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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b> 用益物權概念之研究</b></p><p> 現(xiàn)代社會中,為充分利用不動產的使用價值,緩和因人口急劇增長,人類生產、生活規(guī)模擴大而產生的長期、穩(wěn)定地利用土地資源的需求與土地資源有限性之間的矛盾,用益物權以及雖無用益物權之名但與之性質類似的民事權利為各國民法普遍承認。但衡諸各國立法例,并沒有對用益物權的直接規(guī)定,自然也沒有立法上對用益物權的直接定義。由于學者公認
2、的各類屬于用益物權的物權形態(tài)并無大的差異(注:學界只是在典權的性質上有一定分歧,詳細的論述參見尹飛:《物權法•用益物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頁以下。),換言之對用益物權的外延并無分歧,因此對用益物權概念的界定,主要意義在于對用益物權根本特征的揭示。</p><p> 我國《物權法》(草案)則沿襲了我國立法中對法律概念直接定義的傳統(tǒng),于第266條第4項明確規(guī)定:“用益物權,指
3、當事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等?!钡P者認為,如下文所分析的,此種以權能列舉的方式對用益物權加以界定,似失之僵化,且難以揭示各種用益物權形態(tài)之共性。故特撰此文對用益物權的概念及相關問題加以探討,以求教于方家。</p><p> 筆者認為,所謂用益物權,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的物權。用益物權是物權的
4、下位概念,是對幾種具有共通性的物權形態(tài)而進行的抽象。因此,對用益物權概念的界定,首先應當明確其為物權,具有支配性和對世性。(注:《物權法》(草案)第二條對物權的定義僅強調其支配性,而舍棄了其對世性。但此種做法未盡妥當,對此的分析詳見尹飛:“明確物權的對世性意義重大”,載《檢察日報》2005年8月1日第3版。)除此之外,這一概念還包括如下幾個層次:</p><p> 一、用益物權以他人之物為客體</p>
5、;<p> 用益物權制度之設,旨在解決對不動產的利用需求與不動產稀缺性之間的矛盾,因此,用益物權是以他人之物為客體的物權,性質上屬于他物權或定限物權。</p><p> ?。ㄒ唬八酥铩敝械奈?lt;/p><p> 物權的客體原則上為有體物。對于用益物權而言,其客體范圍在各國民法的規(guī)定上有所不同。羅馬法、法國法、德國法、意大利法、瑞士法上,其用益物權均將不動產、動產甚至權
6、利作為其客體;但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則將用益物權的客體限于不動產。有學者認為,我國物權法上用益物權的客體應當限于不動產。[1]</p><p> 筆者認為,此種見解雖有一定道理,但略顯絕對。在德國民法中,由于地上權本質上是與土地所有權相同的權利,在地上權上可以如同在土地所有權上一樣設置其他物權權利,如次地上權等?!叭绱嗽O立的物權的客體不是土地,而是地上權”。[2]由是觀之,在我國物權法上,由于土地所有權并不能進入
7、市場流轉,因此土地使用權主要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在很大程度上承擔了土地所有權的職能,并以之為基礎構建了我國地產市場。在實踐意義上,認其為與土地所有權相同的權利也并非不可。(注:一個典型的例證是, 1995年12月2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發(fā)布的《土地登記規(guī)則》中,土地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并列,而非與抵押權等一同作為他項權利登記。這與德國法上的做法是相同的。)在此情況下,用益物權人以其權利為第三人設定用益物權是完全可能的。例如,
8、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其權利為他人設定地役權;典權人在其典權上再設定典權(轉典)。在此情況下,用益物權的客體也可能是他人的用益物權。甚至可以說,我國用益物權的客體主要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等不動產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用益物權的客體并不以不動產為限,還應當包</p><p> 有學者認為,“現(xiàn)代社會中,動產不僅以其良好的流動性、變現(xiàn)性贏得了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還以其穩(wěn)定
9、的價值形態(tài)扮演著實物形態(tài)財產同樣的角色?!辈⒁源藶閾?jù)認為用益物權的客體也應當包括動產。[3]但筆者認為,物的使用價值與其價值或者說交換價值完全是兩個概念,“值錢與好用”完全是兩回事。用益物權的客體決不應當是動產,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動產以占有為物權公示方式,此種公示方式難以表達復雜的物權關系,故而在技術上難以對動產設定用益物權。而不動產以及相關權利通常都以登記為權利公示方式,在其上設定用益物權從而同時存在較為復雜的權利關系并不存在技術上
10、的障礙。</p><p> 另一方面,現(xiàn)代社會中,隨著經(jīng)濟和科技的發(fā)展、社會化大生產的建立,動產一般具有批量化、種類化的特征,相互之間往往可以替代,而且動產一般價值較小,容易獲得,各種動產原則上都可通過金錢在市場上購買,沒有對動產設立用益物權的必要。而在現(xiàn)實條件下,盡管人類的科技水平已經(jīng)有了突飛猛進的發(fā)展,但是,人類在可預見的將來仍然離不開土地,而且,隨著人口的增加以及人類生活水平的提高,土地資源的稀缺性將進一
11、步加大,對土地的需求將日益強烈,這就使土地的價值一般較高,且很難獲得。因此,不動產尤其是土地,因其稀缺性,尤其是在特定位置上的唯一性,通過買賣直接取得所有權比較困難,從而有必要通過設定用益物權來對之長期、穩(wěn)定的使用。尤其在我國土地所有權不得自由流轉的情況下,自然人、法人對土地的利用和市場流轉只能通過土地上的用益物權來進行,因此我國未來的用益物權也應當圍繞土地等不動產來構建。</p><p> ?。ǘ八酥铩?/p>
12、中的他人</p><p> 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只是個人所有者,為了己身利益或他人利益或兼有雙方利益而給予他人使用己物的權利?!靡嫖餀嗍且蛩袡嗳艘庵净蚍梢?guī)定的某種原因形成的對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利”。[4]也有學者直接將用益物權界定為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為內容的權利[5],或者認為“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圍內進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權”[6]。這就是說,這些學者
13、強調用益物權的客體是他人享有所有權的物,自然作為用益物權客體的“他人之物”就是他人享有所有權的物,“他人”也就限于物的所有權人。</p><p> 筆者認為,大多數(shù)用益物權的客體都是他人享有所有權的物,“以他人所有之物設定用益物權是為常態(tài),而以他人享有使用權之物設定用益物權是為非常態(tài)”[7]。但應當指出的是,用益物權人也不妨在自己占有、使用的物上為第三人設定用益物權。例如,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14、可以在土地上為他人(甚至包括土地的所有權人)設定地役權;典權人也可以將其典物再設定典權(轉典)。因此,用益物權也可能是在他人享有用益物權的物上設定的。</p><p> 有學者認為,在比較法上,個別情形下也有在自己之物上設定用益物權的情況,如根據(jù)《瑞士民法典》第733條,“所有權人可在自己的土地上,為屬于自己的另一塊土地的利益,設定地役權。” [8]事實上,德國民法中,也有類似的做法,如設定所有權人土地負擔(《
15、德國民法典》第1163、1192條),不動產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德國民法典》第899條),動產物權,于所有權人有利益時,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德國民法典》第1083、1256條)。但筆者認為,其僅為例外情況下為維護所有權人利益而為的制度安排。這種特例并不影響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物權的論斷,因為此種情況是以第三人已經(jīng)對該物享有用益物權為前提的,仍然屬于對“他人之物”享有權利的情形。當然,此時用益物權的客體實際上是第三人對該物所享有
16、的權利。我國法律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也不妨在其土地上為自己設定地役權后再將其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但這種情況下,在轉讓發(fā)生后,地役權的客體實際上已經(jīng)是他人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p><p> 因此,所謂“他人之物”中的他人,是指用益物權權利人以外的人,而并不以作為用益物權客體的物的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這些“他人”既可能是對物享有所有權的人,也可
17、能是對物享有用益物權的人。</p><p> 二、用益物權是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加以支配的權利</p><p> 物權為支配權,權利人所支配的,既可能是物的使用價值,如農地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的支配,也可能是物的交換價值,如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支配。而用益物權作為一種特定范圍內的支配權,其支配的對象是物的使用價值,也就是由用益物權人對物的本身加以直接的使用并獲得收益。這與以物的交換價值為支
18、配對象的擔保物權有著天壤之別。因此,如果標的物滅失,則用益物權人無從直接對物加以利用,從而使得用益物權消滅;而對于擔保物權而言,在標的物滅失存在代位物的情況下,權利并不消滅(注:參見《擔保法》第58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0條。)。</p><p> ?。ㄒ唬ξ锸褂脙r值的支配與用益物權的權能</p><p> 問題在于,我國學者一般以使用、收益等權能來表述用益物權人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
19、配。例如,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權利,是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他物權?!盵9]這些學者之中,有的認為應兼具使用和收益兩個目的[10];有的學者認為不必同時兼具使用和收益兩個目的。[11]也有學者則認為,用益物權的權能并不限于對物的使用收益,還包括占有權能[12]和處分權能[13]。前述《物權法》(草案)實際上也是采取權能列舉的方式來對用益物權加以界定,認為用益物權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能。</p>
20、<p> 筆者認為,所謂權能,無非為物權人對物的支配方式而已。首先應當看到,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方式是多種多樣的,用益物權也包含有多個權能。通過權能的列舉來說明用益物權的內容,也更為清晰、便于理解。通常情況下,用益物權人可以對物加以占有并在此基礎上使用、收益,將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表述為使用、收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有些用益物權中則可能只是具有這三項權能其中之一或者之二。例如,在地役權中,其權利內容可能是需役地的所有權
21、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進行某種行為,如不建立妨礙從另一塊土地觀望的建筑物、不在另一塊土地附近栽種竹木、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足以構成對另一塊土地的所有人的營業(yè)競爭的加油站,等等。[14]此時,地役權人并未對作為權利客體的土地加以占有,也很難說其獲得了收益。因此,以權能列舉的方式對用益物權的概念加以界定,不如以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更具有概括性和準確性。但為具體說明用益物權的內容,也不妨對其權能加以列舉。但是,雖然一般情況下用益物權同時具備占有、
22、使用、收益三項權能,但例外情況下也可能只有其中之一或者之二。因此,《物權法》(草案)的列舉似顯僵化。</p><p> ?。ǘ┯靡嫖餀嗟臋嗄茴愋?lt;/p><p> 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可以具體化為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能。</p><p><b> 1、使用</b></p><p> 用益物權,顧名思義應當以用(使
23、用)、益(收益)為其權能。使用,通說認為是指按照物的性質和用途,并不毀損其物或改變其性質而加以利用。用益物權乃對物使用價值的支配權,權利人自然有權對標的物加以使用。對物使用本身而獲得利益即獲得所謂的使用利益,例如房屋的居住,土地的通過等,也屬于使用權能的范疇。</p><p> 使用權能為各類用益物權所共通的權能,有些用益物權可以不具有占有、收益以及權利處分權能,但是,毫無例外的是,其都具有使用權能。根據(jù)學者的
24、考察,用益物權的概念,在德國民法中即為“Nutzungsrecht”, 即使用權。[15]之所以如此,恐怕與各種用益物權形態(tài)均具有使用權能是分不開的。</p><p><b> 2、收益</b></p><p> 收益則是指收取或獲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樹木的果實、農地的莊稼)以及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16]關于收益是僅指對物的孳息的收取,還
25、是泛指所有經(jīng)濟利益的獲得,存在爭議。[17]有學者認為,收益并不限于孳息,只要是利用他人之物,能夠獲得的一定利益都屬于收益。例如,在他人土地上營造并所有建筑物,該建筑物雖非孳息,但仍屬于收益之列。[18]但筆者認為此種見解未盡妥當,理由在于:</p><p> 首先,如果對收益作如是理解,則其與使用難以區(qū)辨。收益這一概念就沒有獨立的存在價值。</p><p> 其次,從比較法上看,《德
26、國民法典》第100條對用益的含義進行了法定解釋,規(guī)定“用益是指物或者權利的孳息以及物或者權利的使用所帶來的利益 。”根據(jù)陳衛(wèi)佐先生的解釋,“用益(Nutzungen),是物的孳息(Früchte einer Sache)、權利孳息(Früchte eines Rechts)和物或者權利的使用所帶來的利益的總和。物的孳息和權利孳息被規(guī)定在德國民法典第99條(注:《德國民法典》第99條【孳息】規(guī)定:“(1)物的孳息,是指
27、物的出產物 和按照物的用法而從物中取得的其他收獲物 。(2)權利孳息 ,是指權利按照權利的用法而產生的收益 ,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權利的情況下,尤其指被取得的成分。(3)物或者權利因某一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 ,也是孳息 。”);物或者權利的使用所帶來的利益叫做“使用利益”(Gebrauchsvorteile),如房屋的居住、樂器的彈奏、車輛的駕駛、作為社團成員的投票權等。因此,用益(Nutzungen)是物的孳息、權利孳息和使用利益的上位概
28、念?!盵19]可見,收益和使用利益應予區(qū)分。德國法的這一界定也為德國法系各國家和地區(qū)民法理論所普遍借鑒。我國也是如此</p><p> 再次,考察我國立法,其也采納了德國法上相同的見解?!睹穹ㄍ▌t》第71條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睂τ谠摋l中使用、收益的理解,在《民法通則》制定之后,參與該法制訂始終的佟柔先生就曾精辟的指出:“收益權原來包括在使用權里面,現(xiàn)在
29、許多同志主張,把收益權從使用權分出來。其理由就是所有權在某種程度上跟直接使用有區(qū)別••••••不論法定孳息還是天然孳息,都可以叫做收益。所以,我們認為所有權目前有必要從使用權總概念中獨立出來。”[20]這一解釋雖非立法解釋,但是其權威性是顯而易見的??梢姡覈⒎ㄖ械氖找娌⒉话褂美?,而使用本身就包括了所謂的使用利
30、益,在將使用和收益分別表述的情況下,認為收益限于對物的孳息的獲得和收取較為妥當。</p><p><b> 3、占有</b></p><p> 占有是指對物的實際管領和控制。通常情況下,權利人既然要對標的物加以使用和收益從而取得其使用價值,就必須先對物加以實際的占有。問題在于,此種占有是限于直接占有,還是也包括間接占有。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須以實體上支配用益物為
31、成立要件?!盵21]否則,用益物權的目的就無法實現(xiàn)。[22]但筆者認為,一方面,在用益物權完成登記從而設立之后,即便尚未移轉占有,但用益物權人已經(jīng)依據(jù)合同取得了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因此,雖然占有并非用益物權的成立要件,但用益物權通常具有占有權能應無異議。另一方面,用益物權人也不妨將其標的物交由他人使用而自己獲得收益,例如農地使用權人將其土地轉包,此時,權利人對標的物乃間接占有而非直接占有。因此,用益物權的占有權能并不應僅限于直接占有,間
32、接占有也未嘗不可。</p><p><b> ?。ㄈ╆P于處分權能</b></p><p> 我國學者對于處分權能是否是用益物權的內容存在較大分歧,對此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p><p> 1、贊同說。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處分權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權的支配權屬性,會影響到物的使用效率?!盵23]就法律上的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人享有用益物
33、權的權利處分權,即可以將權利移轉和設定權利負擔。但對于其標的物不享有法律上的處分權,即不可以對物設定物上負擔,沒有移轉物之所有權的處分權。就事實上的處分而言,使用、收益權能在很多情況下要與處分權能相結合才能實現(xiàn)。例如,為了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者在土地上種植糧食、竹木,就必須對土地進行打地基、修田壟等等。因而,用益物權中應當包括對物的事實上的處分。[24]可見,此說否認權利人對標的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而認可其事實上的處分和對權
34、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p><p> 2、反對說。持此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在用益物權設定以后,物之所有人并沒有將其所有權的處分權能移轉給用益物權人,因此用益物權人并不享有處分權能。但是,用益物權人雖然不具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但土地使用權、典權等可以轉讓,也可以設定抵押,對于用益物權本身進行處分。[25]可見,此說完全否認了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認為所謂的處分只是對權利本身的處分,而非對物的處分。</p>
35、;<p> 3、折衷說。此種觀點認為,用益物權人可以就其用益物權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如移轉權利、設定抵押、租賃等,但原則上不能就標的物本身進行處分。但在特殊情況下,基于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權人也可以在標的物上設定負擔,例如轉典。就事實上的處分而言,其認為對用益物權人對標的物進行的變形、改造,如打地基、修田壟等只是用益物權人實現(xiàn)使用、收益權能的前提,不具有獨立的意義。[26]</p><p> 筆
36、者認為,要回答用益物權是否包括處分權能,首先需要對一些基本概念加以界定,以便論爭各方在同一語境之下進行觀點上的交鋒,從而避免各方因對同一概念作不同理解而“自說自話”。</p><p> 學界一般對處分權能的理解是以所有權為基礎來進行的,尤其在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以權能列舉的方式對所有權加以界定的情況下更是如此。由于所有權是一種全面的支配權,對所有權的處分與對所有物的處分確實是難以區(qū)辨也是沒有必要區(qū)辨的。[2
37、7]當然,從嚴格意義上將,所謂對物的處分應當表述為對所有權的處分。[28]但是,在他物權層面上討論處分權能,就必須區(qū)別對標的物的處分和對權利本身的處分。由于對用益物權是否具有處分權能的探討通常是在對用益物權進行界定時進行的,是以用益物權的標的物為基礎的。在討論用益物權處分權能時,通常討論的是權利人能否對其享有的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處分,脫離這一語境來侈談處分權能自然未盡妥當。</p><p>
38、對物的處分從廣義上講,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注: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因臺灣地區(qū)“民法”第765條的表述,對處分權能的內涵存在分歧,有人認為處分權能只指事實上的處分而不包括法律上的處分。但通說認為包括兩方面。詳細的分析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頁。)?!扒罢咧赣行蔚淖兏蜌p物的本體,例如拆毀圍墻、解剖動物、裁布制衣、以材料生產產品;后者包括債權行為(如租賃、買賣)和物權行為(如所有權
39、的移轉)?!?[29]</p><p> 就法律上的處分而言,筆者認為,用益物權人并不能對標的物進行處分。有學者認為轉典為典權人對典物之處分,但是從傳統(tǒng)民法的做法來看,“典權內容近于所有權”。[30]轉典以原有典權的合法存在為前提,且其期限不得逾越原典權之期限,轉典的典價亦不得超過原典價,否則對出典人不生效力。(注:參見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915條。)因此,此種對典物的處分是以典權的存在為基礎的,其本質上應當
40、是對典權的處分而非對典物的處分。尤其是轉典以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為前提,可見,此種處分權能實際上是源自于所有權人的特別授予。也有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屬于對土地進行法律上的處分。但筆者認為,此種地役權也是以土地使用權為基礎的,一旦土地使用權消滅,該地役權基于其從屬性也應當消滅,地役權人無法以其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故而此種行為是對土地使用權而非土地的處分。因此,這些特例只是證明了用益物權人有權對其享有的權利加以處分,但并非對權
41、利標的的處分。</p><p> 就事實上的處分而言,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許用益物權人對標的物進行改良或保存行為,如前述的為建造房屋或耕作土地而打地基、修田壟等,但不允許其對標的物進行顯著的變更或毀損。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037條就明確強調:“(1)用益權人無改造或者顯著變更物 的權利 。(2)土地的用益權人可以為采掘巖石、砂礫、沙、黏土、陶土、泥灰、泥炭和其他土壤成分而設置新的工作物,但土地的
42、經(jīng)營上用法因此而被顯著變更的除外?!蔽覈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17條也明確要求承包法“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對物的改良和對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用益物權人也不能對標的物事實上的處分。故而,筆者認為,用益物權中不應包含處分權能。</p><p> 就對權利的處分而言,用益物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原則上不具有專屬性,在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應當具有可流轉性。(注:王利明教授主持
43、、筆者負責起草的《民法典學者建議稿•總則》第149條【客體的范圍及可流通性的限制】規(guī)定:“民事權利的客體,非依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其流通”,即是基于此種考慮。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因此,除非法律特別規(guī)定或者權利性質的特殊要求,權利人原則上可以對權利本身進行處分。這里所言的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主要是基于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權利性質的限
44、制,主要是有些財產權利本身具有人身屬性,如用益權、居住權等各種人役權依附于特定權利人的人身而存在。而有些權利,如地役權,本身具有從屬性,從屬于特定土地的使用權或所有權,不能單獨轉讓。因此,就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而言,所謂的獨立物權,即我國法律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以及我國舊民法中的典權,都具有權利處分權能;而附屬物權,如地役權、人役權,則其權利處分權能受到了法律或權利性質的限制。</p><
45、;p> 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人對其權利的處分,不知不覺走上了“地上權之所有權”的歧路。認為權利人處分的實際上是其基于權利利用而產生的凝結在土地中的財產利益。[31]但筆者認為,此種見解未盡妥當:</p><p> 首先,依據(jù)現(xiàn)今通說,民事權利的本質表現(xiàn)為法律上之力,民事權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兩方面的因素共同構成的,二者缺一不可。特定利益為權利的內容,法律上之力為權利的外形。法律為保護或充實個人的
46、特定利益,才給人以特定的法律上的力,使其借以享受特定的利益。因此,對權利的處分自然就包含對權利所蘊涵的利益的處分。</p><p> 其次,如果用益物權人處分的不是權利本身,而是“凝結的財產利益”,是不是就意味著權利人在轉讓其權利之后,其只是失去了權利中的財產利益,而仍然保有權利本身呢?失去了蘊含在其中的利益之后,權利還是權利嗎?</p><p> 第三,拉倫茨教授曾深刻的指出:“權利
47、客體使用于兩種意義••••••第一種是指支配權或利用權的標的,這是狹義的權利客體,本書作者把它稱為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第二種是指權利主體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予以處分的標的,作者稱之為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第一順位的權利客體是物(有體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個第三人的支配權或利用權的無體物。第二順位的權利客體是權利和法律
48、關系(權利關系)。[32]因此,權利本身自然不妨為處分的標的。我國學者通常將權利人與權利的關系,表述為權利人“享有”權利。此種享有的含義就其權利支配和處分意義上而言,實際上與所有是一致的。權利人享有權利,可以通過權利的行使實現(xiàn)權利中蘊涵的利益;也可以轉讓其權利甚至拋棄其權利。只是所有權具有特定含義,其客體限于有體物,為避免“所有權的所有權”之類的邏輯錯誤出現(xiàn),因此才避開“所有”而使用“享有”。我國學者強調將物權的概念原則上限于有體物,也
49、正是基于此種考慮。[33]</p><p> 三、用益物權以支配他人的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p><p> 對他人之物使用價值的支配,究竟為用益物權的內容、目的還是其他性質,學界存在爭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注:房紹坤教授對此進行了比較全面的概括,參見氏著:《用益物權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3年博士學位論文,第4頁。):</p><p> 1、目的說
50、。此種觀點從權利人設定用益物權的目的出發(fā),對用益物權的概念加以界定。即認為以取得使用價值或者是對物的使用收益為設定用益物權的目的。例如,史尚寬先生認為,“用益物權,即以物之使用收益為目的之他物權,即系就物之實體,利用其物,以其使用價值之取得為目的之權利?!盵34]陳甦教授認為,用益物權是“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盵35]溫世揚教授早年曾持認為標的說,認為用益物權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為標的的他物權[36],但在最新
51、的著作中,則改采目的說,認為“用益物權是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之他物權”,“用益性是用益物權的基本屬性,是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區(qū)別的基本標志”,而所謂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權的設立目的而言的,即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設定的物權”。[37]</p><p> 2、內容說。此說以用益物權的內容作為界定用益物權的基礎,強調用益物權的根本特點在于其內容為對物的使用收益或者說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例如,謝在全先生認為:用益
52、物權“乃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的物權”[38]。也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是以物的使用、收益為內容的物權?!盵39]</p><p> 3、折衷說。此種觀點認為,目的說和內容說只是看待問題的角度不同,前者強調權利人取得和行使用益物權的目的,后者則強調權利的范圍或限度。[40]因此,對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既是用益物權設定的目的,亦作為其內容,如屈茂輝教授認為:“非所有人以使用、收益為目的,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使用
53、、收益的物權,即稱為用益物權。”[41] </p><p> 此外,也有學者避開對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究竟為用益物權的內容、目的等爭議,而直接對用益物權加以定義。例如,鄭玉波先生認為,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圍內,得為使用收益的一種定限物權。[42]</p><p> 從前述內容可見,上述學者對于用益物權人可以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加以支配并無分歧,只是其究竟為設定物權的目的、用益
54、物權的內容還是標的等方面有所差異,因此雖然從學者的論述來看對用益物權概念的界定眾說紛紜,但只是著眼點的不同,而無本質上的差別。</p><p> 筆者認為,用益物權以支配他人的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其理由在于:</p><p> 一方面,如前所述,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方式是多種多樣的,通常情況下,用益物權人可以對物加以占有并在此基礎上使用、收益,將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表述為使用、收益是有
55、一定道理的。但是,有些用益物權可能只包含使用權能而不包含收益權能,因此,以權能列舉的方式對用益物權的概念加以界定,不如以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更具有概括性和準確性。因此,筆者認為,強調對使用價值的支配較之于列舉使用、收益權能更為妥當。</p><p> 另一方面,目的乃行為人主觀的范疇,用益物權人設立權利的目的如何,法律沒有必要加以干涉。如果以權利人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為要件,徒增困擾。例如,典權人完全可能是出于擔
56、保其借款之目的對債務人之物設定典權,甚至其完全可以出于接濟所有權人的目的而設定典權,但不能否認該權利為用益物權。因此,典權性質為擔保物權抑或用益物權之爭,并非與用益物權概念界定的含糊毫無關聯(lián)。故而,目的說和折衷說均有不當之處。至于所謂標的說以使用收益為用益物權的標的,然標的在物權法中為客體的同義詞,而物權的客體通說認為是為物;即便以用益物權人支配的標的而言,也應當是物的使用價值。故而,標的說未盡妥當。因此,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應當為
57、用益物權的內容。如前所述,此種內容又可具體化為占有、使用、收益等各種權能。 </p><p><b> 注釋:</b></p><p> [1]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頁。</p><p> [2]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頁。</p>&
58、lt;p> [3]孟勤國:“如實評估用益物權”,載氏著《物權二元結構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p><p> [4]高富平:《土地使用權和用益物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4頁。</p><p> [5]陳小君:“論傳統(tǒng)民法中的用益物權及其現(xiàn)實意義”,載《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p><p> [6]錢明星:《我國用益物
59、權體系的研究》,北京大學200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7頁。</p><p> [7]房紹坤:《用益物權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3年博士學位論文,第9頁。</p><p> [8]房紹坤:《用益物權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3年博士學位論文,第9頁。</p><p> [9]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2頁。
60、</p><p> [10]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47頁;房紹坤等:“用益物權三論”,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頁。</p><p> [11]屈茂輝:《用益物權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p><p> [12]參見王利明:《物
61、權法論》(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頁。</p><p> [13]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頁。</p><p> [14]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頁。</p><p> [15]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62、duetschen BürgerlichenRechts,7.Auflage,Verlag C.H.Beck,1989,Seite 217;Baur/St ür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Verlag C.H.Beck,1992,Seite 327. </p><p> [16]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一)》(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
63、版社2001年版,第154頁。</p><p> [17]參見屈茂輝:《用益物權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p><p> [18]房紹坤:《用益物權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3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1頁。</p><p> [19]陳衛(wèi)佐譯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頁注釋。</p><p&g
64、t; [20]佟柔、王家福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講座》,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頁。</p><p> [21]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66頁。</p><p> [22]錢明星:《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研究》,北京大學200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4頁。</p><p> [23]錢明星、李富成:
65、“中國物權法的觀念”,載蔡耀忠主編:《中國房地產法研究》(1),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p> [24]參見錢明星:《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研究》,北京大學200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9-11頁。</p><p> [25]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09頁。</p><p> [26]房紹坤:《用益物權基本問
66、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3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2-13頁。</p><p> [27]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頁。</p><p> [28]【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頁。</p><p> [29]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一)》(通則&
67、amp;#8226;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5頁。</p><p> [30]王澤鑒:《民法物權(二)》(用益物權•占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頁。</p><p> [31]孟勤國:“如實評估用益物權”,載氏著《物權二元結構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p><p> [32]【
68、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379頁。</p><p> [33]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頁。</p><p> [34]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p><p> [35]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
69、(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82頁。該部分由陳甦教授執(zhí)筆。</p><p> [36]溫世揚:《物權法要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頁。</p><p> [37]溫世揚、廖煥國:《物權法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頁。</p><p> [38]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頁。
70、</p><p> [39]劉心穩(wěn)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9頁。</p><p> [40]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82頁。該部分由陳甦教授執(zhí)筆。</p><p> [41]屈茂輝:《用益物權論》,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p><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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