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制度之不足與完善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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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舉證時限制度之不足與完善邵海豐一、什么是舉證時限制度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guī)定或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愈期未舉證將承擔證據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項訴訟期間制度。對于當事人舉證的期限問題我國1991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而是規(guī)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25條第一款)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第179條)。因此,一般認為我

2、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就是當事人可以在庭審前也可以在庭審過程中提出新的證據可以在一審程序中也可以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這種“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在審判實踐中容易造成訴訟拖延、司法不公、影響裁判力、損害司法權威等弊端?;谠V訟實踐和審判方式改革的緊迫需要,以及近幾年理論界的深入探討和學術界的極力倡導,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證據規(guī)定》)正式生效。這個83條的司法解釋是我國

3、第一個比較系統(tǒng)、全面的證據規(guī)則,使原來的《民事訴訟法》僅有的12條證據制度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和發(fā)展?!蹲C據規(guī)定》明確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時限制度,對于防止當事人證據突襲、濫用訴權、促進案件公正審理、提高審判效率有著重大意義。其中,第33條規(guī)定:“舉證時限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時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明確了舉證時限制度。二、《證據規(guī)定》

4、舉證時限的不足及完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舉證時限制度,是民事審判改革中的一項重要舉措。但實踐中,由于審判人員對《證據規(guī)定》的不同理解,加上該規(guī)定本身有不盡完備之處,以及審判實踐情況千差萬別等因素,現行舉證時限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一)關于約定舉證時限與指定舉證時(一)關于約定舉證時限與指定舉證時限的問題限的問題根據《證據規(guī)定》第33條,舉證時限人才培養(yǎng)模式改革與開放教育試點論文集270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

5、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時法院已經對原告指定了舉證期限,被告在知道訴訟發(fā)生時法院也已經對被告指定了舉證期限。當事人約定舉證期限的行為只能發(fā)生在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行為之后。這就產生一個問題,當事人協(xié)商約定的舉證時限是否應優(yōu)于法院指定的舉證時限?這是無庸置疑的。否則《若干規(guī)定》中賦予當事人所享有的約定舉證期限的權利將成為一紙空文。因此,只有在當事人不約定舉證期限或者無法就

6、舉證期限協(xié)商一致時,才適用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當然,在當事人約定的舉證期限過長或影響法院審限的情況下,法院對約定舉證時限可以不予認可,但應指令當事人重新約定。(二)關于管轄異議條件下舉證期限的(二)關于管轄異議條件下舉證期限的適用適用《證據規(guī)定》沒有對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情況下舉證期限的適用作出明確規(guī)定。有人認為應當將異議期限包含于舉證期限,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妥。其一、當事人管轄異議是重要的訴訟權利,民訴法的原則是對于管轄異議優(yōu)先裁

7、定,而當事人答辯、證據的提交則說明對管轄的認可,顯然前后矛盾。其二、管轄異議的期限為15日,審理管轄異議的一審期限為15日,這就已經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審上訴期10日,二審期限為30日,解決管轄的問題就得70日,這還沒算上在途時間就遠超出舉證期限不低于30日的規(guī)定,將管轄異議包含于舉證期限事實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說向法庭遞交證據視為應訴答辯的話,那對當事人來說只能要么提出管轄異議放棄舉證權利,要么應訴答辯放棄管轄異議的權利

8、。這明顯是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七項規(guī)定,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間,除第九條明確規(guī)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guī)定》的要求都必須計入辦案期限,也就是說舉證期限計入辦案期限。因此,筆者認為《證據規(guī)定》應明確舉證期限不包括管轄異議期限。(三)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舉證期(三)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舉證期限的變更

9、問題限的變更問題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根據《證據規(guī)定》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少于三十日。實務中,法院一般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據民訴法的規(guī)定,一定條件下簡易程序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這時就會出現要不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以補足普通案件舉證時限不少于30天的差額的問題。有人主張不必補足,理由是在簡易程序中指定的舉證時限,是法院依法進行的有效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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