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論文—論我國的調解制度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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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我國民事訴訟法院調解制度論我國民事訴訟法院調解制度摘要摘要: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是一項具有中國民族文化傳統(tǒng)和特色的法律制度,它作為我國民間調解的延續(xù)和發(fā)展,在化解糾紛方面表現(xiàn)得十分出色,在國際上也享有“東方經(jīng)驗”的美譽。本文從調解制度的起源和歷史發(fā)展,以及其優(yōu)越性和存在的弊端闡述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并基于此提出幾點建議。關鍵詞關鍵詞:民事訴訟調解調解制度起源、發(fā)展優(yōu)越性弊端民事訴訟法院調解是以當事人行使訴權為基礎、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

2、條件、以當事人依法行使處分權為內(nèi)容的一項訴訟制度。對法院而言法院調解是法院審判人員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基礎上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職權行為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對當事人而言法院調解是當事人通過平等、友好協(xié)商來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表現(xiàn)。一項糾紛的產(chǎn)生至解決經(jīng)歷多個步驟,首先是當事人認為自己的權益遭到了侵害,從而產(chǎn)生不滿情緒,于是采取對對方的“報復性”行為,之后是雙方的矛盾加劇,進入了沖突階段,雙方產(chǎn)生糾紛無法解決,之后是

3、糾紛解決,要求第三人介入糾紛,解決這個矛盾。這里所說的調解即是法院調解,由第三人介入力求解決糾紛。調解制度和提倡的和諧社會有著相通之處。一:我國民事訴訟法院調解的原則11):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钡?8條規(guī)定,調解達成協(xié)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在調解過程中,人民法院出于中立地位,目的是盡量說服雙方能夠和解。調解工作的進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最

4、后達成的協(xié)議是雙方互相體諒,讓步之后的結果。2):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3):合法原則合法原則的內(nèi)容有兩個方面:一是程序上合法,即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二是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內(nèi)容合法即調解協(xié)議符合法律法規(guī)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二: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發(fā)展在我國古代,調解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被成為“調處

5、”,但是與現(xiàn)代不同的是“調處”具有強制性,多數(shù)不是出于當事人的自愿。我們常常會看到古裝戲里面,有糾紛的人會告到衙門里去,青天大老爺會盡力敦促雙方私了,要是不能私了再具體了解情況,有的大老爺覺得麻煩,就用一點強制力要求了結。這也是古代官吏解決糾紛案件的普遍做法。據(jù)史料記載,官府調處的歷史可追述到西周時期,一般程序是:有過錯的一方向對方承認錯誤,提出賠償方案,如果該方案對方接受,即可結案,如果不能接受,則由司法官判決。在漢唐時期的訴訟制度,

6、對于民事訴訟,主要以教化的方式,現(xiàn)身說法,調處解決,達到息事寧人的目的。在元朝,官府調處糾紛被作為一種重要的結案方式,甚至被作為當官的一種政績,也和現(xiàn)代司法實踐一樣,依據(jù)的是當朝的法律和倫理道德,最后的結果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具有強制執(zhí)行的效力??梢?,元朝的調處是對原先的調處的一個大突破。到了明代,官府調處成了一個必經(jīng)的階段。清代時期的調處也被作為官吏政治考核的重要指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現(xiàn)的可能性增大了,并且

7、可能造成調解錯案的產(chǎn)生。當事人在調解結束不久之后又發(fā)現(xiàn)錯誤認定事實或裁定事實與原審調解內(nèi)容不相符、有偏差的時候,不能通過再審申請獲得糾錯處理的機會,因為是調解結案性質的審結案件,法律規(guī)定是不能上訴的。然而法院調解本身存在諸多的優(yōu)點,因此成為眾多法院的選擇。這在另一角度來講不利于避免錯案、糊涂案的發(fā)生。也正因為不能再上訴,檢察院的監(jiān)督程序也無法進行,這對法院來說是個福音,可以逃脫辦案失利的責任,借口是這是經(jīng)過雙方當事人自愿的調解案件。2)

8、:在程序上審判和調解的關系很難協(xié)調好。雖然說要盡量做到調解與審判分離,然而現(xiàn)實中這還是有難度的,要讓一個法官從原來的權威代表,成功轉化成調解中的調解者還是有很大難度的?,F(xiàn)在大多數(shù)法官都是出身自法學科班,在上崗之后由于受到的高等教育影響,偏向于用審判的方式解決,在這種偏向的引導下,難免會出現(xiàn)調解過程中暗含法官的影子。讓調解進行得不夠近民心,以致勉強促成和解。我國并沒有像日本、臺灣一樣實行調解獨運作于法院審判程序之外的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程序

9、,如上所說,可能出現(xiàn)審判的“調解化”和調解的“審判化”5。另外,有些法官比較注重調解率、判決結案率、撤訴率,把調解率,撤訴率作為考核的項目之一,這自然會提高調解的地位,還有的法官認為“判決為主,調解為輔”,導致放棄了調解的嘗試。這兩者是相輔相成的,應該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才能尋找最佳方案。3)對法院調解的原則的幾點疑惑。對于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在法院調解中,要做到這一點是需要付出精力的,因為要讓事實清楚,必須完成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

10、這樣法官才能收集到清楚的事實,然而選擇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簡化程序,節(jié)省資源,讓真是進行了這兩個步驟,調解的價值又何從體現(xiàn)呢?換個角度說,若真的可以用資源最省的方式調查到清楚的事實,那么有幾個當事人愿意選擇調解,無過錯方自然會要求依事實判決了。因此個人認為這個原則存在缺陷。4)調解書的效力?!睹袷略V訟法》第89條第三款規(guī)定:“調解書經(jīng)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實踐中很難做到同時送達當事人,要是以最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作為調

11、解書的生效時間,那么和一般的合同一樣,后一方有更多時間衡量調解協(xié)議產(chǎn)生的利弊,當然他也有了一個特殊的權利,拒絕簽收協(xié)議。一旦后一方拒絕,那么協(xié)議是無法生效的,對于之前的調解工作就是無用功。而對于現(xiàn)實中的一些惡意的拒絕簽收行為,我國的懲戒力度是不夠的,這種行為加劇了整個社會的“誠信危機”,形成“無效性調解”。五:對于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幾點意見1):不斷創(chuàng)新調解方法,注意對調解人員的培訓,可以請一些經(jīng)驗豐富的人民調解員來幫助法院調解員,因為

12、民事案件多來源于日常生活,有的人民調解員在多年的工作中有著獨特的調解方法。還可以把心理學的方法融入到調解中,抓住當事人的心理變化也可以讓調解工作進行得更順利。2):樹立正確的認識觀,要加強審判人員的責任意識,這不僅僅是他們的工作,也是在為社會和諧貢獻力量,要樹立“公正與效率”的思想,法院調解為的是效率,但是也不能忘卻了公正。對于“以勸壓調”、“以拖促調”、“以利誘調”的調解行為要嚴加處罰,這不但對當事人不負責,還是對司法顏面的毀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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