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仲裁中的當事人適格制度——以“阿塞拜疆仲裁案”為例.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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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適格當事人這一概念,最早出現(xiàn)在民事訴訟法領域中,它是指在特定訴訟中有資格作為原告或被告來起訴或應訴并受本案裁決約束的一種法律上的權能或地位。當事人適格是作為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的前提條件,進而來解決民事糾紛的。因此,只有明確了案件的適格當事人,整個審判過程才具有實際意義。后來,該概念以及與其相關的制度也被廣泛的應用于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體育仲裁中。
  基于奧林匹克運動在全球的日益盛行,隨之而來的體育糾紛也越來越紛繁復雜。奧運會臨時仲裁

2、機構的設立,為奧運會期間發(fā)生的體育糾紛提供了一個快捷有效的解決途徑。在國際體育仲裁實踐中,仲裁庭在受理任何一起申請時,都必須要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如果認為申請人不是適格的當事人,就可以據(jù)此裁定駁回起訴。因此,當事人適格作為仲裁庭受理申請的必要條件,在仲裁實踐中處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對當事人是否適格予以識別和排除,這將達到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高仲裁效率的目的。
  但是,國際體育仲裁作為一種解決體育糾紛的新興機制,相關的仲裁制度還缺乏一

3、個相對完善的理論體系作為基礎,這使得當事人適格制度在該領域的應用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文中就此提出了幾點改進的建議:第一、改變以往單一的立法技術,尤其在確定適格當事人的范圍時不能僅采用列舉制,而應該增加兜底條款的運用,使相關規(guī)定在精確性和靈活性上達到平衡。第二、將訴之利益作為審查當事人是否適格的標準,擴大申請人的范圍,使利益相關方合法權利都能夠得到保障。第三、把當事人適格的審查作為審前審查,不應設置過高的門檻,以免造成上訴困難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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