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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中國的法律傳統(tǒng)講究的是“倫理綱常”,所謂“親親”,所謂“尊尊”,所謂“父為子綱”“夫為妻綱”,表現(xiàn)在刑事法律中就是父子相隱,夫妻相隱的“親親相隱"制度。從西周到清末乃至民國,漫漫五千年歲月中,盡管各個朝代都鼓勵告奸,注重對藏匿、包庇犯人行為的處罰,但同時卻也都規(guī)定對親屬之間相互隱匿包庇罪犯的行為給予特別的寬容,不處罰或者從寬處罰。我國目前的新刑法將窩藏、包庇罪的主體范圍限定為一般主體,也就是說即便是父母子女等至親相互窩藏、包庇也要以犯罪
2、論處,這嚴重的違背了人倫道德,而且,所謂“法律不強人所難”,親屬之間血濃于水,他們之間的這種生死相關(guān)、生死與共的情感是不學(xué)而會,不問自知的。一般情況下,當民眾在面臨與自已有著血緣聯(lián)系的親人途窮來投時,是無法理智地進行判斷的,他們的本能要求他們?nèi)p輕親人的痛苦,幫助親人潛逃,資助親人逃匿,如果我們要求民眾親手舉報甚至抓捕至親,這是違背人性的。據(jù)此,筆者通過本文的論述,提出將親屬排除在“窩藏、包庇罪”主體范圍之外,并對“親屬”的范圍作了一定
3、的限制。 全文分為三個部分,約30000字。 第一部分為“親親相隱”原則和我國窩藏、包庇罪主體理論。“親親相隱”是指法律允許一定范圍的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首謀隱匿犯罪行為不予告發(fā)或作證,而不負或減輕刑事責任。它是封建倫理道德在刑法上反映,在中國有著深刻的社會基礎(chǔ)和悠久的歷史淵源。在該部分中筆者首先對中國的“親親相隱”原則的歷史沿革進行了詳細的論述,早在春秋時期,中國古代一些學(xué)者便提出“親親相隱”的觀念,隨后在秦漢時“親親相隱
4、”原則得以進入法律的領(lǐng)域,特別是在漢朝時漢宣帝更是下詔書確立了“親親相隱”原則的法律地位,此后這個原則在中國古代封建王朝得以傳承和發(fā)揚,一直到唐朝“親親相隱”理論得到了空前的豐富。文章指出“親親相隱”原則的文化底蘊及其本質(zhì)是一種“自治權(quán)”,是國家把一定范圍內(nèi)的親屬圈視為是一個與國家有一定程度平等資格的主體,由這個主體來決定是否向國家“引渡”犯了罪的親屬。其次通過對西方容隱制度的研究,分析比較了中西方容隱制度的異同點,認為他們的相同點在于
5、:一、中西方容隱制度均存在著一個由早期“子為父隱”的“單向隱匿”向父母子女互相隱匿的“雙向隱匿”的發(fā)展過程。二、均對不能容隱的犯罪范圍作了規(guī)定。 三、容隱親屬范圍不斷擴大。他們的不同點在于:一、從容隱制度出現(xiàn)完善的時間上看,中國的容隱制度無論是出現(xiàn)和完善都遠遠早于西方。二、中國的容隱制度存在尊卑遠近親屬間容隱權(quán)利不平等的現(xiàn)象,西方的容隱制度則沒有這種差別。三、西方容隱親屬的范圍比中國古代容隱制度中親屬的范圍廣。在該部分的最后,筆者對我國
6、現(xiàn)行刑法中窩藏包庇罪主體理論提出了質(zhì)疑,筆者認為我國現(xiàn)行刑法應(yīng)當將親屬排除在窩藏、包庇罪主體之外。 第二部分為親屬成為包庇罪主體的弊端。在該部分筆者首先提出“人性”的概念,通過分析是否符合人性是區(qū)分善法和惡法的標準;是否符合人性是解決法律價值沖突的準則,從而指出要求人們對犯罪的親屬進行告發(fā)、舉報是不符合人性的。其次,筆者通過分析刑法謙抑性的具體表現(xiàn)指出一、“經(jīng)濟性”是刑法謙抑性的第一個表現(xiàn)。作為對犯罪行為的反應(yīng),刑罰應(yīng)當具有無可
7、避免性,如果表現(xiàn)為無效果,可替代,太昂貴則說明不具有刑罰的不可避免性。二、“最后的保障作用”是刑法謙抑性的第二個表現(xiàn)。刑法是一種不得已的惡,如果能夠適當?shù)倪\用,那么個人和社會都能夠得到好處;反之,刑法如果運用不當,將會給個人和社會帶來意想不到的傷害。刑法在維護社會利益的同時也必然剝奪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這在某種程度上是對個人權(quán)利的嚴重侵犯。因此,法律界要求將刑法的適用限制在最小的范圍之內(nèi),也就是用盡其他救濟方式而不能起效時才能動用刑法。通
8、過以上兩點筆者指出要求人們對犯罪的親屬進行告發(fā)、舉報是不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在該部分的最后,筆者分析論述了期待可能性理論在我國刑法中的有關(guān)表現(xiàn)及“親親相隱”原則和期待可能性的相同點,指出我國刑法中雖然沒有明文規(guī)定期待可能性的理論但在刑事立法中在對正當防衛(wèi)和緊避險進行規(guī)定時體現(xiàn)了期待可能性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并認為期待可能性應(yīng)體現(xiàn)在包括窩藏、包庇罪在內(nèi)的所為刑法罪名中并進一步認為有無期待可能性的評價標準只能是以一般人的標準來衡量,指出要求人們對犯
9、罪的親屬進行告發(fā)、舉報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第三部分為“容隱”親屬范圍的界定。在該部分中筆者首先對親屬的具體含義和分類進行了研究,認為親屬就是基于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而產(chǎn)生的人與人之間的特定的身份關(guān)系以及具有這種特定身份關(guān)系的人相互之間的稱謂。指出我國排除在窩藏包庇犯罪主體之外的親屬只能是犯罪人的“近親屬”并說明了原因。由于我國各個部門法中對“近親屬”范圍規(guī)定不同,這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亂,筆者在文章的最后進一步指出我國應(yīng)該統(tǒng)一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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