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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探究</p><p><b> 摘要</b></p><p> 1997年新刑法對交通肇事罪進行了比較重大的修改,但對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加重情節(jié)的規(guī)定較為簡單,而現實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非常復雜,從而導致了理論上和實踐上的較大分歧。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
2、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關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作了解釋,但是該解釋仍然存在可商榷之處。文章以刑法理論為指導,通過對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適用范圍以及司法界定的分析探究,以加深對此問題的理解。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宜作限制解釋;行為人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而不能是故意;肇事者在逃逸時如果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就構成故意殺人罪。</p><p> 關
3、鍵詞: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過形式; 過失</p><p>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DEATH CAUSED BY ESCAPING”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p><p><b> Abstract</b></p><p> 1997,The new cri
4、minal law makes an important modification on traffic accident crime, but it is comparatively simple for the regulations about the crime of hit and run leading to victim’s death. However, hit and run in traffic accidents
5、are very complicated in our daily lives. Thus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On November15, 2000,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mulgated a law in which the justice defined and the related circums
6、tances of “death caused by hit and run” are </p><p>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death caused by escaping; offence form; negligence </p><p><b> 目 錄</b></p><p><b&
7、gt; 引言3</b></p><p> 一、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3</p><p> ?。ㄒ唬τ谧镞^形式主要存在的三種觀點4</p><p> 1、第一種觀點,“故意論”4</p><p> 2、第二種觀點,“過失兼間接故意論”4</p><p> 3、第三種觀點
8、,“過失論”4</p><p> ?。ǘ┕P者贊同第三種觀點“過失論”的理由4</p><p> 1、從刑法分則條文體系的科學性可以得知4</p><p> 2、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上可以得知4</p><p> 3、從立法的目的可以得知5</p><p> 4、從刑法分則條文的語義上可以得知5&l
9、t;/p><p>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適用范圍5</p><p> ?。ㄒ唬┠壳靶谭ɡ碚摻鐚@一問題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各種觀點不一而足,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情形5</p><p> 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發(fā)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時搶救被害人而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5</p><p> 2、行為人交通肇事后,
10、在逃跑過程中又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5 </p><p> 3、交通肇事后行為人為毀滅罪證,將被害人移入一些不易察覺的地方后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失去搶救的機會而死亡6</p><p> 4、行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掛附在肇事車輛上,仍駕車逃走致使被害人在地上拖掛而死6</p><p> ?。ǘ┕P者的觀點6</p>
11、<p> 1、 筆者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應包括情形二6</p><p> 2、筆者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也不應包括情形三、四7</p><p> 3、筆者對情形一的分析7</p><p> 4、筆者對其他情況的分析7</p><p>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況的定罪處罰7</p><
12、;p> ?。ㄒ唬┙煌ㄕ厥潞?被害人傷勢嚴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時搶救也不能挽救其生命7</p><p> ?。ǘ┬袨槿苏厥庐攬鲋卤缓θ怂劳鲇痔右莸?</p><p> (三)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發(fā)現被害人重傷,為逃避罪責,希望被害人死亡8</p><p> (四)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8</p><p&
13、gt; (五)行為人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又因過失撞壓其他行人致死的8</p><p> (六)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駕車逃跑,以駕車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8</p><p><b> 結語9</b></p><p><b> 參考文獻11</b></p><p><b> 謝
14、辭10</b></p><p><b> 引言</b></p><p> 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133條根據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經驗對舊刑法113條交通肇事罪進行了完善,將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進行了細化,特別是將“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情節(jié)另于規(guī)定,特定一個量刑幅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該條文的規(guī)定過于籠
15、統(tǒng)、簡單,忽視了逃逸行為的復雜情況,尤其是行為人主觀罪過和適用范圍的復雜性,致使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對其產生了意見分歧。我國刑事立法對過失犯罪的處罰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被認為是過失犯罪,這就引出一個問題即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為何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具體指的是何種情況?若要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正確理解,避免在司法實踐中發(fā)生疑惑,我們必須先研究行為人的罪過形式和適用范圍,然后才
16、能對其進行正確的定罪量刑。</p><p> 然而,新刑法實施后,對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情節(jié),成為了理論和實踐中爭論的焦點。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關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作了解釋, 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
17、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
18、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p><p>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p><p>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19、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p><p> 雖然該解釋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關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作了解釋,但是該解釋過于籠統(tǒng),仍然存在可商榷之處。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核心問題是罪過形式、適用范圍和定罪處罰三個方面的確定。本文通過對罪過形式、適用范
20、圍和不同情況的定罪量刑這三個方面的深入研究,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以及相關情節(jié)的認定問題分析的很透徹,最終達到能夠正確的定罪量刑的目的,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因此,筆者從這幾個方面擬對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談談自己的看法。</p><p> 一、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p><p> 關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問題,由于立法未予以指明以及司法實
21、踐中的復雜情況,一直是理論研究的重中之重、難中之難。因此理論界對于罪過形式有較多爭論。</p><p> (一) 對于罪過形式主要存在的三種觀點:</p><p> 1、第一種觀點,“故意論”。此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僅適用于轉化而成的故意犯罪。[1](p349)按此觀點,行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險,但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見死不救,駕車逃跑,導致被害
22、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將身負重傷、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轉移、拋棄,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均應定為交通肇事罪,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p><p> 2、第二種觀點,“過失兼間接故意論”。此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適用于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結果致人死亡的情況,也適用于逃逸間接致人死亡的情況,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2](p568)。這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便包含過失與間接故意。有
23、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但這是肇事結果行為,主觀上是為了避免法律責任,因而應定交通肇事罪。</p><p> 3、第三種觀點,“過失論”。該觀點目前得到了多數學者的認同,認為這一規(guī)定只適用于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3]</p><p> (二)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過失
24、論”,其余觀點的存在雖具合理性,但有失偏頗,理由如下:</p><p> 1、從刑法分則條文體系的科學性可以得知,“過失論”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質特征交通肇事罪是一種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具體來說,是行為人對于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可能是持故意的心態(tài),但是肇事者對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所導致的人員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等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卻是持一種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tài)。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
25、交通肇事罪的一個加重處罰的規(guī)定,因此其罪過形式是過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質特征。[4]此外,從我國刑法總則對加重處罰的規(guī)定來看,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處罰犯一般是過失,少數情況下是故意,基本犯是過失的,加重處罰犯也是過失,而不會是故意。總之,加重犯罪的罪過形式在性質上不應超過基本犯。因為從罪刑關系的性質來看,性質嚴重的故意犯罪當然不應作為性質相對輕得多的過失犯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否則,就會使刑法分則失去其科學性,使罪刑關系產生矛盾。若把故意
26、殺人罪也包含在交通肇事罪里面,這樣,就破壞了刑法條文協(xié)調、均衡的科學體系。</p><p> 2、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上可以得知,將“逃逸致人死亡”僅限定為過失致人死亡,有利于體現刑法的基本原則罪責刑相適應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正確掌握罪刑相適用的原則,對犯罪分子罰當其罪,防止量刑畸輕、畸重。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上可以得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不應含故意。假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是
27、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也就是說致人死亡結果是由肇事者主觀上追求或放任的結果。那么,我們可以推斷這種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根據我國“新刑法”第232條的規(guī)定,犯本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節(jié)較輕的”,一般是指實踐中義憤殺人、防衛(wèi)過當殺人,因受被害人長期迫害而殺人,幫助自殺,受囑托殺人等情況。很顯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的情節(jié)但不屬于故意殺人罪的“較輕情
28、節(jié)”。若仍然按“新刑法”133條處罰,最高刑只能是有期徒刑15年,這與故意殺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不相適應。因此,筆者認為,把交通肇事后的間接故意殺人行為當作情節(jié)嚴重的交通肇事罪處罰,實際上就是把重罪當作輕罪,或者把數罪當作一罪處罰,這是有悖刑</p><p> 3、從立法的目的可以得知,將“逃逸致人死亡”僅限定為過失致人死亡,這符合立法的原意,有利于實現立法目的。“新刑法”出臺之前, 1979年舊刑法對交通肇事罪
29、所規(guī)定的法定最高刑為7年有期徒刑,而對過失殺人罪所規(guī)定的法定最高刑卻高達15年。兩者相比較,交通肇事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在社會危害性上重于危害特定個人生命安全的過失殺人罪,而交通肇事罪所配置的刑罰卻遠遠輕于過失殺人罪,這是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正是在這種情況下, 1997年“新刑法”著力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尤其是將“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明顯與第二個量刑檔次區(qū)分開來,另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與過失致人死亡的其他情況規(guī)
30、定的法定刑保持一致。但是,如果把這一條文理解為包括間接故意,那么除部分交通肇事后逃逸過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法定刑提高外,其他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意致人死亡案件的法定刑卻反而降低。因為在沒有這一規(guī)定時,司法實務中尚能根據刑法理論將這類案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或按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并罰,而刑法修改后卻只能定為交通肇事罪,這顯然違背了對“交通肇事罪”進行修改的原意。</p><p> 4、從刑法分則條文的語義上可以得知,“致
31、人死亡”不應包括故意,排除了“故意”存在的余地。我國修訂之前的刑法規(guī)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條款共有4條,在這些條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義并不一致,有的限于過失,有的限于故意,有的二者兼而有之。同一法律術語具有不同的法律含義會產生歧義,給理論和實踐帶來紛爭。較之舊刑法,新刑法的立法技術有很大改進,對過失犯罪不再使用故意犯罪一樣帶有積極性的詞語。例如,把“過失殺人”表述為“過失致人死亡”;“過失重傷”表述為“過失致人傷害”。由此可以看出,“致
32、人”這兩字幾乎成了新刑法過失罪的一種標志。因此,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語義“致人”可以推斷它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從而排除了“故意”存在的余地。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罪過形式只限于過失。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的心態(tài)轉化為故意的,則應另定為故意殺人罪。雖然這樣理解將會縮小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適用范圍,但是它符合交通肇事罪本質特征,有利于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符合立法原意以及法條文義,有助
33、于從嚴懲處交通肇事犯罪。</p><p>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適用范圍</p><p>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和適用范圍是有密切聯系的,罪過形式是主觀方面,適用范圍是客觀情況,罪過形式是適用范圍的前提,只有明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才能對其適用范圍進行明確的界定。</p><p> (一)目前刑法理論界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適用范圍問題
34、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各種觀點不一而足,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情形:</p><p> 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發(fā)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時搶救被害人而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5](p194-197);</p><p> 2、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跑過程中又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6](p568);</p><p> 3、交通肇
35、事后行為人為毀滅罪證,將被害人移入一些不易察覺的地方后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失去搶救的機會而死亡[7];</p><p> 4、行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掛附在肇事車輛上,仍駕車逃走致使被害人在地上拖掛而死[8]?!耙蛱右葜氯怂劳觥本烤拱膸追N情形,應具體的加以分析。</p><p> 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應包括情形二的論者的理由為:第一,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護人權
36、的同時,應向社會保障方面傾斜。為了有效地實現刑法的社會保障機能,將各種實質的違法犯罪納入刑法的調整范疇,只要是刑法明文規(guī)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語義范圍內可以對刑法條文進行符合社會形式需要的解釋。通過這種解釋所得出來的結論往往包含所謂的立法原意而又并不完全局限于這一立法原意。對“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情節(jié)解釋為交通肇事罪的同種數罪,同樣也不會得出荒謬的與法律相抵觸的結論。第二,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強調重罪重罰,罰當其罪。重罪并不單一地表現
37、為犯罪的重結果,而且表現為通過犯罪行為所反映出的反社會心理和社會危險性。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采取不負責任的逃逸行為,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guī)定,這一“逃逸”情節(jié)就是應該受到從重處罰的。在逃逸過程中又出現了致人死亡的重結果,所以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應該高于兩個單純的交通肇事罪或一個交通肇事罪與一個過失殺人罪數罪并罰的情況。如果按照司法實踐的做法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理解為交通肇事罪同種數罪的情況,而是分別定以交通肇事罪和間接故意
38、殺人罪,其數罪并罰的法</p><p><b> ?。ǘ┕P者的觀點:</b></p><p> 1、 筆者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應包括情形二,即不應包括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跑過程中又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因為若僅從字面上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確實可以理解為包括情形二,但若將其放進法條中,聯系上下文來加以分析,如此理解則難免有些牽強
39、附會之嫌。新刑法第133條規(guī)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睆姆l的邏輯結構來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對法條中前一情節(jié)的進一步說明。因此,條文中兩個“逃逸”的內涵應是一致的,而條文中第一個“逃逸”的內涵是指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因而第二個“逃逸”也應理解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而不應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為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過程中又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
40、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其次,刑法所要追究的通常是現實已經發(fā)生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而對于推測將來可能發(fā)生的犯罪行為,則只能由刑法分則條文明文加以規(guī)定。若刑法條文沒有明文規(guī)定,則其推測不是法律推測,因而沒有法律依據。情形二所講的交通肇事后,在逃逸過程中又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p><p> 2、“因逃逸致人死亡”也不應包括情形三、四,因為情形三中的行為人實際是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這是一
41、種消極的不作為形式的故意殺人罪;情形四中的行為人明知被害人被拖掛在車輛上,繼續(xù)行駛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但為逃避罪責駕車逃逸,致使被害人直接被拖死,這是一種直接作為形式的故意殺人罪。這種在故意殺人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為顯然不能簡單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犯罪后的逃逸行為。上述兩種情形已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法律特征,故意殺人罪成立。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應包括情形三、四在內。</p><p> 3、至于情形一,即“因逃逸
42、致人死亡”是指在發(fā)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時搶救被害人而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是否包括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適用范圍之中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從“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法定情節(jié)的邏輯結構的表述來著手分析其構成要件。筆者認為,滿足這一法定情節(jié)的構成要件必須包括以下幾點:</p><p> ?。?)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必須是發(fā)生在交通肇事后;</p><p> ?。?
43、)出現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p><p> (3)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存在著原因上的因果關系;</p><p> ?。?)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僅僅是因為行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為造成的,其中沒有加入其它的加害行為,在“逃逸”與“致人死亡”之間沒有加入其它的因果關系和條件。根據上述要求,結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我們不難看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僅指交通肇事后,行為
44、人為逃避罪責,駕車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的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前面已經陳述過,在此不再贅述。</p><p> 4、至于其他情況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而搶救不及時不能歸責于行為人的情況,因為行為人的逃逸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不能包含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適用范圍內。例如,交通肇事后,行為人逃逸,被害人被他人發(fā)現及時送往醫(yī)院搶救,在被害人如能得到及時救治而
45、不致死亡的情況下,因醫(yī)院延誤救治時機或在搶救過程中出現重大失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為,在此種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于行為人的逃逸而致其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醫(yī)院延誤時機或出現重大失誤所致,也就是說,若醫(yī)院沒有延誤救治時機或出現重大失誤,則被害人不會死亡。對此情形只能根據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量刑,不應包括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適用范圍之中。</p><p> 三、“因逃逸
46、致人死亡”不同情況的定罪處罰</p><p> 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處罰,應根據逃逸人主觀心理狀態(tài)并結合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之間的因果關系,綜合加以判斷?!耙蛱右葜氯怂劳觥钡淖镞^形式和適用范圍是正確定罪處罰的前提,正確的定罪處罰是確定罪過形式和適用范圍的最終目的。明晰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適用范圍之后,下面將從司法實踐層面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種種情況進行定罪處罰。</p>
47、<p>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傷勢嚴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時搶救也不能挽救其生命。應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量刑,即“逃逸或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t;/p><p> 對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駕車逃跑,被害人最終確又死亡的,因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行為人的逃逸行為所造成,二者之間無因果關系,而是其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所致,所以應按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量刑
48、處罰。</p><p> (二)行為人肇事當場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無論其在客觀上是否認識到被害人已經死亡,均構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處罰,即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p><p> 在此情況下,被害人的死亡只與交通肇事有因果關系,而與逃逸行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而不能適用第三個量刑檔次只能依刑法第13
49、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處罰。</p><p> (三)行為人交通肇事后,發(fā)現被害人重傷,為逃避罪責,希望被害人死亡,一般都是在撞傷被害人后,發(fā)現其有死亡的可能性卻棄之逃跑,或者將其轉移丟棄至較為偏僻難以被人發(fā)覺之處,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p><p> 這種情況下,肇事者在肇事后的主觀態(tài)度發(fā)生了明顯變化,由過失轉化為故意,繼而在新罪過的支配下實施了新的犯罪
50、行為,以不作為的方式構成故意殺人,不可與“因逃逸致人死亡”混為一談。行為人的這種行為,基于其主觀態(tài)度的變化,已經不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節(jié),所以逃逸致人死亡也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jié),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論處,而只能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同樣,如果行為人肇事后逃跑故意致人死亡,但其先前交通肇事行為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也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p><p> (四)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如
51、拖著人逃逸,或倒車軋人,或將受傷者拋入河中等,致人重傷或死亡的, 應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并罰。</p><p> 有的人認為,這種情況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應以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一罪論處[10] (p281、282)。筆者認為,關于吸收犯的概念,理論界至今尚未達成共識,一般指數個不同犯罪行為侵犯了同一直接客體,指向同一個具體犯罪對象,行為人實施這些犯罪行為也必須基于一個犯
52、意,一個犯罪目的[11] (p346)。而交通肇事罪為過失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則為故意犯罪,侵犯的是個人的生命健康權利,雙方主觀特征不一致,客體也不同,故不能構成吸收犯,應數罪并罰。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又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即行為人在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礎之上,又對被害人實施了新的加害行為。被害人的重傷或死亡,是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的結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jié),所以應以交
53、通肇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并罰。</p><p> (五)行為人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又因過失撞壓其他行人致死的, 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過程中再次違反注意義務,發(fā)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結果,可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判處較重的刑罰。</p><p> 行為人的主觀上都是出于過失,行為上都造成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結果,先后構成兩個交通肇事罪,屬于同種數罪。根據我國
54、刑法中的數罪并罰理論,該種情形不須并罰,應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判處較重的刑罰。</p><p> (六)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駕車逃跑,以駕車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后一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15條第一款規(guī)定,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數罪并罰。</p><p> 行為人在逃跑過程中以駕車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為人因肇事緊張、
55、恐懼而失控,為逃避罪責而不顧一切駕車撞人,行為人主觀上已由過失轉化為放任大多數人死亡結果發(fā)生的故意。在這種情況下,其侵犯的客體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權利,而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不應再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對后一行為應按刑法第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再加上前一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應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數罪并罰。</p><p><b> 四、結語</b&
56、gt;</p><p> 通過以上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罪過形式、適用范圍、不同情況的定罪處罰三個方面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正是由于我國關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guī)定過于簡單,沒有對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罪過形式、適用范圍和不同情況定罪處罰等進行具體問題具體規(guī)定,才會引起理論界的諸多分歧和司法界實際應用時的標準不統(tǒng)一,特別是在罪過形式上難以區(qū)分故意與過失,從而在行為上也難以區(qū)分肇事與殺人,進而難以根據不同的
57、情況進行適當的定罪處罰。這既不利于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又不利于維護肇事者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根據肇事逃逸的不同情況提出以下立法建議:建議刑法第133條應指明“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且主觀上是過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既能維護司法統(tǒng)一又能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p><p><b> 謝 辭</b></p><p> 感謝胡老師在我們寫論文的過程中給予我們的大
58、力支持和殷切指導,也感謝學院領導和系領導對我們的嚴格要求和實時監(jiān)督。有了你們的支持和監(jiān)督,我們才可以寫出一篇高質量的論文,對我們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在此,我對你們表示深深的感謝!</p><p><b> 參考文獻</b></p><p> [1]侯國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難問題解釋與適用[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 1998.</p>
59、;<p> [2]張明楷.刑法學(下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p> [3]黃祥青.淺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政治與法律,1998 , (4).</p><p> [4]劉艷紅.論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質[J].當代法學,2000, (3).</p><p> [5]鄭又天.刑法釋義與司法解釋[M]
60、.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1997.</p><p> [6]張明楷.刑法學(下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p> [7]趙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問題研究[J],人民檢察,2000,(1).</p><p> [8]張兆松.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問題[J].人民檢察,1999, (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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