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全國碩士研究生考試考研英語一試題真題(含答案詳解+作文范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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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是民法為處理因失蹤人下落不明,引起社會經(jīng)濟秩序不穩(wěn)定而特設的一種制度。羅馬法上無宣告死亡制度,僅有為失蹤人設置財產(chǎn)代管人的零散規(guī)定。以宣告死亡為研究對象,始于中世紀注釋法學派,但在法律上對之予以明文規(guī)定,肇始于德國普通法。自1804年《法國民法典》起,近代各國民法均就失蹤人之失蹤宣告或死亡宣告做出了詳細規(guī)定,但各國基于其立法政策等的不同,選擇了不同的立法體例。我國《民法通則》確定了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并存模式,然而在

2、實務操作中,宣告失蹤制度形同虛設,制度缺陷明顯,造成了較大的司法資源浪費。但學術界對該問題的研究甚少,因此筆者選擇該制度為研究對象,從民法體系化的角度出發(fā),檢討兩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并存地位,通過系統(tǒng)化的分析,試圖對我國當前的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進行整合重構。本文全文包括引言、正文、結(jié)論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四大部分:
  一、國外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例。受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兩種不同的法律傳統(tǒng)的影響,不同國家在關于自然人宣告失

3、蹤宣告死亡制度立法中形成了不同的立法體例,主要有德國式的宣告死亡制度、法國式的失蹤宣告制度以及蘇俄式的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并存的立法體例。但經(jīng)過制度的改革與發(fā)展,尤其是在法國民法中對宣告失蹤制度的改革之后,德國式的宣告死亡制度與法國式的失蹤宣告制度之間的本質(zhì)區(qū)別已不復存在,除一些細節(jié)問題外,各國間不同的立法模式所存在的主要區(qū)別僅僅是在規(guī)定宣告死亡的同時,應否規(guī)定與之并行的宣告失蹤制度。由此引發(fā)了對我國并存制度模式的思考。
  二、我

4、國民法中的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我國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首次規(guī)定宣告死亡制度,但沒有關于宣告失蹤制度的規(guī)定。1986年《民法通則》仿效蘇俄民法典之規(guī)定,對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制度正式予以確定。但我國在移植該制度時忽略制度背景,沒有充分考慮到制度的全面性和適應性,斷章取義,僅是在認為設立宣告失蹤制度沒有害處的基礎上便一并引進,成為我們在宣告死亡制度移植上的一大缺憾。并因此直接導致了我國宣告失蹤制度存在諸多缺陷,首先是無法解

5、決宣告失蹤之前財產(chǎn)無人管理的狀態(tài)。其次,我國司法解釋規(guī)定宣告失蹤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經(jīng)程序,賦予了利害關系人選擇權,給惡意利害關系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創(chuàng)造了契機,同時又架空了宣告失蹤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使其處于名存實亡的境地。在實踐運用中,由于宣告失蹤制度移植上的失誤,使宣告失蹤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運用較少,制度形同虛設,立法目的不能全面實現(xiàn),選擇一種更適合我國國情的立法模式勢在必行。
  三、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整合與重構的理性分析。關于

6、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模式的選擇,學界對于三種立法體例都有支持者。筆者認為我國應當確立德國模式的宣告死亡制度。首先,應當取消我國現(xiàn)存的宣告失蹤制度。原因在于:一是宣告失蹤制度自身存在著邏輯矛盾,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使得宣告失蹤制度的立法目的不能實現(xiàn);二是宣告失蹤的實質(zhì)要件和程序要件有害于失蹤人的利益;三是宣告失蹤制度不利于債權債務關系和婚姻關系的解決;四是宣告失蹤制度并非強制性規(guī)定,程序啟動具有被動性,不利于對失蹤人利益的保護;其次,

7、采用宣告死亡制度具有合理性:采宣告死亡制度符合為保護利害關系人而非失蹤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的要求;法國模式在經(jīng)過修改之后,與德國模式并無本質(zhì)區(qū)別,僅是考慮情感因素而在“失蹤”和“死亡”用詞上選擇不同,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因素和情感接受程度不應成為現(xiàn)代立法的阻礙。因此,取消宣告失蹤制度,設立單一的宣告死亡制度具有合理性。
  四、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整合與重構的具體方案。在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的整合重構中,筆者認為,首先

8、應當取消宣告失蹤制度,代之以失蹤人財產(chǎn)管理制度,按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作為宣告死亡制度的一個補充,以填補宣告死亡之前無財產(chǎn)代管人情形的空白階段。其次是對于我國現(xiàn)行的宣告死亡制度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在宣告死亡的條件和效力上,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間應當區(qū)分為普通期間和特殊期間,普通期間應繼續(xù)沿用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2年的合理期間。宣告死亡申請人的順序限制問題上,應當摒棄我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順序限制,以保證利害關系人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其合法權益受民

9、法平等之保護。在失蹤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利害關系人但不提出死亡宣告,而不申請宣告死亡會造成國家或集體利益損害的,應當由檢察機關提起死亡宣告申請。當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沖突時,法律行為的效力應當以死亡宣告為準,以維護死亡宣告的法律權威性。最后是對死亡宣告撤銷制度的完善。死亡宣告撤銷財產(chǎn)返還范圍應區(qū)分善惡意情形,善意之下僅得返還財產(chǎn)之尚存利益,惡意之下則應返還全部財產(chǎn)及孳息。失蹤人之財產(chǎn)返還請求權應當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死亡宣告撤銷后婚姻關

10、系的處理原則應保留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合理做法,如果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若被宣告死亡者于異地結(jié)婚,而遺留之配偶未再婚的,同樣應區(qū)分善惡意情形,善意時,承認其再婚的效力;惡意時,前婚姻復活,與后婚姻產(chǎn)生重婚之狀態(tài)。
  本文力圖通過對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進行系統(tǒng)的分析和探討,指出現(xiàn)行宣告失蹤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提出對我國現(xiàn)行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進行整合重構的合理性。在借鑒他國先進立法的基礎上,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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