收入,無疑將發(fā)揮著積極的推動作用。</p><p>  (1) 可轉讓信用證案例</p><p>  1999年8月5日,某國開證行I銀行根據UCP500開出即期、可轉讓信用

103、證一份,最晚裝運期9月1日,有效期至9月10日。應第一受益人B公司要求,信用證全部轉讓給第二受益人C公司。由于第二受益人C司急需貨款,經第一受益人B公司同意,允許受讓地銀行F對第二受益人議付。9月15日,轉讓行T銀行收到第二受益人銀行F銀行寄來單據,裝運日9月1日,議付日9月10日。經審核,單據符合轉讓信用證條款,轉讓行T銀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換單。然而,由于經營問題,第一受益人已宣告破產,換單事宜無人過問。于是,轉讓行T銀行于9月18日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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