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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放棄繼承效力問題探究</p><p> 摘 要 繼承人不僅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同時擁有放棄繼承的自由,二者均系其對繼承權的一種處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作出放棄自己繼承地位和應繼份意思表示者,為放棄繼承,其對放棄繼承人自身、其他繼承人及其債權人均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本文以前述三個方面為視角,結合比較法規(guī)定對放棄繼承效力中的重點爭議問題進行探究。 </p><p>
2、關鍵詞 放棄繼承 應繼份 債權人 </p><p> 作者簡介:張迪,華東政法大學2014級民商法碩士。 </p><p>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2-283-02 </p><p>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于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但在司法實踐中,凡是于遺產分割時或者遺產分割中作出的
3、放棄繼承意思表示具備生效要件的,亦得認定為有效。故在以上期間內依法作出放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的,其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 </p><p> 一、對放棄繼承權人的效力 </p><p> 放棄繼承對繼承人自身的效力主要體現(xiàn)在:存在于被繼承人財產之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均與其無關。除此之外,對其自身的效力還體現(xiàn)在以下幾方面: </p><p> 第一,該繼承人之固有財
4、產與遺產無混同情形發(fā)生,為絕對分離。 </p><p> 第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此消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非專屬債權仍可主張,對被繼承人非專屬債務仍需履行。 </p><p> 第三,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的,不因放棄繼承而被當作遺產份額分配。 </p><p> 第四,如被繼承人之保險合同指定該繼承人為受益人的,保險
5、金請求權屬于該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不因放棄繼承喪失保險金請求權。 </p><p> 第五,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之前,放棄繼承權人對已處于其管理之下的遺產負有繼續(xù)管理之義務。 </p><p> 第六,放棄繼承權人應當受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撤回;但該意思表示有瑕疵者,可得撤銷。 </p><p> 諸多效力中值得探討的是繼續(xù)管理義務及不得撤回與
6、有條件撤銷之拘束。 </p><p> ?。ㄒ唬├^續(xù)管理義務之性質 </p><p> 各國法律多對放棄繼承人的繼續(xù)管理義務有專門規(guī)定,但是對于該義務的性質認定,仍存在分歧。 </p><p> 1.善良管理人注意說。依照日本民法典第940條第1款,放棄繼承權人在其他繼承人者開始管理繼承遺產之前,應以對自己的財產一樣之注意,繼續(xù)管理繼承財產。臺灣“民法典”第11
7、76條之1規(guī)定,放棄繼承權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繼續(xù)管理(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不可使遺產陷入無人管理的狀態(tài)。 </p><p> 2.無因管理人義務說。依據(jù)德國民法典第1958條第1款,繼承人在拒絕繼承前執(zhí)行事務者,對遺產應以無因管理人之注意繼續(xù)保管。 </p><p> 目前,放棄繼承人負有保管義務已為我國法律所明定,但繼承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抑或是無因管理人之注意尚未有
8、定論。相較之下,放棄繼承人負無因管理人之義務較為妥當,因為盡與管理自己事務同樣之注意不免對于放棄繼承權人的要求過于嚴格。 </p><p> ?。ǘ┎坏贸坊嘏c有條件撤銷之拘束 </p><p> 此處首先有必要對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撤回與撤銷作明確區(qū)分。 </p><p> 撤回指表意人阻止已發(fā)出的意思表示發(fā)生效力,該通知必然須先于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9、撤銷指表意人欲于意思表示已經生效的情況下消滅其效力。依據(jù)繼承法意見規(guī)定,放棄繼承應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但以口頭方式表示并經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jù)證明的,也應認定其有效。作為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放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以口頭形式作出的,當于相對人了解時到達生效;以書面形式作出的,當于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故繼承人有此翻悔意思時,其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已經生效,不得撤回,故只存在撤銷可能。 </p><p>
10、 我國繼承法中并未規(guī)定對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究竟為“可撤回”抑或是“可撤銷”。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意見》中第50條作了較為靈活的規(guī)定,在遺產處理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因此,放棄繼承行為不得撤回,但可以撤銷。故此處的“翻悔”應當理解為撤銷。 </p><p> 法院是否允許繼承人翻悔應當以民事行為有效條件的規(guī)定為裁判標準。根據(jù)《民法通則》第58、
11、59條的規(guī)定,若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是在受欺詐、脅迫或者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放棄的,或因行為能力有欠缺,則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該放棄行為應屬于無效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所以即使遺產已經分割,只要在訴訟時效或可撤銷的期限之內,均應當允許翻悔。(2010)宣民初字第238號判決對放棄繼承人在其他繼承人隱瞞真實情況下做出的放棄繼承表示可以翻悔予以認定;(2011)一中民終字第00393號判決對放棄繼承人可因欺詐、脅迫而撤銷已作出的放棄繼承表
12、示予以確認;(2015)豐民初字第245號判決對放棄繼承人在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放棄繼承表示可以翻悔有明確認定;(2014)南民初字第1914號判決認為:未成年人簽署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屬處分自身重大財產權益,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符,其亦不能預見到相應的行為后果,故作無效認定。以上為以民事行為有效條件的規(guī)定為放棄繼承“翻悔”裁判標準的判決支撐。但需要強調的是對于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放棄繼承行為,則不允許翻悔。 </p>&
13、lt;p> 二、對其他繼承人的效力 </p><p> 繼承人放棄繼承時,其法律地位當如何界定,各國立法主要分為兩類: </p><p> 一種規(guī)定為:放棄繼承權人視為非繼承人。即放棄繼承權人的子女不享有代位繼承權。法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qū)采此觀點。根據(jù)法國民法典第785、787條規(guī)定,放棄繼承的繼承人應視為自始即非繼承人,且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日本民法典第939條規(guī)定,放棄
14、繼承者,關于繼承,視為自始不為繼承人。臺灣地區(qū)“民法”亦采取此種觀點,“被繼承人有子或孫時,為被繼承人之子者拋棄繼承時,其繼承人之子(孫)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guī)定為繼承人,然非依照民法第1140條發(fā)生代位繼承,”即其適例。 另一種規(guī)定為:放棄繼承權人視為繼承開始時已死亡或者遺產對其“未發(fā)生歸屬”。此種情況下,繼承人客觀上在繼承開始時至少享有繼承權,其繼承份額也已確定,只是尚未實際取得遺產,故其直系卑親屬可代位繼承。瑞士民法典第57
15、2條規(guī)定,被繼承人沒有任何遺囑,且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份按拋棄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的情形處理。德民第195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guī)定,遺產被拒絕的,視為未發(fā)生對拒絕人的遺產歸屬。遺產歸屬于假如拒絕人在繼承開始時未曾生存會有資格做繼承人的人。 </p><p> 我國繼承法對此未作規(guī)定,但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似乎更加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視為繼承人未曾為繼承人”,其應繼份不適用代位繼承。關于繼承開始時放棄繼承
16、權人法律地位的確定,影響著應繼份的歸屬。各國關于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后應繼份的歸屬有兩種立法例: </p><p> ?。ㄒ唬┢鋺^份歸屬于其他法定繼承人,不允許代位繼承 </p><p> 1.平均歸屬于其他繼承人。我國的繼承法雖未有明確規(guī)定,但是司法實踐采用在其他繼承人之間平均分配的做法,且只有前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時,放棄的應繼份才歸屬于后一順序的繼承人。此種分配方式的前提是
17、,不區(qū)分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且實行親等繼承而非親系繼承。 </p><p> 2.血親應繼份不轉歸配偶。法國、日本等國實行親系繼承,應繼份分為血親股和配偶股。原則上血親的應繼份不得外流,只能在血親中均分。只有同一順序血親均放棄的,應繼份才歸屬于次順序血親和配偶。 </p><p> 3.限制分股說。以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為代表。配偶與直系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應繼份相等,如直系卑親
18、屬有人放棄繼承的,歸屬于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和配偶。配偶與第二、三、四順序的繼承人一起繼承時,有法定的比例,故血親繼承人放棄時,配偶應繼份不再增加。 </p><p> ?。ǘ┢鋺^份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 </p><p> 瑞士、意大利主張可以對放棄繼承人之應繼份發(fā)生代位繼承。具體代位繼承之規(guī)定前文已有論述,在此不贅。 </p><p> 三、對債權人的效力
19、 </p><p> 倘本就資不抵債之繼承人仍舊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而繼續(xù)讓自己陷于無力清償債務的境地。此時是否應當將其認定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使之成為債權人代位權或撤銷權的對象?我國未有明確規(guī)定,且比較法立法和學說上亦爭議甚巨。 </p><p><b> ?。ㄒ唬┛隙ㄕf </b></p><p> 肯定說立足于當然繼承主義,繼承開始時
20、,繼承人概括取得了除被繼承人專屬以外的一切權利義務,此時放棄繼承相當于放棄了已經取得的財產上權利。法民第788條規(guī)定,繼承人危害債權人放棄繼承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為債務人承認繼承。意民亦有此規(guī)定,相比之下瑞民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guī)定更為具體,即繼承人出于損害債權人之目的放棄繼承的,債權人或破產財團只有在其債權未被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才可在6個月內請求撤銷。民法典中未予明定,但學說或判例上肯定可得撤銷者以日本為代表。勝本正晃認為,遺產
21、繼承權是財產權,債務人放棄繼承的,債權人可撤銷。石坂音四認為,當然繼承主義之下,一旦繼承開始,遺產已對繼承人發(fā)生歸屬,繼承權成為既得權,故債權人可撤銷債務人之拋棄。 </p><p><b> ?。ǘ┓穸ㄕf </b></p><p> 否定說立足于放棄繼承行為的身份性實質及非減少責任財產之行為性質。日本昭和十年七月十三日大判認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行為,應當是積極
22、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不包括消極妨礙財產增加之行為,而遺產之拋棄更宜認定為妨礙財產增加的行為;且關于繼承之承認或拋棄,于繼承人有諸多復雜情事,不得不充分考慮得失,有因感情上不欲繼承時,若允許繼承人的債權人加以干涉,則有失妥當。臺灣法上亦未有明確規(guī)定,但1984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guī)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的財產行為為限,繼承權系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既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該
23、財產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p><p> 相較之下,否定說更具說服力。首先是根據(jù)我國《繼承法》第10條規(guī)定的繼承順序,血緣關系和婚姻關系這兩種身份關系是繼承人具有繼承資格的重要前提,繼承權存在的基礎。此外,放棄繼承行為一般帶有感情色彩,故不得以之為純粹的財產行為而觀察。其次,既然是對被繼承人財產上法律地位的繼承,那么在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予以概括繼承,故繼承人的
24、繼承未必絕對的受有利益,其債務也需要予以考慮。最后,放棄繼承的行為凸顯的繼承人基于其身份關系的所為之意思自治;而債權人撤銷權是為防止債務人不當?shù)販p損現(xiàn)有之責任財產利益,側重于保障交易安全。但消極妨害財產增加與積極減損責任財產畢竟不同,倘若不區(qū)分行為性質作同一處理,則不免有過度干預繼承人意思自治之嫌。 </p><p><b> 參考文獻: </b></p><p>
25、 [1]吳慶寶.婚姻家庭糾紛裁判標準規(guī)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p><p> [2]陳棋炎.民法繼承.臺灣三民書局.1985. </p><p> [3]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p><p> [4]劉文.繼承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 </p><p> [5]張玉敏.繼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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