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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在尚未同意承保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要承擔賠付責任?“保險空白期”的產生與保險合同的訂立流程密切相關,保險公司的預收保費行為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導致了“保險空白期”爭議不斷,保險人拖延承保又使“保險空白期”糾紛愈演愈烈,保險人拒絕對“保險空白期”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賠付使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同時也損害了保險行業(yè)的聲譽。投保人認為自己已經支付了保險費,已經履
2、行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保險公司是否完成核保是其公司內部問題,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空白期”發(fā)生的保險事故履行賠付義務。但在保險公司看來,保險行業(yè)經營中預收保費是國際通行做法,保險公司享有核保的權利,在保險公司未同意承保之前保險合同不成立,因此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空白期”的賠付責任。
從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以及改善保險行業(yè)聲譽的角度出發(fā),盡最大努力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空白期”的權益已在各國學界和司法實踐
3、中達成共識并形成了較為成熟的配套制度,域外支持“保險空白期”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合理期待原則和對價理論,投保人在預交保費的情況下對享有保險保障具有合理期待,保險公司在預收保費的情況下卻不承擔“保險空白期”保險責任是不合理行為,此外,投保人預交保費應視為對價,保險人在獲得保費利息的同時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域外關于“保險空白期”的理論和相關制度對我國解決“保險空白期”極具參考價值。國內學界在借鑒域外理論研究成果的同時,從合同法
4、、建立臨時保險制度及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等角度對“保險空白期”問題進行了探討,提出多種解決“保險空白期”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地方法院意見的基礎上,借鑒大陸法系國家追溯保險制度,在2013年5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中對“保險空白期”作出了原則性規(guī)定,試圖為“保險空白期”賠償案件的審理提供依據,但該條規(guī)定不夠全面和詳細,且僅是司法解釋,仍無法在
5、法律制度層面徹底解決“保險空白期”問題。
通過分析國內外解決“保險空白期”的理論和相關制度,構建臨時保險制度成為全面解決“保險空白期”的理想選擇,而在強制臨時保險制度和自選臨時保險制度兩種模式的比較和選擇中,強制臨時保險制度更符合我國保險市場從初級向中高級迅速發(fā)展的現狀,符合世界主流保險市場處理“保險空白期”的方式,全面規(guī)范“保險空白期”保險責任的承擔,對《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不足之處進行完善,通過在《保險法》修訂中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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